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山市创新石材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梁**只需向创新公司支付工程款88975.5元且无需支付利息,工程造价评估费及质量鉴定费由创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石材晶面及防水项目并非创新公司施工,梁**无需支付涉案工程石材晶面造价及工程防水造价。鉴定机构承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石材晶面及防水是否由创新公司施工,并将石材晶面及防水费用列入争议项目,即造价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明创新公司进行石材晶面及防水施工的证据。创新公司在2018年12月7日向梁**追讨欠款时,主张欠款为153676元。153676元这一造价是由石材费、加工费及安装费构成,并无包含石材晶面人工费这一项目。梁**已提供了第三人中山市**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石材晶面及防水是由该公司施工,并非由创新公司施工。创新公司主张石材晶面及防水由其实际施工,依法应由创新公司提供相应证据,而不是要求梁**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不是创新公司施工。二、创新公司未有足够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使用顶级爵士白,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本案应按普通爵士白计算工程造价。鉴定机构承认其无权也无法判别石材是否是顶级爵士白,并在报告中分别计算了顶级爵士白和普通爵士白的造价供法院参考,故材质问题无法依据鉴定意见书判别。一审法院称订单上注明为顶级爵士白且部分订单有梁**方的代表签名确认有误。首先,梁**一方的代表由始自终仅有李某一人,梁**没有委托过其他人处理工程事务,对于创新公司提交的非李某签名的订货单,梁**在一审时已经明确表示不予认可。其次,梁**与创新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均承认,仅有单号为001***6这一张订货单上记载了鞋柜台面为顶级爵士白且有李某签名。鉴定机构到现场查勘也无法判别石材是否是顶级爵士白。退一步讲,即使李某签名表示其确认单上的石材是顶级爵士白,但仅能证明鞋柜台面的材质为顶级爵士白,而其他位置的石材材质是否为顶级爵士白仍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石材材质不属于客观上无法举证证明的问题,创新公司没有完成举证,应由创新公司承担不利后果。经质量鉴定机构现场鉴定,部分的爵士白石材有多块存在裂纹、修补,属质量不合格工程。创新公司施工所使用的爵士白以次充好,质量差劣,连普通等级都尚未能达到,不可能认定为顶级爵士白。一审法院认定其使用石材为顶级爵士白有误。三、在本案之前,创新公司无法提供双方认可的结算依据,双方对工程造价有争议,无法确定价格,梁**也就一直无法结算付款。直到创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双方才可以通过鉴定机构鉴定的方法确定造价。梁**之前未付清工程款,原因在于客观上无法结算,这不能归咎于梁**,不应要求梁**支付利息。即使需要支付利息,也应当从本案发生法律效力后才需要支付利息。四、一审对质量鉴定费的承担分配不当。本案因为梁**主张工程施工质量问题,而创新公司不确认,导致工程质量鉴定并产生鉴定费16700元。根据鉴定结果,涉案工程确实存在因施工不当造成空鼓等质量问题,鉴定的结论支持了梁**的主张,质量鉴定费应由创新公司承担。梁**也已经另案起诉向创新公司主张质量问题赔偿。即使在本案中不处理工程质量问题,本案中的质量鉴定费分配也应当注明“只是先由梁**承担,但梁**可以另外向创新公司主张”,否则容易影响梁**向创新公司主张该笔费用。一审认定创新公司于2016年12月份将该工程交付梁**使用有误。实际上梁**直到2017年7月23日才入住房屋,使用涉案工程。

创新公司辩称,正常情况下,大理石的铺贴、防水及晶面处理不会由不同的施工人施工,否则出现质量问题无法分辨过错方。梁**陈述防水及晶面处理由第三方施工不合常规,也没有证据证明。梁**因工程质量问题起诉创新公司也说明涉案工程由创新公司完成。关于质量和鉴定费已另案起诉,法院已经受理,不应在本案处理。创新公司提供的《订货单》列明石材名称为顶级爵士白大理石,多张《订货单》上有梁**监理人员李桂华签名,且尺寸与图纸尺寸一致。涉案顶级爵士白大理石单价相同,颜色相同。一审法院认定施工用顶级爵士白大理石是合理的。梁**拖欠工程款,应自创新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一审认定2016年12月份将涉案工程交付给梁**是正确的。

创新公司于2019年4月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梁**向创新公司支付工程款217821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梁**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创新公司承接梁**位于中山**锦峰里*栋**房装修石材工程。2016年5月21日,梁**向创新公司支付定金70000元,创新公司依照约定施工,并于2016年12月份将该工程交付梁**使用。工程完工后,创新公司与梁**就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梁**称其已于2017年7月23日入住涉案房屋。

创新公司根据订货单及施工图纸制作的2016年1月12日《中山市创新石材有限公司安装报价单》,该报价单载明:“石材+加工费:172596元;安装人工费:51080元;石材晶面人工费:64145元;合计:287821元”。该报价单第4页落款处记载:“总金额:172596元;已付金额:70000元;安装费+搬运费51080元;余额:153676元。”

2018年12月7日,创新公司老板娘(电话号码:**××××)就追讨涉案款项向梁**发送短信“梁总你好,我是创新石材老板娘,你家里的大理石已经完成了很久,但还有余款未付,请你尽快付款,余额为153676元。”

创新公司主张其退场后,经多次向梁**追讨涉案工程款无果,遂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诉讼中,梁**确认涉案工程至今未结算是因涉案石材存在大量黄斑等质量问题以及其对涉案工程造价不予确认所致。

因创新公司与梁**之间无法对涉案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创新公司据此申请司法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华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禹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创新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11580元。

华禹公司根据一审法院委托于2020年7月30日出具(2019)粤20741民初9524号造价鉴定意见书(华禹-2020)(第一稿),认定:(1)工程鉴定评估总造价为202218.86元,其中石材造价94391.56元;(2)争议造价107827.30元,其中顶级爵士白造价83573.16元、防水造价8924.39元、石材晶面造价15329.75元。

梁**对造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1)鉴定意见书中未明确涉案工程如果按普通等级爵士白价格鉴定,价格应为多少。(2)机构不仅未将洗手台及鞋柜台面列入顶级爵士白争议造价范围,还在鉴定时将该部分石材变更为顶级雅士白。按照鉴定意见书所述,鉴定机构无法判别石材的材质,那么也应该不能判断洗手台及鞋柜台面的石材是否为顶级雅士白。鉴定机构直接按顶级雅士白来评估造价缺乏依据。(3)创新公司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其购置施工防护用具及设施,也无证据证明其对石材进行检验,不应当将材料检验试验费、安全文明施工费计入单价。工程优质费、现场签证费、索赔费都没有实际发生,也不应该计算。另,涉案工程造价是不含税的,创新公司所提交的装修工程报价单上也注明“以下价格不含税金”,创新公司据此起诉即认可涉案工程造价不含税金,税金不应计入工程造价内。即使鉴定机构无法判断是否包含上述费用,也应将包含及不含争议费用的金额单独列出。(4)我方不确认三个卫生间地面及门口墙身是创新公司施工或提供石材,属于双方有争议内容,该部分项目的造价在鉴定意见书中无法体现,应予补充。

华禹公司就梁**的异议回复部分如下:1.针对第(1)项异议,补充普通等级爵士白鉴定;2.针对第(2)项异议,将洗手台及鞋柜台面部门顶级爵士白列入争议部分,增加普通等级爵士白鉴定;3.针对第(3)项异议,我司依照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0《广东省建设工程计价通则》、执行相应的工程量清单计价程序表《广东省装饰装修工程综合定额(2010)》计取相关费用,鉴定并未计算工程优质费、现场签证费、索赔费,关于税金问题,创新公司提供的是不含税的主材价,本工程的税金是完成整个项目的税金;4.针对第(4)项异议,我司在报告注明工程量按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确认工程量计算(在法院的安排下创新公司确认工程量,梁**不确认创新公司施工及提供石材,对现场测量数据没有异议),现场勘查记录只列出防水、晶面处理和顶级爵士白存在争议。三个卫生间地面及门口墙身梁**可提供相关证据由法律裁决;我司采用全费用单价计价,如此部分不在范围内可直接扣减。

后华禹公司于2020年9月8日出具(2019)粤20741民初9524号造价鉴定意见书(华禹-2020)(第二稿),并特别说明:1.防水造价、石材晶面因双方对此部分内容具体由哪方施工存在争议,根据现有案件材料,鉴定无法判断此项内容的施工归属,鉴定造价列入争议造价;2.双方当事人对是否采用顶级爵士白存在争议,根据现有资料以及我司为造价单位,关于材质问题以及是否是顶级爵士白,我司无法判别也无权判别,造价鉴定单独列项计入争议造价;3.石材厚度按现场及常规厚度16mm至17mm计算,石材基层做法按常规做法考虑(根据双方质证意见不含底料材料费)。该意见书认定:(1)工程鉴定评估总造价为200305.90元,其中石材造价87724.78元;(2)争议造价112581.12元,其中顶级爵士白造价88326.98元,防水造价8924.39元、石材晶面造价15329.75元、普通爵士白造价71250.72元。

经质证,创新公司对前述造价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而梁**对该意见书及回复均有异议,认为:1.采用鉴定单价过高,不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2.鉴定违反了鉴定程序,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9条规定,司法鉴定应该由两名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完成鉴定之后再应该在指定有鉴定资质的人员进行复核,鉴定意见书应由司法鉴定人签名,但是本案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二稿的鉴定人只有一个,其余两人是在完成鉴定之后进行复核和审定,鉴定人数违反程序规定。另外,鉴定意见书上只有鉴定机构公章,没有鉴定人签名,不能证明鉴定意见书是谁作出的,我方要求进行重新鉴定;3.即使法院采纳该鉴定意见书,但是涉案工程应该剔除以下项目:(1)在鉴定意见书P42-43梁**不确认由创新公司提供石材或者施工的项目,梁**提交的图纸和送货单中没有显示有该部分项目,或者是有该项目图纸、送货单没有梁**或者李桂华签名,所以创新公司不能证明该部分项目由其提供石材及施工;(2)石材防水和晶面项目两个项目是梁**委托案外人施工,应予剔除;(3)梁**确认的项目含有爵士白部分应按照普通爵士白价格认定;(4)梁**不需要支付税金,创新公司已收取的7万元工程款亦没有向我方开具发票,故不会产生税金的,该费用予以剔除。

又因对工程质量存在争议,根据梁**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州市装付宝装饰工程质量鉴定公司(以下简称装付宝公司)对涉案石材装饰装修工程质量进行鉴定,梁**为此支付鉴定费16700元。

后装付宝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出具(质鉴)字(2020)第0***号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载明:1.地面铺设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6.3.6条“面层与下一层应结合牢固,无空鼓(单块板块边角允许有局部空鼓,但每自然间或标准间的空鼓板块不应超过总数的5%)”,第6.3.7条“大理石、花岗石面层铺设前,板块的背面和侧面应进行防碱处理”;第6.3.8条“大理石、花岗石面层的表面应洁净、平整、无磨痕,且应图案清晰、色泽一致,接缝均匀,周边顺直,镶嵌正确,板块应无裂纹、掉角、缺棱等缺陷”的规定。

创新公司对质量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1.关于地面和浴室墙身大理石空鼓、灌注不饱满,铺贴地面的辅助材料(水泥、沙、石)由梁**提供,地面空鼓的原因是辅助材料不合格所致,不是施工造成。我司交付工程时,如当时大面积空鼓,梁**的监理人员应该能发现,但事实上梁**对工程验收合格,并使用多年,之前没有提出过质量问题,现鉴定出地面大面积空鼓,装付宝公司应补充鉴定空鼓、灌注不饱满的原因。2.关于地面和浴室墙身石材板块无进行防碱背涂处理、变色,创新公司安装的石材背面有进行网格处理,侧面有防潮防碱处理。装付宝公司没有拆开石材查看,地面石材没有变色,装付宝公司认定石材无进行防碱背涂处理,没有事实依据。3.关于地面和浴室墙身大理石裂纹,梁**已经使用石材多年,产生裂纹的原因和时间,装付宝公司应补充鉴定或说明。

梁**对质量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石板出现空鼓是由于灌注不密实、不饱满造成,板块存在修补,裂痕(裂纹)是板块本身质量问题,板块出现变色与石材板块无进行防碱背涂处理有关,因此石材板块存在修补,出现变色、空鼓、裂痕(裂纹)均属于创新公司施工工程质量问题。但上述质量鉴定意见书未直接说明板块存在修补、出现变色、裂痕(裂纹)是否属于施工单位使用的石材质量问题或施工单位施工工程质量问题,有可能导致双方对质量鉴定意见书及结论产生不同意见。故装付宝公司应进一步说明板块存在修补、出现变色、裂痕(裂纹)的原因,及是否属于施工单位使用的石材质量问题或施工单位施工工程质量问题所致。

装付宝公司就创新公司异议部分回复如下:(1)针对地面及浴室墙面大理石部分,若认为辅料不合格的,请提供有效依据;国家现行验收规范的检验方法为“小锤轻击检查”,没有要求鉴定空鼓、灌注不饱满原因。(2)石材背面粘贴纤维网(网格处理),其用途是石材毛料(石材原生产厂家大块产品)运输保护的,与“石材抗碱背涂处理”不是同一概念;国家现行验收规范的检验方法为“检查施工记录”,若有“石材抗碱背涂处理”的,请提供“施工记录”。(3)石材产生裂纹可能是施工前的“既有裂纹”或“隐纹”及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无法对其产生的原因及时间进行鉴定。

装付宝公司就梁**异议部分回复如下:一、现有检验方法,无法对石材产生裂纹、变色的具体原因进行鉴定;裂纹有可能是施工前的“既有裂纹”或“隐纹”及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变色可能是石材无进行抗碱处理或处理不当及使用过程中产生的;二、地面空鼓、墙面灌注不密实、不饱满的具体表现是(水泥砂浆或瓷砖胶)粘结层材料局部缺少形成空洞所致。三、住建部第80号令《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是指对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予以修复。第四条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第七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五)装修工程为2年。

经质证,创新公司对前述质量鉴定意见书及回复均有异议,认为:1.装付宝公司在回复函中明确无法鉴定板材裂纹及变色成因,可能是施工前也可能是施工后产生。若在安装时存在上述裂纹及变色,梁**在长达2至3年间没有提出异议与常理不符。2.装付宝公司要求我方提供防水施工记录,由于时间过长,超过保修期,而且我司没有保管施工记录那么久,装付宝公司不能据此认定我司没有做防水工序。

梁**亦对前述质量鉴定意见书及回复均有异议,认为:1.该意见书认定涉案工程存在板块空鼓、变色、裂纹等质量问题,虽然意见书中没有明确记载裂纹和变色是创新公司施工不及格所致,但是我方认为石材存在裂纹可以推定是因创新公司使用的板材在施工前存在既有裂纹或隐纹所致。因为石材硬度高,普通家庭使用不可能在2至3年内造成开裂现象,且多达20多块开裂板块分布不同位置,不可能是使用过程中所致,故该开裂是施工前存在或隐纹所致。2.该意见书认定创新公司没有对板材进行防碱背涂处理,且明确遗漏该工序会造成石材被碱性物质侵蚀从而出现变色。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其他确定因素造成石材变色情况下,应当认定案涉石材变色系因创新公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所致。因现有鉴定技术客观上无法鉴定出是施工问题还是使用过程中所致,不应对梁**的举证责任过于苛求,根据现有证据已经可以推定质量问题系创新公司所致。3.我方提出质量问题时,涉案工程仍在保修期内,创新公司应承担保修责任。

一审庭审中,双方围绕下列问题发表意见如下:

1.关于涉案工程承包方式及创新公司施工范围的问题。创新公司称涉案房屋石材由我司进行安装,我司仅包括石材的面料,具体包含材料费、加工费、现场安装的安装费,安装好之后还需要晶面打磨,但是不包含底料,如果是底料导致石材污染,我方无须承担质量瑕疵的责任。晶面打磨及防水亦由我司负责施工。梁**则持相反意见表示涉案工程底料及石材加工亦由创新公司负责;晶面打磨我方委托案外人施工,没有相应转账记录,可能是现金支付;防水也是我方委托第三方完成,因时间久远,无法提供相应书面证据。

2.关于尚欠工程款金额问题。创新公司表示梁**仅向其支付定金7万元,尚欠217821元未支付。短信所载153676元仅为石材费用,不包含加工费、安装费用。按照行业惯例,石材费用单列,加工费、搬运费、晶模费等另有价格约定;而且石材协会有加工标准价格,故550元/平方米是石材费,没有包含加工及安装费。梁**则称其在支付定金7万元后,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6.5万元,其尚欠153676元未支付,但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创新公司短信所载153676元是追索全部工程尾款,该短信没有追讨晶面项目费用,也不是加工费。至于部分石材是顶级爵士白还是普通爵士白的争议,创新公司认为所用的石材是顶级爵士白,订单是有注明,梁**方的代表在订单中也签名确认;梁**则认为所用石材是普通爵士白。

3.关于双方是否订立合同约定处理质量问题。创新公司称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是梁**聘请的李某在工程部工作十几年,若施工中出现裂纹情况,李某会要求我司返工。空鼓问题系因底料由梁**采购,我司只负责铺设,对于空鼓问题我司可以处理。而石材发黄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因石材铁质含量高,容易发黄,需要每年进行清洗。若梁**函告我司要求维修,我司可以清洗。但是梁**在过去2至3年中一直未向我司提出石材发黄及存在裂纹情况。梁**则称我方有致电创新公司老板娘提出石材发黄问题,因石材发黄是使用过程中逐渐出现,不是安装时便存在;裂纹可能是存在隐纹后在使用过程中慢慢开裂,我方一发现问题马上联系创新公司进行维修。

4.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装付宝公司的质量鉴定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后,梁**提出反诉,要求创新公司支付装修工程修复费用180000元、赔偿损失20000元。创新公司则认为梁**提出的反诉已超过反诉时间,加之反诉可能涉及修复方案、造价评估法律程序,导致拖长本案诉讼,不同意反诉。经一审法院释明及建议其另案起诉后,梁**表示明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结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创新公司已完成但梁**尚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如何认定?二、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鉴定结论是否应予采信及该如何处理?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虽然创新公司与梁**就涉案房屋石材装饰装修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梁**向创新公司支付订金后,创新公司随即进场施工,创新公司与梁**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各自义务。创新公司已依约完成了工程项目,其有权向梁**主张尚未支付的工程款。

对于创新公司已完成工程的造价。首先对部分石材是顶级爵士白还是普通爵士白的争议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材料订单上注明为顶级爵士白且部分订单有梁**方的代表签名确认,梁**没有证据证明所用材料并非顶级爵士白,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所用石材是顶级爵士白。其次,华禹公司作为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不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或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且其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有效、结论清楚明确,创新公司和梁**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法院对前述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同时,因梁**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前述鉴定结论中提及晶面打磨及防水工程系由其聘请案外人施工完成,故一审法院对其关于前述部分对应的工程款应在评估造价中扣除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前述鉴定结论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00305.9元。因创新公司确认梁**已支付工程款70000元,梁**除此之外没有证据证明其还支付了工程款65000元,创新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梁**尚欠创新公司工程款为130305.9元(200305.9元-70000元)。

关于焦点二。虽然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工程质量问题向创新公司提出过异议或要求创新公司就质量问题进行保修,且梁**在工程完工后已投入使用。但依梁**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装付宝公司进行鉴定,涉案工程创新公司确实存因施工不当造成空鼓等质量问题。鉴定机构资质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有效、结论清晰明确,不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或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梁**和创新公司对前述鉴定结论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法院对前述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于由此造成的修复费用及损失,梁**可通过另案解决。

对于工程欠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第三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规定,创新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9日起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中国人民银行2019年8月20日起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计算标准为:以130305.9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梁**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创新公司支付工程款130305.9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130305.9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创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568元(创新公司已预交),由创新公司负担1835元,梁**负担2733元并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创新公司;工程造价评估费11580元(创新公司已预交),由创新公司负担4653元,由梁**负担6927元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创新公司;质量鉴定费16700元(梁**已预交),由梁**自行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一审法院按顶级爵士白计算工程价款是否正确;2.防水造价及石材晶面造价是否应自工程价款中剔除。

1.对于创新公司所用石材是否为顶级爵士白问题,双方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创新公司作为专业经营石材的公司,比梁**更清楚石材等级标准。创新公司主张自己所用石材为顶级爵士白,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创新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中,大部分订货单仅注明爵士白,并未注明为顶级爵士白。个别订货单虽注明了顶级爵士白,但其价格与注明爵士白的订货单价格相同(均为550元/平方米)。创新公司的相关证据不足证明其所用石材为顶级爵士白,故本案按普通爵士白计算工程价款较为合适。一审法院按顶级爵士白计算工程价款欠妥,本院予以纠正。2.梁**上诉要求将防水造价及石材晶面造价自工程价款中剔除,对此,本院认为,创新公司承接涉案石材工程,相关石材晶面打磨及防水理应由创新公司一并完成较为合理。梁**主张其另行聘请案外人完成晶面打磨及防水,梁**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报告将晶面打磨及防水工程款项计入本案工程款并无不当。根据华禹公司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普通爵士白造价为71250.72元,依该造价核算,梁**尚欠创新公司工程款金额应为113229.64元。涉案工程完工后,梁**不及时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梁**自起诉之日支付工程利息并无不当。至于质量鉴定费的问题,因双方已另案提起诉讼,双方就涉案工程的质量等问题可在该案中一并处理,故一审判令质量鉴定费暂由梁**承担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梁**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9524号民事判决;

二、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山市创新石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3229.64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113229.64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中山市创新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68元(中山市创新石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山市创新石材有限公司负担2062元,梁**负担2506元。工程造价评估费11580元(中山市创新石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山市创新石材有限公司负担4880元,由梁**负担6700元。质量鉴定费16700元(梁**已预交),由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33元(梁**已预交),由梁**负担606元,中山市创新石材有限公司负担227元。上述诉讼费用相冲抵,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山市创新石材有限公司支付89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9-13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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