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4-1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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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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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9)甘0402民初4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义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上诉人宁夏金桥林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聚钊、被上诉人宋彦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畅、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所以说该车的实际投保人是原审被告宁夏金桥林工贸有限公司。其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在一审中以“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赔内容的告知义务”为抗辩,进而拒绝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这纯属歪曲事实。第一,上诉人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实际购买人是原审被告宁夏金桥林工贸有限公司。而本案中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均为格式合同,且仅有原审被告宁夏金桥林工贸有限公司签章佐证其观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保险条款已经送达被保险人,那么该免责条款对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原审中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以“周义虎在驾驶事故车辆时持有的A2驾照尚在实习期内,属于商业险免赔范围”抗辩,拒绝承担商业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系明显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对此,上诉人陈述以下三点理由:1、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将上诉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作为保险人免除责任的事由,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综合上述规定,该条款所称的实习期应理解为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实习期,而不包括增加准驾车型后的针对车型又设定的实习期。设定实习期的目的也是为了督促机动车驾驶人注意安全驾驶,并提醒其他驾驶人或者行为进行必要的注意。在针对增加准驾车型而设定新的实习期的情况下,如不允许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经核准增加的准驾车型,则意味着机动车驾驶人应越过实习期直接驾驶增加的准驾车型,与实习期设立的目的相悖,不利于保证交通安全。因此在机动车驾驶人增加准驾车型的情况下,针对该设定的实习期不应当理解为增加准驾车型的准驾期,驾驶人在该实习期内驾驶增加的准驾车型并不为法律法规禁止。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情形,亦应对之作出上述理解。本案中周义虎的驾驶资格系增加A2车型,而并非初次申领驾驶证,所以周义虎并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虽然《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但是这系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实习期”存在不一致的规定,而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部门规章也不能超越或者对上位法规定的部分进行缩小范围规定,再者保险人也应对保险条款中的“实习期”到底系何种含义,应当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并对其明确履行了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回归本案中原审中,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投保人声明并不能证明其已经明确了释明了案涉“实习期”的含义。所以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以此为抗辩事由是不成立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是违反法律规定的。2、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之规定,退一步讲假如该免责条款对上诉人产生效力,被上诉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也有义务明确系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系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实习期亦或包含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因为按照一般人的通常认识与理解,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一年内才为实习期。本案原审中,保险人以“实习期”为抗辩,并未对该“实习期”作出明确解释与说明,原审法院也在对双方争议的免责条款中“实习期”的定义未作明确释义和说明的情况下就对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拒赔商业险的抗辩予以支持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而根据法律规定,对格式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即应作出有利于上诉人的解释。3、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准驾车型的规定,A2驾驶证对应的准驾车型为牵引车,准驾车辆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故驾驶员申领A2驾驶证的目的即为了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半挂车。事故发生在驾驶员(上诉人周义虎)增加A2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即上诉人已经取得了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半挂车的资格,而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使驾驶员熟悉准驾车辆的性能、运行等行驶情况,如果在实习期内不能驾驶准驾车型车辆,则失去了实习期的设立目的和意义。故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对增加A2驾驶证在实习期内仍不能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的理解,有悖常理,原审法院据此支持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首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对实习期的解释不能缩小《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对实习期的解释,二者有冲突时应该以上位法为主,其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充分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条款对上诉人不产生效力。所以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认为上诉人违法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属于免责事由的抗辩事由也是明显依据不足,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明显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特此提请上诉,望判如所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针对上诉人周义虎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周义虎在一审中认可当时是实习期,我们也尽到了提示义务。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依法改变原审对于诉讼费的承担方式,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审判决判令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本案中虽说上诉人和周义虎之间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从签订合同的形式来看本案双方系挂靠合同关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看似在挂靠经营下,车辆营运中产生的事故责任,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本案中双方并非挂靠经营模式,上诉人并不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本案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理由如下:1、从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的约定可以看出,车辆由周义虎全额出资购置,仅以上诉人名称办理机动车登记及营运证件。车辆产权仍属于周义虎,其对该车享有管理和收益权,车辆经营过程中的税费及发生的纠纷均由周义虎承担。周义虎对车辆是否使用上诉人也无权干涉且上诉人未收取任何费用,仅是挂名车主而已。购买车辆的实际车主周义虎独自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上诉人作为登记车主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不能从车辆的运行中取得任何利益,更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营运,对于登记在其名下的车辆没有法律意义上的监督管理义务,上诉人即不因该车的运行收益,也不因该车的运行承担监督管理责任。也就是说该车辆是否使用并非是因为挂靠在了上诉人名下,挂靠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车辆的使用,所以说登记所有人由于无法实际支配和控制车辆并享有运行利益,所以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挂靠经营是指企业、合伙组织、个体户或者自然人与另外的一个经营主体达成挂靠协议,然后挂靠的企业、合伙组织、个体户或者自然人使用被挂靠的经营主体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被挂靠方提供资质、技术、管理等方面的服务并定期向挂靠方收取一定管理费用的经营方式。本案中虽说双方签订有《车辆挂靠合同》,车辆的使用支配和收益归属、费用承担均由周义虎享有和承担,所以并非是以上诉人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上诉人更没有以收取管理费用为对价而提供公司资质和管理所以说本案双方的关系并不是挂靠经营法律关系,本案并非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3、不能支配车辆的行驶和营运,不对车辆承担管理义务的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同时的责任承担方式中只有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所有人对车辆的使用无权支配,也不承担管理义务,所以说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当然无从谈起,当然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保险合同中对于免责条款的约定无效。按照《保险法》规定,采用格式条款的应当附格式条款且应当说明格式条款的内容,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免除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权利的无效。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同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才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而本案中,双方在保险合同签订后,保险人在交付投保人保险单时并未一并提交《保险条款》,即便保险条款“其确认收到本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有投保人盖章确认。该确认也不具有法律效力。理由如下:1、保险人在签订并交付保险合同时违反了《保险法》第十七条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的规定。2、投保声明书上的确认内容同时也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文本,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正常情况下会要求投保人按照其指示和固定的格式、话语在保险合同中签署,比如本案中的免责声明类字样。3、字体加粗是否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上诉人认为在保险条款众多的情况下,对于部分条款字体加粗并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特别注意,并且保险条款字体总体过小,阅读不易,投保人都不会全篇通读,仅是按照保险人的要求填写内容和签字。所以,加黑加粗并不必然就是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4、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还需要作出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并不排除保险人的提示义务。对于保险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也是《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明确规定。保险人以正常人不易于阅读的方式制作的格式保险条款,不能认为是作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所以,上诉人认为本案中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属于《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应当属于无效。同时《保险法》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上诉人认为在本案对保险合同条款不能作出唯一合理合法解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解释为该条款无效,以保护投保人利益。第三,法律的规定并不必然成为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认为周义虎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行为明显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认为该《实施条例》及《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相关条款是规范道路交通行驶中驾驶人资格的强制性规定,对于违反该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应当由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承担民事赔偿。但违反该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必然免责,因为《实施条例》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总之是为了保护道路通行权,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其并不必然规范道路通行方的合同权利和义务。是否能够作为合同相对方在本案中作为保险人免责的事由应依照《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综合认定。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针对上诉人宁夏金桥林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辩称,1、同意被上诉人宋彦衡对周义虎的答辩意见;2、本案涉及的免责条款是法律明确禁止行为,保险合同只是将法律禁止行为设置为合同约定,固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本案中保险公司仅需在条款中对免责条款进行加黑加粗即可,无需对法律规定进行解释说明,除此保险公司已向金桥林工贸有限公司送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金桥林工贸有限公司也已盖章确认收到,并熟知免责条款及法律后果,固保险公司已尽到告知及提示义务,我们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白银市第一人民医院,2017年11月24日出院,住***。宋彦衡夫妇育有子女二人,女儿宋某生于××年×月×日,城镇户口,儿子宋某某生于××年×月×日,农村户口,周义虎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权为被告宁夏金桥林工贸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另查明被告周义虎在驾驶事故车辆时持有的A2驾驶证尚在实习期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行为属于商业险免赔范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庭审提交投保人申明用于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赔内容的告知义务,拒绝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遂酿成纠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予保护。原告作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权,生命权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赔偿。被告周义虎在持有的A2驾驶证仍在实习期内时驾驶挂靠在被告宁夏金桥林工贸有限公司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注意安全文明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宋彦衡受伤,现原告要求被告周义虎赔偿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为标准计算如下:残疾赔偿金55526.8元(甘肃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7763.4元/年×20×0.1),医疗费11709.48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原告只主张1120元,超出部分视为原告对诉讼权利的放弃;营养费520元(20元/天×26天);误工费65340元(180元/天×363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标准按照2018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3159元(121.5元/天×26天);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20元,车辆损失36000元,拖车费500元;被抚养人宋某某生活费:4014.9元(甘肃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8029.7元×10年÷2人×0.1),被抚养人宋某生活费:16527.5元(甘肃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0659.4元×16年÷2人×0.1),以上费用共计196937.7元,故对原告主张中合理的部分证据充足,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庭审中查明被告周义虎已垫付原告医药费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宁夏金桥林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被告宁夏金桥林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中亦对此系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被告周义虎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行为明显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宁夏金桥林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周义虎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在122000元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财产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对上述款项在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共同负担。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投保,且上诉人周义虎与上诉人宁夏金桥林工贸有限公司均认可其之间为挂靠关系,周义虎亦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因此上诉人宁夏金桥林工贸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诉人周义虎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的保险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根据合同内容,上诉人宁夏金桥林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对免责事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周义虎在实习期内驾驶半挂牵引车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且从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投保人申明》可知,其已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向上诉人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故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不需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义虎、宁夏金桥林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12元,由上诉人周义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39元,由上诉人宁夏金桥林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于燕审判员张军忠审判员魏茹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张楠书记员陈琴娜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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