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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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名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名诚公司签订的《车辆销售协议》及《补充协议》(合同总金额为919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名诚公司返还原告已经预付的购车款人民币378万元(含定金);3.依法判令被告名诚公司双倍返还定金30万元;4.依法判令被告名诚公司向原告返还预付的车辆(42台)保管费28350元;5.依法判令被告名诚公司向原告返还赔偿款24000元;6.依法判令被告名诚公司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413235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计算,暂计至2020年9月10日为30721.5元,要求计付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7.依法判令被告易梅就上述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5月15日签订《车辆销售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原告向被告采购100台东风日产车辆,成交价为91900元/台;2、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每台车3000元共计金额300000元。双方于2020年6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1、调整车辆价格为90000元/台,并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定金300000元;2、原告以每台车675元支付仓储费,否则视为放弃购买;3、已经赔付原告6台车辆因信息不符造成的损失24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协议约定支付定金300000元,并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并退回了已赔付的24000元因信息不符造成的损失。但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有42台车辆及相关单证未向原告交付,经原告多次催促仍不履行交付义务,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

两被告辩称:双方约定原告支付定金当日起7天内开始提车,一周内提完40台,从2020年5月15日付定金到2020年6月19日原告提车共22台,造成被告无法完成给上游供车方的车款支付,严重违约;合同签订至2020年6月19日期间原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故意不提车也不付车款,被告每天支付利息及仓储停车费近万元,原告定金剩余23.4万元(抵扣22台已提车定金),造成被告面临破产风险,在原告逼迫下签订补充协议,原告以欺诈方式逼迫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补充协议签订后,在合同最后期限2020年6月30日原告再次严重违约,拒不支付车辆尾款,也无人与被告或上游供车方协商延期方案,被告无法按时支付上游车款,汽车销售厂家返利是以月末和年中结算的,6月30日无法完成付款造成被告2020年上半年销售返利几百万至今无法取得;原告要求返还赔偿款24000元,该款是原告认定的,被告没有认同,经协商已退回被告上游供车方,不在合同约定内,原告应自行处理;被告没有占用原告资金,所有车款都支付到被告上游供车方,损失是原告严重违约造成的,被告没有任何违约,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3日名诚公司与原告签订《车辆销售协议》约定:原告向名诚公司采购100台东风日产车辆,成交价格为91900元(含税价),价款总金额为9190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向名诚公司支付该车部分车款(定金)每台车3000元共计金额为300000元;按每周为一批次的单位,第一批次提车以40台为单位分6次内提完,第二批次提车以40台为单位分6次内提完,第三批次提车以20台为单位分3次提完,支付定金当日起7天内开始提车,一周内提完40台,未提完的车辆由名诚公司保管及承担停车费及其他费用;结算方式根据原告提车数量结清每台车的尾款,每台尾款共计为88900元;原告2020年6月30日必须付清所有车款,需要提前交付完成必须要提前10个工作日通知名诚公司协调产能。

2020年6月19日原告与名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车辆销售协议中车辆价格调整为90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标的车辆总价款及支付方式为,原告于《补充协议》签订之日前已向名诚公司指定账户支付本合同项下购买标的车辆的定金,按每台车3000元,共计300000元;原告在2020年5月29日已付6台车款、2020年6月17日已付16台车款,剩余78台车辆原告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自然日内向名诚公司指定账户支付本合同项下购买标的车辆的预付款1404000元;双方确认定金及预付款金额系单台车辆预付款的总和,而非某一单台或部分标的车辆的总价款;原告为指定提领单台标的车辆补足差额时,为该各标的车辆支付定金及预付款直接转换为各标的车辆相应金额的价款;2.2如原告非验收争议原因最迟应于2020年7月1日(以下简称“付款日”)补足全部差额,并以每台675元支付仓储费,否则视为原告放弃购买;因名诚公司交付的前6台车与合同约定车辆信息不符,名诚公司已按每台4000元完成赔付,共计24000元,在此合同项下100台标的车辆全部完成交付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原告向名诚公司指定账户完成返还付款。

原告分别于2020年5月18日、2020年5月29日、2020年6月17日、2020年6月22日、2020年7月2日分别向名诚公司转账支付了300000元、533400元、1392000元、1956000元、4886100元,合计9067500元。该9067500元包括100台车的购车款以及仓储费(每台车购车款为90000元,仓储费为675元)。

双方确认名诚公司向原告交付案涉车辆的情况如下:2020年5月29日交付了6台,2020年7月2日交付16台,7月6日交付8台,7月7日交付2台,7月8日交付5台,7月9日交付6台,7月14日交付10台,7月17日交付5台,合计58台。

原告提交招商银行代发代扣业务详细信息拟证明其提前向名诚公司退还《补充协议》2.2条约定的赔偿款24000元。该信息显示原告向喻泳转账支付24000元。被告主张其并未向原告支付24000元,原告亦没有向被告名诚公司返还24000元。原告主张,该24000元系被告名诚公司指定原告转给喻泳的。

2020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名诚公司发出《催告函》催告名诚公司在收到函件3日内向其交付《车辆销售合同》项下剩余42台轩逸车辆及单证。2020年8月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名诚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名诚公司在收到函件3日内向原告移交尚未交付的42台车辆及单证。被告称收到原告的催告函后于2020年10月1日联系原告的员工通知原告提车,但原告没有联系被告。但是被告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其通知原告提车。

原告提交2020年8月12日与被告易梅的沟通录音显示:原告询问被告易梅如何处理未交付的42台车,易梅回复第二天最多有5台车可以交付给原告,并称其听取原告的诉求后反馈给名诚公司,但是无法确定何时有回复结果。

2020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名诚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通知名诚公司解除《车辆销售协议》、《补充协议》并要求名诚公司退还购车款378万元等款项。

另查明,名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易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车辆销售协议、补充协议、购车款转账记录、2.4万赔偿退还转账记录、催告函、催告函快递单、律师函、律师函快递单号、光盘(复印件)及录音记录文字版、解除合同通知、解除合同邮件、营业执照、被告名诚公司登记信息,两被告提交的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主张《补充协议》是原告以欺诈方式逼迫被告签订的,该协议无效。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该主张,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车辆销售协议、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

关于违约方。两被告主张,原告没有按照《车辆销售协议》的约定在一周内提完40台车,原告存在违约。而原告主张被告名诚公司不能按照《车辆销售协议》的约定提供车辆。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提出交付车辆给原告而原告拒绝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两被告主张,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车辆尾款,造成其2020年上半年销售返利几百万无法取得。《补充协议》约定最迟应于2020年7月1日补足全部购车款差额并支付仓储费,原告迟延一日即在2020年7月2日才支付最后一笔款项4886100元。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迟延一日支付款项给其造成损失。被告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此提出异议或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而且从双方确认的车辆交付情况来看,在2020年7月2日之后被告名诚公司向原告交付了52台车辆。因此,两被告主张,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约,本院不予采纳。

如前所述,在原告已经向被告名诚公司支付了全部购车款以及仓储费之后,被告名诚公司仅向原告交付了58台车辆,尚有42台车辆未交付,并经原告通过发送催告函、律师函、与易梅沟通等方式多次催告,被告名诚公司仍未交付剩余42台车辆,被告名诚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庭审中原告明确解除合同未履行的部分,因此,原告诉请解除其与被告名诚公司签订的《车辆销售协议》、《补充协议》中买卖42台东风日产小汽车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合同解除,未交付的42台车辆不再交付,原告诉请被告名诚公司返还其预付的42台车辆的购车款378万元(含定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仓储费系2020年5月13日至6月19日期间被告为原告保管案涉100台车辆的费用,原告主张42台车辆未交付,所有权未转移,不应由原告支付仓储费,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其已经支付的42台车辆的仓储费283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款24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向被告名诚公司退还了该24000元,而且车辆信息不符的问题也已经解决,原告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车辆信息不符给其造成的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赔偿款24000元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双倍返还定金以及支付资金占用费。《补充协议》约定每台车定金3000元,100台车定金为300000元。现被告未交付42台车辆,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提出解除未履行合同部分,并有权要求被告名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了58台车辆,因此,仅应就未交付的42台车辆适用定金罚则,本院已经判令被告名诚公司返还42台车辆的购车款378万元(含定金),被告名诚公司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差额126000元(42台×3000元/台),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情形主张资金占用费。如前所述,双方约定了定金,并且本院已经判令被告名诚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差额1260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资金占用费不予支持。

被告易梅是被告名诚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易梅对被告名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优车库汽车技术服务(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名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销售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中买卖42台东风日产小汽车的部分;

二、限被告东莞市名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优车库汽车技术服务(深圳)有限公司返还购车款3780000元;

三、限被告东莞市名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优车库汽车技术服务(深圳)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差额126000元;

四、限被告东莞市名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优车库汽车技术服务(深圳)有限公司返还仓储费28350元;

五、被告易梅对被告东莞市名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优车库汽车技术服务(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6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优车库汽车技术服务(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8927.6元,由被告东莞市名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易梅负担2413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2-24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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