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苏州市盈夏豪纺织有限公司
吴江市昊满纺织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苏州市盈夏豪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期间,被告吴江市昊满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纺织品。2019年3月5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吴江市昊满纺织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111655.8元,被告吴江市昊满纺织有限公司作出还款计划,同时承诺后面多付8000元,合计119655.80元,然而被告并未履行承诺,截止起诉时止,被告仍未付分文。经查,被告吴江市昊满纺织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张仁付为被告吴江市昊满纺织有限公司的唯一投资人,若被告张仁付不能举证财产独立于被告吴江市昊满纺织有限公司,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甘中玉与被告张仁付为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纺织品生意,则应当对原告承担共同责任。

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吴江市昊满纺织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965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119655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2、判令被告张仁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甘中玉对上述被告张仁付的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江市昊满纺织有限公司、张仁付、甘中玉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5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吴江市昊满纺织有限公司结欠原告货款111655.8元,被告张仁付在原告出具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并作出分期付款计划,写明至2019年8月全部付清,后面多付8000元。因被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致诉讼。

另查,被告吴江市昊满纺织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成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张仁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码单、工商登记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三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与吴江市昊满纺织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吴江市昊满纺织有限公司欠货款111655.8元事实清楚,至于被告在对账单上注明,后面多付8000元,原告认为系被告支付2017年至2019年8月拖延付货的利息意思表示,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的本金基数应是货款金额111655.8元,不能重复计算。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江市昊满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期间,系被告张仁付投资的一人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张仁付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故应对被告吴江市昊满纺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甘中玉与被告张仁付为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纺织品生意,应当承担共同责任,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江市昊满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市盈夏豪纺织有限公司货款货款119655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111655.80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62×××6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江支行营业部)。

二、被告张仁付对吴江市昊满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甘中玉的诉讼请求。

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47元,公告费600元,计1947元,由被告吴江市昊满纺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吴江市昊满纺织有限公司承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法院,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1347元,本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回(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6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二零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6-18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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