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于:2020-04-1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宁夏大金龙担保有限公司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宁夏恒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望远信用社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一、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国强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36万元及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暂算至2019年3月7日,应付利息47431.12元(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暂共计1407431.12元;

二、被告宁夏大金龙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大金龙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国强木材经营部、***追偿;

三、驳回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66元,公告费990元,由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国强木材经营部、***、宁夏大金龙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 婧

人民陪审员 陈 怀

人民陪审员 邓金珍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红茹

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0-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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