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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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金宝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华祥电路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法院 |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原告山东金宝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华祥荣正电子公司系业务关系,被告华祥荣正电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81010.46元。原告与被告华祥荣正电子公司、华祥电路科技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华祥电路科技公司对华祥荣正电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华祥荣正电子公司偿付原告货款681010.46元,逾期付款利息72507.18元(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承担至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华祥电路科技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返还给原告金额为68453元的退货发票。案件受理费及申请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华祥荣正电子公司辩称,被告华祥荣正电子公司欠原告货款681010.46元属实,但因华祥荣正电子公司经营困难,要求原告减免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华祥电路科技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华祥荣正电子公司系多年业务关系。2007年7月20日,招远金宝电子有限公司(2007年9月20日更名为山东金宝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华祥荣正电子公司、华祥电路科技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招远金宝电子有限公司)、乙(华祥电路科技公司)、丙(华祥荣正电子公司)三方就以往及将来乙方或丙方订购甲方产品及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或丙方订购甲方产品,以任一方的名义与甲方签订合同并签发订单,任一方向甲方确认欠款,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二、甲方将货物交于乙方或丙方,即履行交货义务。甲方可以向乙、丙任一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三、乙方、丙方对甲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华祥荣正电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供方为原告,需方为华祥荣正电子公司,产品名称为铜箔,付款方式及期限为货到30天。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华祥荣正电子公司发货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后原告向被告华祥荣正电子公司发出对账单,载明截止2014年2月28日,华祥荣正电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653639.25元,被告华祥荣正电子公司工作人员手写添加“退货金额:1月-68453元,实际货款金额681010.46元”。2015年7月9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返还发票的诉讼请求。 因被告华祥荣正电子公司、华祥电路科技公司未到庭应诉,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购销合同》、《协议书》、送货单、对账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华祥荣正电子公司购买原告的铜箔,尚欠货款681010.4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华祥荣正电子公司应当偿付原告货款。合同约定付款日期为货到30天付款,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华祥荣正电子公司发货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故原告要求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华祥电路科技公司应当按《协议书》约定对被告华祥荣正电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山东金宝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81010.46元,并自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被告深圳市华祥电路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深圳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深圳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华祥电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52元、申请保全费4370元,由被告深圳华祥荣正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华祥电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16-01-11 |
发布日期 | 2021-12-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