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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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原告工行吴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66146.68元、截至2021年6月21日的利息31510.38元及此后按年利率6.975%以结欠本金为基数计算的罚息、以结欠利息及罚息为基数计算的复利;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227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其与被告签订《经营快贷借款合同》约定其应被告申请向被告发放“经营快贷”4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其按约发放40万元贷款,被告未按约足额还款,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 被告汪敏哲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6日,被告汪敏哲(借款人)与原告工行吴中支行(贷款人)签订1份《经营快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提款指令为准。贷款利率以定价基准加浮动点数确定,贷款期限在12个月内的,定价基准为提款日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80个基点(1个基点为0.01%)。贷款发放后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及以后各期的利率确定日为每笔贷款提款满一期后的对应日,贷款人在该日按前一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前述期限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和浮动点数对贷款利率进行调整,如遇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借款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借款人违约,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拍卖费、公证费、申请出具执行证书费用等,贷款人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贷款人有权随时向借款人追偿,并从贷款人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含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 2019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40万元贷款。 原告称,案涉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21年6月21日尚欠本金366146.68元、利息31510.38元,此后利率以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80个基点即4.65%的1.5倍计算为6.975%。 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江苏瀚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律师费22278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经营快贷借款合同、送达地址确认书、电子银行章程、提款通知书、个人客户服务协议、催收通知、邮寄凭证、历史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为证明被告欠款情况,提供了合同、明细清单等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采信原告陈述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敏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借款本金366146.68元,给付截至2021年6月21日的利息31510.38元及此后起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以尚欠利息及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6.975%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复利。 二、被告汪敏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律师费222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24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合计6394元,由被告汪敏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
裁判日期 | 2021-08-04 |
发布日期 | 2021-12-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