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异议裁定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湖南泰和城市矿产有限公司
中彩建设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本院查明:原告中彩建设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泰和城市矿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中,申请执行人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申请了诉讼保全。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5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湘潭市雨湖区侧工业用地【权证号湘(2016)湘潭市不动产权第007583号】。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以(2018)湘0102民初1280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湖南泰和城市矿产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彩建工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77666.5元及利息3437482.44元(暂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止,之后的利息以9077666.5元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湖南泰和城市矿产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彩建工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3万元;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限被告湖南泰和城市矿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中彩建工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654元,由被告湖南泰和城市矿产有限公司负担。该案因湖南泰和城市矿产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湘01民终106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湖南泰和城市矿产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法律义务,中彩建设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5月7日,原中彩建工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彩建设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同年8月26日,本院依据(2020)湘01执他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该案提级至本院执行。2020年9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上述土地。2020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20)湘01执1991号执行裁定:拍卖湖南泰和城市矿产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湘潭市雨湖区侧工业用地【权证号湘(2016)湘潭市不动产权第007583号】及地上建筑物。案外人洪志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书面执行异议,异议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案外人于2019年8月9日与湖南泰和城市矿产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厂房使用权(分割所有权)转让合同。约定被执行人湖南泰和城市矿产有限公司将涉案土地上的工业厂房1栋101、102号转让给案外人。案外人在听证过程中交的另一份《工业厂房经营权转让合同》未载明合同签订时间。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工业厂房经营权与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时间晚于案涉土地被查封时间,故案外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所提排除执行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对厂房的装修装饰不能排除对涉案土地的执行,案外人称本案存在虚假诉讼情形,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申请执行人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全部涉案土地,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洪志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零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裁判日期 2021-07-15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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