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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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票据追索权纠纷 |
| 法院 |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聊城市煜剩华丰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票据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500,000元为基数,自票据到期日2021年8月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费用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5日,聊城市煜剩华丰商贸有限公司从聊城市昱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取得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票出票人和承兑人为“遵义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重庆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500,000元整,票号为2105***56754686,出票日期2021年2月8日,票据到期日2021年8月6日。票据背面的背书依次为重庆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遵义云海混凝土有限公司龙坪分公司→贵阳三圣特种建材有限公司→湖北凌安科技有限公司→贵阳三圣特种建材有限公司→贵阳市岳化化工有限公司→重庆创立盈商贸有限公司→自贡坤权商贸有限公司→聊城市凤英机械配件厂→聊城品晟商贸有限公司→聊城市昱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聊城市煜剩华丰商贸有限公司。聊城市煜剩华丰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于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承兑人拒付。聊城市煜剩华丰商贸有限公司认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到期后应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持票人的票据追索权条件成就,可以要求承兑人和背书人支付票面金额和利息。为实现原告的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六十八条、七十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聊城品晟商贸有限公司、遵义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遵义云海混凝土有限公司龙坪分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遵义云海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6日,原告聊城市煜剩华丰商贸有限公司与聊城市昱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发生了2,160,900元的购销业务,2021年8月5日,聊城市昱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票据号码为2105***5675468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500,000元)抵偿了部分货款,之后持票人聊城市煜剩华丰商贸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时遭拒,遂诉至本院。涉案票据信息为:出票人和承兑人为“遵义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重庆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500,000元整,票号为2105***56754686,出票日期2021年2月8日,票据到期日2021年8月6日。票据可转让,背书依次为重庆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遵义云海混凝土有限公司龙坪分公司→贵阳三圣特种建材有限公司→湖北凌安科技有限公司→贵阳三圣特种建材有限公司→贵阳市岳化化工有限公司→重庆创立盈商贸有限公司→自贡坤权商贸有限公司→聊城市凤英机械配件厂→聊城品晟商贸有限公司→聊城市昱彤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聊城市煜剩华丰商贸有限公司。 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遵义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采取了冻结措施。原告支付保全费3020元。 上述事实有票面信息打印件、中国农业银行打印的涉案票据状态查询表、购销合同、入库单以及发票、诉责险保险费发票等证据于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聊城品晟商贸有限公司、遵义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遵义云海混凝土有限公司龙坪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第六十二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聊城市煜剩华丰商贸有限公司在合法取得票据后提示承兑时被拒,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汇票金额,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诉责险保险费88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遵义云海混凝土有限公司龙坪分公司、遵义云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聊城品晟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支付给原告聊城市煜剩华丰商贸有限公司票据金额50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聊城市煜剩华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均由被告遵义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遵义云海混凝土有限公司龙坪分公司、遵义云海混凝土有限公司、聊城品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10-18 |
| 发布日期 | 2021-12-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