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山东惠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惠民龙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惠民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惠民龙凤建材公司在担保范围内对借款人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欠息15960094.23元,欠本息45960094.23元),(利息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按合同期内约定利率9.918%收取;逾期后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自2018年10月12日至付清之日至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7日,原告与山东裴堂瓶业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惠清农商)流借字(2017)年第1017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借款用途为购聚酯切片,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9.918%,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即年利率9.918%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2017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惠民龙凤建材公司签订编号为(惠清农商)高保字(2017)年第1017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以上保证人自愿为山东裴堂瓶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利息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45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本息,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缴,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还,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惠民龙凤建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惠民农村商业银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八组。证据一:惠民龙凤建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主体信息。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2017年10月17日,原告与山东裴堂瓶业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惠清农商)流借字(2017)年第101701号],约定:山东裴堂瓶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年利率为9.918%,同时对罚息、复利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证据三: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实:2017年10月17日,已履行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将3000万元借款以转账形式付至山东裴堂瓶业有限公司账户的事实。证据四:《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惠清农商)高保字(2017)年第101701号]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惠民龙凤建材公司自愿为山东裴堂瓶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的借款在最高额4500万元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证据五:惠民龙凤建材公司股东季先芝、赵俊英于2017年9月15日出具的《股东决议》与《股东成员签字样本》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惠民惠民龙凤建材公司该担保事项事项经过股东会表决通过。证据六:《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已经于2019年8月30日向被告进行催收的事实。证据七:(2019)鲁1621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2019)鲁1621破6号之四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山东裴堂瓶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4日被惠民县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于2020年12月25日裁定山东裴堂瓶业有限公司等二十家公司合并破产重整程序终结的事实。证据八:《债权申报确认函》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依据山东裴堂瓶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的通知,依法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申报本金为3000万元,利息为3947503.62元。

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借款情况

编号:(惠清农商)流借字(2017)年第1017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时间:2017年10月17日;借款人:山东裴堂瓶业有限公司;借款金额:3000万元;利率:固定利率,年利率为9.918%,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作为罚息利率,借款期限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取复利;期限:自2017年10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止。

(二)保证情况

编号:(惠清农商)高保字(2017)年第1017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山东裴堂瓶业有限公司;担保最高债权本金余额:45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内惠民农村商业银行因与惠民惠民龙凤建材公司约定的人民币贷款业务形成的债权;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债权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办评估费等。

2017年10月17日,原告惠民农村商业银行向借款人山东裴堂瓶业有限公司开立的收款账号转入人民币3000万元。2019年8月30日,惠民农村商业银行向山东裴堂瓶业有限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当日山东裴堂瓶业有限公司在通知书上签章确认。

惠民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4日裁定受理山东裴堂瓶业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惠民农村商业银行申报并被依法确认涉案债权本金3000万元及截至2019年7月4日的利息3947503.62元。惠民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裁定批准山东裴堂瓶业有限公司等20家公司的合并重整计划,终止山东裴堂瓶业有限公司等20家公司的重整程序。惠民农村商业银行截止本案诉讼尚未就涉案债权受偿。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及的借款及保证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惠民农村商业银行与山东裴堂瓶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惠民龙凤建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惠民农村商业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山东裴堂瓶业有限公司提供借款的义务,山东裴堂瓶业有限公司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山东裴堂瓶业有限公司尚欠惠民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截至2019年7月4日的利息3947503.6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山东裴堂瓶业有限公司应予偿还。惠民龙凤建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山东裴堂瓶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法释[2000]44号)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惠民农村商业银行要求保证人惠民龙凤建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惠民龙凤建材公司应否承担本院受理山东裴堂瓶业有限公司重整申请之后的债务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停止计息。保证合同系从合同,保证人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因此,保证债务为从债务,保证人承担的债务不应超过债务人承担的债务范围。故在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的责任应以主债务为限,亦即不应承担破产申请受理之后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的规定,系指对于债权人依据前述规定确定的债权,重整计划对其清偿顺序、清偿比例、清偿期限作出的对债权人不利的规定,不影响债权人对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而不是指保证债务不受主债务的影响继续计息。本院于2019年7月4日裁定受理山东裴堂瓶业有限公司重整申请,惠民龙凤建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山东裴堂瓶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2019年7月4日的利息3947503.62元,在山东裴堂瓶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向惠民农村商业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惠民农村商业银行要求惠民龙凤建材公司在担保范围内偿还3000万元本金及利息3947503.6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惠民农村商业银行2019年7月4日之后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惠民龙凤建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法释[2000]44号)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惠民龙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对山东裴堂瓶业有限公司(惠清农商)流借字(2017)年第1017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3947503.62元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山东惠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山东惠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600元,由山东惠民龙凤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9-28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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