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陕西万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拓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拓乐公司诉称,2019年12月初,原被告就购买车库智能停车系统及设备达成初步意向。2019年12月10日,原告以《陕西万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兴隆社区一、二、三区车库智能停车管理系统设备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的形式向被告书面报价105060元,《确认单》中对设备名称、品牌、数量、金额等也进行详细明确说明。被告对《确认单》的报价及方案内容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以书面合同走流程为由要求原告先安装设备及调试,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表示同意,并于2020年1月10日起对兴隆社区一、二、三区地下车库的8个出入口停车系统设备进行安装及调试,于2020年1月20日经被告验收合同后向被告交付使用,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0506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4651.53元(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暂合计为109711.5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万通物业公司辩称,兴隆社区系高新区兴隆街办管辖的城改项目,兴隆街办张春红主任和张鹏斌科长向万通物业公司副总经理白某某提起过,要白某某配合一家智能道闸公司安装停车道闸,因街办提出要求的同时,说明安装费用和被淹电梯抢修等一样,由兴隆街办后期结算。安装后,白某某也配合原告向街道办申请费用,但兴隆街道办与万通物业公司有一些账务往来未结算,截止6月,万通物业公司从兴隆小区撤场,所有设备的保留,万通物业公司没有与原告达成安装、付款的协议,故诉讼主体不是万通物业公司。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万通物业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所有业务确认单均由万通物业公司签字认可并验收。原告提交《确认单》(后附价格清单)、《兴隆社区智能停车管理系统设备验收移交清单》(以下简称《设备移交清单》)、《兴隆社区只能停车管理系统设备培训确认单》(以下简称《培训确认单》),为了证明双方在确认单中签字,原告完成了供货义务、安装并组织培训,被告签字确认。其中,《确认单》(后附价格清单)载明车牌识别设备总价105060元,经由“马某某”、“白某某”签字,签字时间为2019年12月13日;《设备移交清单》项目名称为万通物业公司兴隆社区一区、二区、三区、车库智能停车设备管理系统,设备单位意见“设备自检、自验试运行正常,满足交付条件”加盖拓乐公司印章,物业单位验收意见为“设备运转正常,验收合格,予以接收”并有“王小峰”签字,落款日期为2020年1月20日。《培训确认单》中物业单位意见为“全部人员培训到位”并有“王小峰”签字,落款日期为2020年3月10日。被告万通物业公司针对《确认单》称,签字人员马某某、白某某在该时间段系其公司人员,但没有公司加盖印章,公司没有授权白某某安装道闸系统;对《设备移交清单》、《培训确认单》不予认可,王小峰系其公司员工,但“王小峰”的签字可能不是本人所签。

被告万通物业公司提交录音1份、微信截图2张,为了证明道闸系统系街道办事处安装,款项应由街道办事处支付。万通物业公司陈述,录音系其公司员工白某某与街道办事处“庄主任”的通话录音;微信截图未提交原始载体。原告认为街道办事处与万通物业公司的关系,与其无关,反而证明其已经完成供货义务。

以上事实,有《确认单》、《设备移交清单》、《培训确认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万通物业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提交《确认单》、《设备移交清单》、《培训确认单》,上述单据中均有万通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万通物业公司辩称,《设备移交清单》、《培训确认单》“王小峰”的签字可能不是本人所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万通物业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万通物业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拓乐公司提交的证据达到了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其与万通物业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万通物业公司辩称,应由兴隆街道办事处承担责任一节,其提交的通话录音中人员身份不明,且无内容表明兴隆街道办事处系买卖合同的主体或应承担付款责任,对该通话录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万通物业公司提交微信截图,未提交原始载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对微信截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万通物业公司未能证明其与兴隆街道办事处是何法律关系,且无法证明兴隆街道办事处系买卖合同的买方,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设备款10506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1050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万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拓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105060元及以10506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47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其应承担的部分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9-01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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