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山东阳信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方正公司与王**对证据一、二、三、四、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六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确认。

王**提交证据一,无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定书一份,证明:本人与方正公司是劳资关系。无棣县人民法院(2019)鲁1623执27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同上。经质证,二审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对方是为了撇清自己不是实际控制人做的虚假诉讼。本院对王**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方正公司、王**补充提交三份证据,无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认真做好无棣县对国有建设用地上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处理工作的通知》、《自然资源部关于加快解决不动产登记若干历史遗留问题的通知》、《关于化解城镇居民住房产权历史遗留问题的指导意见》,证明涉案未办理土地使用证部分土地的使用证应当办到万城公司名下。经质证,焦**认为,上述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王**补充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再审期间,为查明本案事实,法院对欧亚集团原董事长丁振颜进行调查。丁振颜陈述,涉案方正公司是由欧亚集团为了搞房地产开发设立,后来由欧亚集团总经理吴**自行以方正公司的名义到无棣县进行房地产经营,方正公司实际由吴**控制经营。吴**陈述王**以方正公司的名义实际负责涉案土地的控制经营,与其没有关系,对丁振颜的调查笔录无异议。王**陈述,涉案土地是其以方正公司的名义进行操作,方正公司和蓝海集团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以及后续的手续办理,均是其和吴**共同商定的。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方正公司是由欧亚集团总经理吴**自行以方正公司的名义到无棣县进行房地产经营,由吴**控制经营,方正公司无经营场所和财产。涉案土地是王**以方正公司的名义进行实际经营操作。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案涉22.4055亩土地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蓝海公司与方正公司签订《建设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将涉案的122.68亩(双方认可以及图示实际土地面积为112.494亩)土地转让给方正公司。涉案土地系蓝海公司向无棣县政府支付对价后取得,在向方正公司转让的过程中因政策变化的原因导致22.4055亩土地不能办理土地证。按照蓝海公司与方正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双方约定2010年6月24日前支付至3000万元,余款在甲方办理并交付土地证时付清,因政策变化该部分土地无法办理土地证,依据合同约定焦**一方无法取得该22.4055亩土地的对价款。2019年6月11日,无棣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证明,证实万城公司开发建设的万城尚府住宅小区占地总面积112.494亩,已经全部开发建设,其中已办理用地手续面积90.0885亩,未办理用地手续面积22.4055亩。未办理用地手续的土地已经省政府批复征收,现为国有建设用地,未办理用地手续地块是小区的公共道路及绿化带部分,不能再开发利用。2019年7月12日无棣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证明,证实万城公司取得涉案土地权属证书,权属明确无争议,与方正公司无关联。

《建设土地转让合同》是双务合同,涉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并未涉及物权变动,涉案土地实际已经由万城公司实际开发建设,22.4055亩土地为万城尚府小区的一部分,与整个房地产项目不能分割,蓝海公司不再负有办证义务,涉案22.4055亩土地合同已经实际不能履行,依据合同焦**无法取得该部分土地对价,合同不解除则蓝海公司股东焦**的利益无法维护,应当予以解除。

二、关于王**、吴**及方正公司原股东李*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经审理查明,方正公司于2008年3月17日成立,由陈杰、傅连刚、刘振玉为股东发起设立。公司股东多次变更,2014年5月16日,公司股东变更为李*一人公司。2020年7月23日,方正公司股东变更为梁宝龙、梁霞,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梁宝龙,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方正公司设立时并非为一人公司,虽然后期方正公司曾变更为一人公司,但是不能因此而认定李*承担责任。关于王**、吴**的责任承担问题。再审审理查明,吴**为方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以方正公司的名义实际控制经营涉案土地的转让事宜。吴**、王**虽不是方正公司的股东,但是实际控制、支配方正公司,方正公司没有实际经营地址,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作为方正公司的股东实际只是起到顶名作用,并非实际的股东,因此,吴**、王**应当对方正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方正公司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根据蓝海公司与方正公司签订的建设土地转让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土地转让金支付方式为:1.本合同经双方签字之日,乙方向甲方缴付400万元人民币,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定金抵作转让金。2.2010年5月底,乙方付款至1000万元(时间可调整)。3.2010年6月24日前付至3000万元。余款在甲方办理并交付土地证时付清。首先,涉案剩余22.4055亩土地无法办理土地证系因政策变化所致,客观上导致了合同没有全部履行;其次,根据合同约定和本案合同履行情况来看,涉案定金为成约定金,涉案合同已经履行主要部分,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并且合同也未明确约定付款要与具体的土地证办理情况相符合,只是约定了余款在甲方办理并交付土地证时付清,故方正公司并不存在违约。关于利息问题,焦**主张应当从2011年7月1日按照已经办证的土地来计算利息,因双方对利息计算没有作出约定,一审判决根据已经办证土地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既以1079497.5元为基数),支持其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二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维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9)鲁1623民初38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本院(2020)鲁16民终3115号判决及无棣县人民法院(2019)鲁1623民初38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二审被上诉人吴**、王**对无棣县人民法院(2019)鲁1623民初38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解除青岛蓝海集团与山东阳信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土地转让合同》中不能办理土地证、无法继续履行部分的22.4055亩土地的转让合同;

五、驳回二审上诉人焦**、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4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阳信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王**负担9537元,二审上诉人焦**、舒**负担689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874元,由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阳信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王**负担7785元,二审上诉人焦**、舒**负担570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9-30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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