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下同)38,826.53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或保险不予理赔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日7时许,第一被告驾驶投保在第二被告处的牌号为苏LXXXXX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CX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在本区隆亭家园56号门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XX支队(下称金山XX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第一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邮寄了事发后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768.30元。

第二被告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承认肇事车辆确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中剔除无病史记录部分、住院伙食费、统筹支付、附加支付、非医保用药及非原告本人的核酸检测费,网络问诊无发票不认可,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60天,原告只提供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未提供银行流水,故不认可误工费,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修理费未定损不认可,鉴定费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768.30元。2021年10月1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外伤,右膝软组织损伤,未达伤残等级,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

又查明,第一被告所驾肇事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财产造成损坏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金山XX支队做出的责任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2012年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据相关规定,确定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2004年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本院凭据确定为5,890.8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均为治疗本案事故外伤产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第二被告要求扣除网络问诊费、非医保用药等费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每日30元,结合鉴定意见计算90日,为2700元。

3、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每月3373元的标准赔偿护理费,该标准与本市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一致,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计算60日,为6746元。

4、误工费,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收入及误工停薪证明等证据,主张按每月4800元赔偿误工费,第二被告以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为由拒绝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已完成必要的举证责任,第二被告虽持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原告存在证据上的优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月误工金额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20日为19,200元。

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结合合理交通工具酌定200元。

6、修理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7、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8、鉴定费,原告为明确自己的伤残程度,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产生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支持2250元。

以上1-8项合计37,886.8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付。

9、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定1000元。

综上,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与已支付的1,768.30元相抵,超额支付的768.30元由第二被告在赔付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37,886.80元,扣除支付第一被告的768.30元,尚应支付原告37,118.50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损失37,118.5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瞿*768.3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瞿*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2021-12-14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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