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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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咪乐星娱乐有限公司万达分公司 济宁咪乐星娱乐有限公司 福州君立视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
| 法院 | 嘉祥县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君立视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以上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放映并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伤不起》《思密达》《失去》等共计103首。 2.判令以上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律师费用、取证费用、场所消费费用、交通费、餐饮费、文印费、邮递费等)共8万元。 3.判令以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基于权利人通力时代(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时代公司)签署的《授权证明书》获得,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占性行使许可第三方以放映、出租、复制等方式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以及获得报酬等权利。且原告有权对涉及授权作品侵权行为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制止、打击侵权和盗版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行政投诉、刑事自诉、提起民事诉讼、上诉、申请执行、和解、获得赔偿金等(“维权”)。以上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通力时代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经营场所以卡拉Ok方式,擅自使用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吸引公众消费进行商业性营利活动,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委托代理人至被告经营场所进行取证,并委托律师提起本次诉讼,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合理开支。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咪乐星万达分公司、咪乐星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是否享有其所诉歌曲的著作权、是否侵犯原告权利,被告并不清楚。如经法庭查实,被告确实存在侵权行为,被告同意赔偿,但是原告要求损失金额过高,而且原告没有提供因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具体经济损失或被告侵权行为获得利益的相关证据,请法庭结合当地消费水平、原告的权利性质及种类,综合判定原告的损失。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提交1号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提交2号证据,(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43963号公证书(授权证明书及附件),证明原告基于该授权证明书,取得通力时代公司基于授权作品(即案涉作品)之独占性专有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制止、打击侵权和盗版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 提交3号证据,《通力时代MV音乐精选合辑》、《通力时代经典合辑》及(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5662号公证书,(附件:中国ISBN中心出具的ISBN中心[2019]第73号情况说明),证明通力时代公司系案涉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该两部合辑有国际标准书号(ISBN978-7-7986-5775-3、ISBN978-7-7986-5804-0)及条形码,合辑中每首歌曲有相应的ISRC编码,为合法出版物。 提交4号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诉讼主体明确。。 提交5号证据,被告经营场所侵权视频文件、可信时间戳认证文件、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并当庭播放演示。证明1、被告经营场所侵权视频文件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授权,擅自以营利为目的在被告经营场所中以卡拉OK点播设备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案涉作品、供公众消费者进行放映的侵权事实。 2、被告经营场所侵权视频文件是通过可信时间戳手机端取证专业软件权利卫士录制,被告经营场所侵权视频文件及取证过程中形成的可信时间戳认证文件(*tsa格式)已经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认证,并取得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pdf格式)。 3、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被告经营场所侵权视频文件及其所包含的时间信息及位置信息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提交6号证据,美团销售数据截图(及其他可以证明被告盈利情况的证据),证明被告部分营业收入,另外营业场所装修豪华,地处繁华地段,该地段租金高昂等等说明被告非法盈利丰厚,应当增加赔偿数额。 提交7号证据,发票、收费凭证,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合理开支包括店家取证消费、聘请维权律师费用、取证软件费用等。 二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如经法庭核对后与原告主张的侵权歌曲一致我方认可;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授权证明书》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通力时代MV音乐精选合辑》、《通力时代经典合辑》及中国ISBN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系合法有效证据;对证据4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截图与证明被告盈利丰厚无关联。对证据7中金额176元的POS签购单及消费账单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金额为12元销售物品为“农夫山泉”的账单,与维权合理开支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在作品一致性方面,经本院审查认定,在被告处所点播录制的音乐电视作品中共有103首作品与原告提交的二合辑中的作品相一致。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通力时代MV音乐精选合辑》、《通力时代经典合辑》系音乐电视作品DVD。二合辑的封底均显示“通力时代公司提供版权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书号分别为ISBN978-7-7986-5775-3和ISBN978-7-7986-5804-0。二合辑内含有《吵吵闹闹一辈子》、《如果现在》、《陌陌陌生人》、《可惜不是我》等音乐电视作品共计170首。 2018年8月13日,通力时代公司向原告君立视讯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内容为:授权人通力时代公司将其享有著作权的音乐作品、音像作品授权被授权人原告君立视讯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境内独占性行使(专有授权),得以最大限度地推广、授权使用授权著作并可获取相应的报酬。授权权利包括:授权作品之复制权、放映权、出租权、与授权作品相关的词曲作者肖像权、姓名权、歌手照片著作权、歌手肖像权、姓名权及能确保被授权人按授权证明书使用或转授权授权作品及相关资料等相关服务的其他一切权利。授权内容包括:被授权人有权自行或者转授权其他第三方将授权作品用于与其合作的所有或运营之KTV点唱系统及相关歌曲点播软件等于卡拉OK场所中提供卡拉OK服务以及未来因技术发展或业务创新而衍生的其他与卡拉OK服务相关的产品/业务形式等,被授权人有权依据本授权证明书约定对涉及授权作品侵权行为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被授权人有权以自己名义制止、打击侵权和盗版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申请证据保全、财产保全、行政投诉、刑事自诉、提起民事诉讼、上诉、申请执行、和解、获得赔偿金等。授权期限为2018年10月9日至2021年10月9日。《授权证明书》所附的授权作品共189首,包含了上述二合辑内的170首作品。 2019年10月5日,原告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委托申请取证视频文件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认证证书,证明取证视频文件自申请时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取证视频文件显示,原告的委托取证人员在被告处点播《伤不起》、《思密达》、《失去》等103首歌曲,系原告提交的二合辑中的作品。原告并支出176元,取得被告咪乐星万达分公司出具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另查明,原告成立于2017年4月19日,经营范围为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的组织策划、商务信息咨询、承办设计、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 被告被告咪乐星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2013年11月1日,经营范围为歌舞娱乐、食品销售、烟草零售、餐饮服务、停车服务。被告咪乐星万达分公司系被告咪乐星公司分公司,成立日期为2017年8月9日,经营范围为歌舞娱乐、食品销售等。 本院认为,《通力时代MV音乐精选合辑》、《通力时代经典合辑》中的音乐电视作品,凝聚了导演、表演、摄影、剪辑、造型等创造性劳动,体现了制片人的独特构思和编排,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提供的涉案作品出版物能够证明通力时代公司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经通力时代公司的合法有效授权,有权对涉嫌侵犯上述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告咪乐星万达分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营业性播放《伤不起》、《思密达》、《失去》等103首音乐电视作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其未经权利人授权、又未举证证明其所播放的作品具有合法来源,侵犯了权利人著作权利中的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获得报酬等权利,应当承担相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咪乐星万达分公司系被告咪乐星公司分支机构,故被告咪乐星公司对被告咪乐星万达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知名度、制作成本、流行程度以及被告的侵权情节、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26000元。 综上,依照201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咪乐星娱乐有限公司万达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放映并从其经营场所的曲库中删除涉案103首音乐电视作品; 二、被告济宁咪乐星娱乐有限公司万达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君立视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6000元; 三、被告济宁咪乐星娱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承担补充责任。 四、驳回原告福州君立视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607元,被告负担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06-15 |
| 发布日期 | 2021-12-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