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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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赣州章源合金棒材销售有限公司 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永伟精密工具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
| 法院 |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章源钨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1191民初231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确认章源钨业公司对永伟公司抵押的8台设备(4台品牌为ANCN的数控刀具磨床、4台品牌为ROLLOMATIC的数控刀具磨床)处置所得价款在12571044.2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永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永伟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担保行为,管理人直接越过该程序否认章源钨业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显然侵害章源钨业公司的权益。2.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范围,管理人无权主张撤销案涉担保行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担保”,仅限债务人对自身的既存债务追加财产担保的行为,如果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则不能适用该项规定撤销,因为债务人的对外担保行为没有造成在自己的破产债权人之间的清偿不公。 永伟公司答辩称:1.章源钨业公司抵押登记时间是2020年6月9日,受理破产清算的时间2021年2月2日,本案所涉及的担保发生在破产受理前1年内。根据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章源钨业公司申报的优先债权不予确认符合破产法的规定。2、对于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没有明确规定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不属于可撤销范围,无论是破产企业自身债务或他人债务都应在可撤销范围之内。在履行担保责任后,主债务人可能丧失清偿能力。本案中永伟公司未取得相应对价,这种行为系无偿加入他人债务,符合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 章源合金公司辩称:认可章源钨业公司所述事实,认可其上诉请求。 章源钨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章源钨业公司对永伟公司抵押的8台设备(4台品牌为ANCN的数控刀具磨床、4台品牌为ROLLOMATIC的数控刀具磨床)处置所得价款在12571044.2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永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8日,章源钨业公司(甲方抵押权人)与永伟公司(乙方抵押人)、章源合金公司(丙方债务人)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乙方为丙方对甲方因采购货物形成负债本金16971044.25元提供抵押担保(详见抵押物清单),以及抵押担保范围、抵押权实现情形、违约责任等。2021年2月19日,章源合金公司向章源钨业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 2020年4月9日,镇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案涉动产抵押信息载明:抵押人永伟公司,抵押权人章源钨业公司,被担保债权人民币1655.763158万,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2020年4月20日至2022年4月19日,抵押物为数控刀具磨床(629XS)4台、数控刀具磨床(ANCA)。 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2日裁定受理了永伟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年2月20日指定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2021年5月25日,裁定宣告永伟公司破产。 2021年3月30日,章源钨业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金额12571044.25元,债权性质为抵押债权。担保财产为永伟公司名下8台磨床(4台品牌ANCN数控刀具磨床、2台品牌Rollmatic型号629XS数控刀具磨床)。2021年6月9日,管理人向章源钨业公司出具了《不予确认优先债权通知书》。章源钨业公司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章源钨业公司与永伟公司、章源合金公司于2020年4月8日签订涉案的抵押合同,但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2日已裁定受理永伟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因此永伟公司提供的案涉抵押担保发生在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管理人依法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章源钨业公司现要求确认对永伟公司抵押的案涉8台设备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章源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80元,由章源钨业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四十二条规定:“一方请求另一方履行合同,另一方以合同具有可撤销事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合同是否具有可撤销事由以及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等事实的基础上,对合同是否可撤销作出判断,不能仅以当事人未提起诉讼或者反诉为由不予审查或者不予支持。”本案中,针对章源钨业公司要求确认永伟公司向其提供抵押担保的债权12571044.25元为优先权债权的诉请,管理人认为该笔债权所涉担保符合可撤销情形,符合《会议纪要》规定的当事人抗辩情形。章源钨业公司主张管理人未提出撤销之诉,管理人直接越过该程序否认章源钨业公司的优先受偿权,侵害了章源钨业公司权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章源钨业公司与永伟公司、章源合金公司于2020年4月8日签订涉案的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2日已裁定受理永伟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案涉抵押担保发生在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本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是针对破产企业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并不包括为债务人为他人的企业提供担保。但债务人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属于有害于一般债权人的欺诈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破产企业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本案中,永伟公司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是对破产企业一般债权人的欺诈行为,损害了破产企业其他债权人利益,应当予以撤销。 针对章源钨业公司要求确认永伟公司向其提供担保的债权12571044.25元为优先债权的诉请,本院认为,案涉担保应当予以撤销,该项债权不符合优先债权的构成要件,故对章源钨业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章源钨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12-23 |
| 发布日期 | 2021-12-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