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梓潼县供销社资产经营管理中心
四川供销金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云动力智能电力有限公司
四川供销兴梓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上诉人云动力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四项;2.改判被上诉人供销金柚公司支付上诉人工程款及保证金2113682.33元及资金利息,其中858682.33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15.4%计算,113.55万元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5.4%计算,11.95万元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5.4%计算;2.判令被上诉人供销社资产管理中心、供销兴梓公司在未对供销金柚公司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供销金柚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云动力公司与供销金柚公司就供销金柚公司向云动力公司支付的50万元系支付的工程款本金还是资金利息并未形成一致意见,故应当先扣减资金利息再扣减应付工程款本金。经上诉人到梓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2021年3月26日供销金柚公司注册资本变更登记资料,并无供销社资产管理中心、供销兴梓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相关材料,无法证明供销社资产管理中心、供销兴梓公司已履行了出资义务,故供销社资产管理中心、供销兴梓公司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供销金柚公司、供销社资产管理中心、供销兴梓公司答辩称,本案上诉人是申请了财产保全,其保全的财产也足够支付本案上诉人所主张的给付金额,上诉人要求供销社资产管理中心、供销兴梓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云动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2113682.33元及资金利息,其中858682.33元自2020年9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15.4%计算,113.55万元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5.4%计算,11.95万元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息15.4%计算(截止起诉之日止资金利息约为194109.92元,具体金额以庭审查明为准);2.判令被告二、三在未对被告一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一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高低压变配电系统安装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被告一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8日,被告供销金柚公司向原告发出《中选通知书》,告知原告中选供销金柚公司高低压变配电系统安装工程,中选金额239万元。当月,云动力公司(乙方)与供销金柚公司(甲方)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四川供销金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高低压变配电系统安装工程……第三条工程合同总价1、本工程合同总价人民币小写:2390000元,大写:贰佰叁拾玖万元整(含增值税)……第五条工程质量和检查验收……4、本工程以供电局验收合格视为完成施工任务……第七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1、工程预付款:无预付款,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不含周末)进场施工;2、设备进场安装完毕,初验合格,按合同总价的30%支付设备款;3、工程通过梓潼县供电局竣工验收合格,通电后7个工作日内(不含周末),完成工程款结算后,按合同总价2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半年内支付45%工程款,预留5%保修金;4、申请支付工程所有的款项,必须提供税务局的增值税发票……第八条违约责任1、甲方的责任……没有按合同要求结清工程款,乙方有权拒绝甲方使用该电气设备,且按拖欠金额月息2%计付利息……3、乙方的责任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标准及合同规定的,乙方负责无偿修理或更换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供销金柚公司的王绪模、原告云动力公司的谢方林在合同经办人处签字。2020年6月10日,谢方林与王绪模签署交接清单,王绪模签字确认收到云动力公司移交的高低压配电安装工程文件有:发票24张面额119.5万元、

供销金柚公司高低压配电系统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报告2份、供销金柚公司高低压配电系统安装工程增加工程结算报告2份、供销金柚公司高低压配电系统安装工程增量工程竣工结算书1份。2020年6月24日,供销金柚公司(甲方)与云动力公司(乙方)就高低压配电安装工程签订《结算协议书》一份,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及验收合格时间进行了确认,并协议:1.乙方工程总金额为245万元,其中增量工程金额为6万元;2.由于甲方未按安装合同第八条第1款规定付款,应付乙方工程款124.5万元(含应退投标保证金),从2020年4月22日起按2%月息计付利息。如甲方在2020年7月10日前将应付工程款及投标保证金合计124.5万元支付到乙方账户,则乙方同意违约利息按月息1%结算;3.双方约定在2020年7月1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和保证金124.5万元及相应违约利息,2020年10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113.55万元(含增加工程量款6万元),2021年4月15日前支付11.95万元保修金;4.甲方未按时付款,乙方有权直接中止配电设备供电,守约方主张权利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2020年9月17日,被告供销金柚公司向原告支付50万元。

另查明,被告供销社资产管理中心、供销兴梓公司系被告供销金柚公司的股东,其中供销社资产管理中心出资5020万元占股83.12%,供销兴梓公司出资1020万元占股16.88%。供销金柚公司自2019年3月15日成立至今多次变更投资人,2021年3月26日变更投资人为本案第二、第三被告,并增加注册资本至6040万元。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开信息显示,供销社资产管理中心认缴出资的502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19年4月30日,实缴出资日期为2019年6月14日420万元、2019年11月30日1000万元、2021年3月26日3600万元;供销兴梓公司认缴出资的102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为2019年4月30日,实缴出资日期为2019年8月5日。在施工合同、交接清单及结算协议书中代表供销金柚公司签字的王绪模原系供销金柚公司的总经理。原告云动力公司为主张权利花费保全保险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供销金柚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或对他人权益有所损害,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完成了电力安装工程,被告供销金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经双方2020年6月24日结算,原告完成的总工程造价为245万元(含增量工程6万元),加上保证金5万元,被告供销金柚公司共计应当支付原告云动力公司250万元。被告供销金柚公司辩称原告所做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且无增加工程量的证据,根据2020年6月10日被告供销金柚公司原总经理王绪模签收的交接清单,

可知原告已将竣工验收及结算报告、结算书、增加工程量结算报告移交被告供销金柚公司,加之在结算协议书中双方均一致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4月15日验收合格,总工程价款确定为245万元(不含保证金),故对被告供销金柚公司的此项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供销金柚公司辩称因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故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且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观点,对此,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申请支付工程所有的款项,必须提供税务局的增值税发票”,但并无在付款过程中需云动力公司先行向供销金柚公司提供发票、供销金柚公司后行拨付工程款的约定,被告供销金柚公司未按照结算协议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双方结算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供销金柚公司若在2020年7月10日前支付第一期124.5万元(含保证金5万元),违约利息便降至月利率1%,但因被告供销金柚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第一期工程款,故应按协议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原告主张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20年8月20日后按月利率15.4%(LPR的4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供销金柚公司已在2020年9月17日支付50万元,对该50万元,原告云动力公司扣减为利息不当,应当扣减本金,故被告供销金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云动力公司工程款本金为200万元(含保证金5万元),利息计算方式为: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124.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16日以12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2020年9月17日起以7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2020年10月16日起以113.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2021年4月16日起以11.9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双方在结算协议书中约定违约方还应承担守约方主张权利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原告云动力公司为主张权利已实际支出的保全保险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共计22400元,应由被告供销金柚公司负担。对原告与代理律师约定的预期律师代理费,因未实际发生,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该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虽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但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范围仅限于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范围的规定,而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等均不属于该范畴。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20年4月22日,至原告起诉时未超过十八个月,故本案原告就工程款本金对案涉安装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被告供销社资产管理中心及被告供销兴梓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补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打印的供销金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股东及出资信息”栏可见,被告供销社资产管理中心及被告供销兴梓公司已分别于2021年3月26日、2019年8月5日实际缴纳了认缴的全部出资额,原告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该二被告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四川供销金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云动力智能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124.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16日以12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2020年9月17日起以7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2020年10月16日起以113.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2021年4月16日起以11.9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二、被告四川供销金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云动力智能电力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律师代理费共计22400元;三、原告四川云动力智能电力有限公司对其完成的“四川供销金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高低压变配电系统”安装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变价款在2000000元额度内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四川云动力智能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63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631元,原告四川云动力智能电力有限公司负担2631元,被告四川供销金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上诉人云动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21年6年2日其打印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表》,拟证明被上诉人的股东及出资详细信息中,在实缴明细信息一栏没有股东实际出资的金额和时间,与该网站标注的已经出资的信息是矛盾的;2.从梓潼县监督管理局查询的被上诉人供销金柚公司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拟证明被上诉人供销金柚公司注册资本金由3000万元增加为6000多万的资料。且该资料中并没有股东实缴资金的资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里面的实缴出资也是错误的。3.天眼查询的供销金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终结

执行的信息,证明梓潼县人民法院受理的金柚公司作为被执

行人的案件有三个案件已经终结执行,均为2021年的案件,未履行比例是100%,供销金柚公司没有任何履行债务的能力。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三性不认可,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显示股东已完成了出资。证据3终结执行的原因不是因为供销金柚公司没有资产,只是供销金柚公司账上没有钱,但是供销金柚公司是有一个多亿的资产,且上诉人因本案也对被上诉人供销金柚公司资产进行了保全。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虽对股东的出资信息未显示,但不足以推翻原审中出现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显示股东已完成了出资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不予采信。由于上诉人因本案争议已查封了被上诉人的资产,故证据3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案涉50万元应先抵扣本金还是利息。上诉人以其与供销金柚公司就供销金柚公司向云动力公司支付的50万元系支付的工程款本金还是资金利息并未形成一致意见为由,提出应当先扣减资金利息再扣减应付工程款本金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云动力公司与供销金柚公司就供销金柚公司向云动力公司支付的50万元系先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没有约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案涉《结算协议书》中“:应付乙方工程款124.5万元(含应退投标保证金),从2020年4月22日起按2%月息计付利息。……3.双方约定在2020年7月1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和保证金124.5万元及相应违约利息,2020年10月15日前支付工程款113.55万元(含增加工程量款6万元),2021年4月15日前支付11.95万元保修金”的约定,被上诉人供销金柚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向上诉人云动力公司支付的50万元应先偿还欠付的工程款124.5万元的利息后剩余部分再偿还本金即至2020年9月17日供销金柚公司支付50万元时,应当先偿还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9月17日期间的资金利息113682.33元(其中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息2%计算124.5万元×2%÷30×119天=98770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17日按照年息15.4%计算,124.5万元×15.4%÷356×28天=14912.33元),再扣减本金,故截止2020年9月17日应付工程款本金为858682.33元{124.5万元-(50万元-113682.33元)},供销金柚公司应向云动力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共计2113682.33元(858682.33元+1135500元+11950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20年9月18日起以858682.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20年10月16日起以1135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21年4月16日起以119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是被上诉人供销社资产管理中心、供销兴梓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诉人云动力公司以其到四川省梓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的供销金柚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登记资料中无供销社资产管理中心、供销兴梓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相关资料、无法证明供销社资产管理中心、供销兴梓公司已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提出供销社资产管理中心、供销兴梓公司应在未对供销金柚公司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供销金柚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云动力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表》、《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中没有股东实缴资金的资料,但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中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显示的股东已完成出资的事实,故上述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云动力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2021)川0725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四川供销金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云动力智能电力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律师代理费共计22400元”;

二、撤销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2021)川0725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一、被告四川供销金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云动力智能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2020年4月22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124.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9月16日以12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2020年9月17日起以74.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2020年10月16日起以113.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2021年4月16日起以11.9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三、原告四川云动力智能电力有限公司对其完成的“四川供销金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高低压变配电系统”安装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变价款在2000000元额度内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四川云动力智能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四川供销金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四川云动力智能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款2113682.3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20年9月18日起以858682.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20年10月16日起以1135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21年4月16日起以119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四、四川云动力智能电力有限公司对其完成的“四川供销金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高低压变配电系统”安装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变价款在2113682.33元额度内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上诉人四川云动力智能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631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631元,由上诉人四川云动力智能电力有限公司负担2631元,被上诉人四川供销金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74元,由上诉人四川云动力智能电力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四川供销金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7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07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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