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淮北苏建气体销售有限公司
安徽绿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苏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绿原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绿原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绿原公司没有主张终止或者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一审判决合同终止不当。2、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一直在履行,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相关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约束力,依法鼓励交易和保障交易安全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因而,一审判决终止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有违法律规定,况且绿原公司没有请求解除或者终止合同关系。3、一审判决仅就合同解除后返还土地作出判决,对苏建公司租赁期间对场地巨额资产投入,添置大量不便移动资产在终止合同后如何处理没有作出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绿原公司辩称:一、合同解除和终止属于形成权,通知对方即可产生解除或终止的效力。1、涉案租赁合同于2019年7月31日到期后属双方未再续签合同,苏建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是其单方意思表示,绿原公司已于2021年3月15日明确告知于同年4月5日前将租赁物土地及房屋交还。绿原公司通知的行为本身已经明示不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且在一审庭审中也当庭明示合同不继续履行,予以解除终止。2、《民法典》第565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据此规定,结合涉案租赁合同不定期,且当庭告知合同解除。综上,在双方未有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且没有履行的互信和基础,加之政府要净地收储,故原审法院依法判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终止履行正确。二、租赁期间包括合同期满不定期或解除终止,所谓土地场地巨额资产投入没有事实基础和合同依据。合同6-11明确约定,租赁期内,甲方如需要规划使用场地时,应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乙方按时迁出并终止合同。6-12则约定,合同终止时乙方在场地内的建筑物和物品,应在一个月内拆除、搬出,逾期则视为乙方放弃所有权,乙方不得索要任何补偿。所谓巨额资产投入仅是苏建公司单方一面之词,未有支撑材料予以佐证。三、依据《民法典》第566条第2款之规定,合同期满苏建公司拒不交还租赁物构成违约,绿原公司有权要求苏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给付租赁费、土地使用费等。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苏建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恳请驳回其上诉请求。

绿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苏建公司返还土地,并恢复土地原状;2、判令苏建公司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损失88934元(639天×50800元/年÷365天);3、判令苏建公司支付滞纳金75184元;4、判令苏建公司支付逾期返还土地占用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使用费162306元,后续占用期间的使用费自2021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土地时止;5、苏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8日,绿原公司与苏建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年租金50800元,租期6年,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于每年7月1日前交纳当年租金,逾期一日,则按年租金的5‰支付滞纳金。租期届满后,苏建公司需继续承租,应于租赁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绿原公司书面要求,经同意后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苏建公司在合同期满10日内返还土地,每逾期一日,应按年租金的5‰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合同签订后,苏建公司在租赁的场所内建造车间及办公室各一间,并足额交纳了合同履行期间的租金费用。租赁期满至本案审理期间,双方未签订续租合同,苏建公司继续使用案涉土地,但未交纳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绿原公司与苏建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予以确认。

对绿原公司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分别评判认定如下:1、合同期满后,苏建公司未依约向绿原公司提出续租的要求,其继续占有使用案涉土地,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绿原公司主张终止履行合同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苏建公司抗辩双方未达成终止协议,合同应继续履行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绿原公司主张苏建公司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土地上不动产建筑物具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建房审批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未经批准进行建设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罚款…”,该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不予审理。2、关于绿原公司主张苏建公司给付租赁期满即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租赁费的诉讼请求,苏建公司对至今占用案涉土地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支持。绿原公司主张给付639天的租赁费88934元,经核算认定为634天,租赁费应为88238.9元(50800元/年÷365天×634天)。3、关于绿原公司主张苏建公司按日5‰的标准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639天逾期返还土地使用费162306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案情酌定按日5‰计算634天,支持16103.6元(634天×50800元/年×5‰)。4、关于绿原公司主张苏建公司给付滞纳金75184元的诉讼请求,绿原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向苏建公司收取每期租赁费时对逾期支付租赁费应承担的滞纳金在当期中未给予扣除,且也未向苏建公司释明保留滞纳金的追偿权,不予支持。判决:一、绿原公司与苏建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终止履行;二、苏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租赁绿原公司的土地;三、苏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绿原公司租赁费88238.9元;四、苏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绿原公司土地使用费16103.6元;自2021年5月1日起,以50800元为基数,按日5‰给付土地使用费至土地返还时止;五、驳回绿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96元,由绿原公司负担2000元,苏建公司负担4196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另查明,涉案土地原使用者为原淮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庄煤矿(以下简称原沈庄煤矿),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原沈庄煤进入矿破产程序后,2004年5月25日,淮北矿业整体收购该矿资产,2004年9月21日,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原沈庄煤矿的经验场所交给绿原公司使用,绿原公司将涉案土地出租给苏建公司时,既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也未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也没有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第四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本案中,涉案土地的使用类型为划拨土地,绿原公司将涉案土地出租给苏建公司时,既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也未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也没有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苏原公司违反规定将涉案土地对外出租存在过错,苏建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进行必要审查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苏建公司因《土地租赁合同》占有的涉案土地应予返还,故其主张应继续履行涉案《土地租赁合同》的理由缺乏依据。苏建公司在占有使用涉案土地期间,其应向绿原公司支付土地占用费,该占用费可参照双方在《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苏建公司除应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土地占用费88238.9元外,还应承担按50800元/年的标准从2021年5月1日计算至其将涉案土地返还给绿原公司之日的土地占用费。至于苏建公司主张其在租赁期间对场地巨额资产投入,添置大量不便移动资产应予处理一事,因其所称资产是其为了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占用涉案土地进行经营的正常投入,且其在一审诉讼中亦未就该项主张提出反诉,故不属于本案二审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绿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淮北苏建气体销售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

二、淮北苏建气体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占用的涉案土地返还给安徽绿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三、淮北苏建气体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安徽绿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8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大的土地占用费88238.9元;自2021年5月1日起,以50800元为基数,按50800元/年的标准给付土地占用费至土地返还时止;

四、驳回安徽绿原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6196元,由上诉人淮北苏建气体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裁判日期 2021-11-30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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