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东莞市时兴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1971民初4642号民事判决书。

人保东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时兴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时兴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财产一切险(2009版)投保单》、《特别约定清单》上有时兴公司的盖章,足以证明系时兴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的规定,时兴公司已盖章能体现其意志,但一审认为没有经办人签字,存在瑕疵错误。二、投保区域包括案涉区域,人保东莞分公司对案涉区域遭受的损失并非全部不承担赔偿责任,仅在《特别约定清单》双方约定的部分才不承担赔偿责任。案涉成品备货区虽为简易建筑,但仍属于保险范围,并非未在投保区域内。根据保险条款中简易建筑的约定,人保东莞分公司并非对简易建筑内发生的损失全部不承担赔偿责任,而仅在成品备货区发生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沙尘暴的情况下产生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成品备货区因其他灾害如爆炸、火灾等因素造成损失时,人保东莞分公司仍需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特别约定清单》为双方合意的结果,针对时兴公司投保出具的条款,是保险合同一部分,并非免责条款。时兴公司已在《财产一切险(2009版)投保单》、《特别约定清单》上盖章,视为人保东莞分公司向时兴公司履行说明义务,特别约定清单、免责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人保东莞分公司收到投保邀约后,派员查勘现场,对投保区域拍照识别,查勘后与时兴公司协商出具投保方案,包括针对其情况制定《特别约定清单》,因此以进行明确解释说明。时兴公司确认无误在文书上盖章确认,缴纳保费。人保东莞分公司收回投保材料后,才出具保险单。《财产一切险(2009版)投保单》上采用较大字号、特殊字体、加黑加粗等方式反复向时兴公司提示。《特别约定清单》不同于一般附随保险条款,是人保东莞分公司根据时兴公司现场情况,经充分协商制定的清单,有针对性、特殊性,不是通用格式条款,为具体条款的特别约定。该条款经专章排版,黑体印刷。《财产一切险(2009版)投保单》也多次强调《特别约定清单》为投保单的组成部分,足以引起时兴公司的注意,并非免责格式条款。《特别约定清单》每页均有时兴公司的盖章确认,而即使仍被认定为免责条款,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人保东莞分公司将《特别约定清单》单独设立,文字上与《财产一切险(2009版)投保单》明显区别性,时兴公司在《特别约定清单》上盖章,足以证明人保东莞分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的规定,人保东莞分公司的免责条款依法有效,一审否认该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四、保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根据合同条款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保险合同保费不包括《特别约定清单》中双方约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时兴公司对此明确知悉。人保东莞分公司如承保《特别约定清单》上双方约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增加的保险风险会导致保费上涨,且也不会再约定该部分免除责任。时兴公司明知人保东莞分公司对简易建筑区域内,因雷击、暴雨、洪水、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暴雪、冰凌、沙尘暴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仍无理要求赔偿,有违保险合同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五、对于符合承保范围的事故损失,人保东莞分公司已积极赔偿并支付完毕,但对于不符合承保范围的损失,已通过《特别约定清单》明确说明。案涉成品备货区为一面完全无墙的钢结构建筑,符合《特别约定清单》中关于“简易建筑”的定义。无论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最终报告》还是时兴公司签字确认的《损失确认书》,均认可本次事故由暴雨导致,因此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人保东莞分公司不负赔偿时兴公司存放在成品备货区的存货损失。

时兴公司辩称:一、《特别约定清单》属于格式条款,案涉争议的简易建筑条款也是免责条款,人保东莞分公司未尽提示、说明义务,其不能援引简易建筑除外特别约定免责。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由人保东莞分公司打印好,而非时兴公司经办人手书,时兴公司人员仅按人保东莞分公司职员的指示在“投保人签章”处盖公章,人保东莞分公司并无作任何说明。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特别约定清单》只有公章,没有时兴公司人员签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间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的“签字、盖章”中间是顿号,按顿号的使用规范,此处“签字、盖章”是并列关系,不仅要盖公章,还要经办人签名才能认定人保东莞分公司履行该项义务。《特别约定清单》关于简易建筑的释义部分实为免责条款的内容,人保东莞分公司对该内容未在《特别约定清单》中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提示。《特别约定清单》是合同条款,由人保东莞分公司事先拟定并重复使用,未经过协商,因此关于简易建筑的释义部分不产生法律效力。二、与成品备货区一样水位的材料仓的损失可以理赔,成品备货区的损失被拒赔,有悖公平。依免责条款的目的,一边没有墙体的建筑物比四面有墙体的建筑物发生保险事故的风险大。本次暴雨内涝事故,一边没有墙体的建筑与四面有墙体的建筑物内存放的原材料、成品,均被水浸。根据《最终报告》,“材料仓”水浸水位线与“成品备货区”一样为40厘米,说明“成品备货区”在该次事故中并无增加风险。三、人保东莞分公司在投保单《厂区平面图》上将认为的“简易建筑”划进了承保区域,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也认定“成品备货区”属承保范围,也是委托人人保东莞分公司的自认,且人保东莞分公司工作人员现场核保,应当知悉保险标的存放场所是否简易建筑,但其同意承保并收取保费后,又以发生暴雨时货物存放于简易建筑为由主张免责,有违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四、人保东莞分公司起诉的标的已按保险条款的约定扣减10%免赔率,无需再予扣减。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人保东莞分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双方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因此,本案应适用双方合同关系履行时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分析如下:

人保东莞分公司销售、承保案涉保险,其举证不能证实工作人员亲自向投保人提示、说明保险条款内容,对于保险免责条款也仅在保险单上以事先拟定的固定内容主张向投保人提示、说明,不足以证实人保东莞分公司真正履行了相关提示、说明义务。时兴公司主张人保东莞分公司未依法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其不知道保险免责条款。依据投保单,时兴公司仅在签章处盖章,没有负责人员签名,而对法人的提示、说明需经具体的人员接受、理解相关内容,再行报告形成法人意思,但在投保时,时兴公司并没有任何具体经手人员,人保东莞分公司亦缺乏向投保人提示、说明的具体情形。人保东莞分公司主张的保险免责情形由免责条款以及相关释义内容构成,且涉及的简易建筑解释分别由保险条款、特别约定两部分予以规定,该两部分内容也不一致,因此本案保险免责情形的适用涉及对并不简单的规定内容的理解。保险条款对免责条款作出了标黑加重,但对于释义均未作相应提示,投保单上提示投保人的声明亦未对本案免责事由作出整体说明,该提示说明仅限于免责条款。因此,人保东莞分公司主张的提示、说明情形不能证明其有向投保人解释说明简易建筑的含义,并足以使投保人知道、理解免责条款的真实意义。时兴公司该项主张合理可信,本院予以采纳。人保东莞分公司未依法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案涉财产险的保险免责条款对时兴公司不产生效力。人保东莞分公司主张的保险免责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一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人保东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36.3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0-27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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