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华坪县和鑫商贸有限公司
云南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上诉人华坪县和鑫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分包工程款147131.4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55898元(月息2%计算,自2018年12月30日至2020年7月30日止),总计2030209.4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的事实为:2018年5月19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被告谭*向原告华坪县和鑫商贸有限公司购买水泥及砂石料,2018年12月15日,经被告谭*与原告华坪县和鑫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被告谭*向原告华坪县和鑫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两份,其中一份载明“今欠华坪县和鑫商贸有限公司供应华坪县殡仪馆建设施工用水泥2018年5月19日至2018年11月16日止合计272.5吨,合计货款123325元,已付30000元,还下欠华坪县和鑫商贸有限公司93325元,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30日”,另一份载明“今欠华坪县和鑫商贸有限公司供应华坪县殡仪馆建设施工用砂2018年5月19日至2018年11月16日止合计货款83806.46元,已付30000元,还下欠华坪县和鑫商贸有限公司53806.46元,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30日”,两份欠条中均盖有被告云南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章。后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欠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8年4月25日,华坪帝泰陵园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华坪帝泰陵园开发有限公司将华坪县殡仪馆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云南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签约合同价11797110.52元,按竣工结算总价结算。2018年5月10日,被告云南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谭*(作为乙方)签订《华坪县殡仪馆建设项目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与乙方合作建设华坪县殡仪馆建设项目,乙方以甲方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在华坪县殡仪馆建设项目工程合作范围内,使用甲方资质和名义完成工程项目;乙方实施全包干施工,包工包料,具体要求按照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执行;管理费按审计或结算价款的百分之一收取。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所售货物款项的付款责任应由谁承担?本案中,结合被告云南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华坪县殡仪馆建设项目工程合作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可认定被告云南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是名义承包人,涉案工程实际系被告谭*借用被告云南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施工完成的,二者之间的关系应视为挂靠关系。被告云南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是出借资质一方,按照约定收取管理费,并不享有合同真正的权利与义务,协议的履行主体是实际施工人谭*,应当由谭*主张涉案工程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关于违法出借资质是否会导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被告云南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资质出借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谭*个人用于工程承揽和施工,系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明确规定出借资质方应当为借用资质方借用资质进行经营行为所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与被告谭*之间的结算不能约束被告云南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由实际施工人谭*进行清偿。本案原告向被告谭*出售货物,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谭*应该按照约定支付下欠原告华坪县和鑫商贸有限公司的货款147131.46元。被告谭*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双方也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被告谭*应支付原告华坪县和鑫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谭*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华坪县和鑫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47131.4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下欠货款147131.4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7月30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华坪县和鑫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6元,由被告谭*负担。

本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谭*在华坪殡仪馆建设项目施工中向上诉人华坪县和鑫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水泥、砂石料并尚欠货款147131.46元是事实,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该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云南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所欠上诉人的货款是否有偿还义务。被上诉人谭*认为自己只是云南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支付货款的义务应由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云南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则认为自己并未与被上诉人华坪县和鑫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买卖关系只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谭*之间,且谭*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故支付货款的义务应由被上诉人谭*承担。在案证据可证实,云南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华坪县殡仪馆建设项目工程后,与谭*签订了《合作协议》,由谭*以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案涉工程由谭*进行施工,故谭*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应对所欠上诉人的货款承担清偿之责。云南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知谭*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允许谭*以自己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且在2018年12月15日的两张“欠条”上已明确注明欠款单位为云南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有云南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坪县殡仪馆建设项目部印章,故一审判决云南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所欠货款不担责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而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2020)云0723民初1181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云南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上诉人华坪县和鑫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7131.4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下欠货款147131.4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7月30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华坪县和鑫商贸有限公司一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46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4146元由被上诉人云南彝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谭*共同承担。

本案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7-20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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