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东莞市智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东莞金星电线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搬离案涉房屋并将房屋交还给原告;2.判决被告支付2020年4-9月的租金19200元;3.判决被告支付自占用房屋之日起至实际腾空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3200元/月从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暂计至2020年10月为3200元);4.判决被告支付自每月应付租金(含房屋占有使用费)之日起至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每月应付租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每月应付租金之日起算,暂计至2020年10月28日为409.78元);5.判决原告没收被告的租房押金6400元;6.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21年4月30日,原告撤回上述第1向诉讼请求,并将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的止算时间确定为2021年2月28日。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2日与2019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房屋出租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房屋作为宿舍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从2020年4月份起,被告开始拖欠租金,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解决。

被告没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8年5月25日至2020年6月27日的工商登记名称为“东莞市三霖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自2020年6月28日起,变更工商登记的名称为“东莞市智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2019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合同》(以下称《房屋出租合同一》),主要内容为:原告将位于东莞市大朗镇洋乌新金路5巷12号楼2楼出租给被告作宿舍使用;租期为3年,从2019年8月5日至2022年8月4日;租金为1600元/月;押金为3200元。

《房屋出租合同一》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有关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押金3200元。原告主张被告已于2021年3月1日向其返还案涉房屋,并主张被告未支付2020年4月至2021年2月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被告无相反意见或证据。

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于2019年8月5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以下称《房屋出租合同二》),该合同的出租人处加盖了原告的印章并由相应人员签名,承租人处加盖了被告的印章及“东莞市大朗众源职业介绍服务部”的印章,并由相应人员签名。合同约定原告将东莞市大朗镇洋乌新金路5巷12号楼3楼出租给承租人作宿舍使用;租期为3年,从2019年8月5日至2022年8月4日;租金为1600元/月;押金为3200元。原告无法提供《房屋出租合同二》的原件,亦无法解释合同上为何加盖了“东莞市大朗众源职业介绍服务部”的印章并说明该服务部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东莞市自然资源局出具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东莞市大朗镇洋乌新金路5巷12号房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原告曾向东莞市自然资源局申请公开上述房屋是否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信息,但东莞市自然资源局认为原告未明确具体土地位置,故要求原告补正。原告未能补正。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若法院认定有关租赁合同无效,其同意将租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占有使用费。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不能提供《房屋出租合同二》原件,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租赁合同关系真实存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九十条第五项的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对《房屋出租合同二》不予采信。原告根据《房屋出租合同二》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租金、占有使用费、逾期付款违约金,并要求没收押金,本院均不予支持。

原告已提供《房屋出租合同一》的原件,本院予以认定。该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签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有关合同效力及后续事宜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本案无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已经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已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故《房屋出租合同一》为无效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被告已于2021年3月1日向其返还《房屋出租合同一》项下的房屋,被告无相反意见或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向被告返还押金3200元。原告请求判决其有权没收被告的押金,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2020年4月至2021年2月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被告无相反意见或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上述期间的占有使用费应按1600元/月计算为17600元。扣减原告应退还给被告的押金3200元后,被告仍需支付14400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的是《房屋出租合同一》的约定,因《房屋出租合同一》无效,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上述援引之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智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金星电线有限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144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金星电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后收取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东莞金星电线有限公司负担279元,被告东莞市智隆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6元。原告东莞金星电线有限公司已预交1370元,多预交的部分可前往本院办理退费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附录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

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信用惩戒

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

1.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裁判日期 2021-05-17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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