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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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松原市石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六盘水钟山开发区名歌汇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兴义市分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 |
| 法院 |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石焱文化传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放映并删除涉案119首音乐电视作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200元(包括维权合理支出);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在其营业场所向消费者提供点播放映服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著作权,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名歌汇兴义分公司未答辩。 原告石焱文化传媒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身份证、被告企业公示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原创经典专辑、(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3406号公证书、(2020)赣洪城证内字第987号公证书,拟证明案涉作品为合法出版物,原告作为原始著作权人,且未授权第三方管理作品,对案涉歌曲享有著作权。 第三组证据:侵权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作品放映权的事实,以及原告支出取证费88元,原告维权支出公证费300元。 被告名歌汇兴义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创经典》、《原创音乐电视作品集》系太平洋影音公司出品的音乐电视作品,两张合辑共收录了包含涉案作品在内的作品。二合辑的封底均显示著作权人、制片人均为石焱文化传媒公司,并有相应的版号、国际标准书号(ISBN)及相应条形码。太平洋影音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出具《证明》载明:《原创经典》、《原创音乐电视作品集》由本公司出版,著作权实际归石焱文化传媒公司。 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中国音像著作权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将其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信托给音集协进行具体管理。2019年1月9日,原告向音集协出具《著作权转移声明》,原告终止音集协的会员关系,并将其加入音集协的全部作品及收益转让给吉林青咖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下称“青咖影视”),并由青咖影视加入音集协。原告将401首音像制品的财产权利转让给案外人青咖影视,但未包含《原创经典》、《原创音乐电视作品集》上的涉案作品。 (2019)湘永宁证字第3054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8月15日,永州汉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石焱文化传媒公司委托,向湖南省宁远县公证处申请对其在相关经营场所调查取证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9月2日,公证人员随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位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的名歌好汇量贩KTV,并以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内的“V71”包厢进行消费。进入房间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该房间内的点歌系统上查找、选取、点播《那首为爱唱的歌》等119首音乐电视作品,公证人员对摄像设备进行了检查并清空后,对播放的音乐电视作品的情况进行摄像;对该场所的外观及内部状况等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消费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向该营业场所支付了消费费用88元,取得该营业场所出具的“名歌汇KTV超市账单”一张。保全结束后,消费所得的票据原件由申请人的代理人带走保管;公证人员将拍摄的照片打印、拍摄的视频制作成光盘。上述取证过程获得的《歌曲清单》、照片、名歌汇KTV超市账单复印件、视频光盘附于公证书中。原告支付公证费300元。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以上点播的119首作品与正版光盘进行了比对,其中《情歌唱给草原听》、《追逐我的梦》、《穿心箭》共三首曲目的内容不一致。 被告名歌汇兴义分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22日,尚处于经营存续状态。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涉案作品是制作者以音乐演奏、演唱者表演、舞台设计、节目编排等形成的通过连续画面表达的综合艺术,在制作过程中包含了创意、摄制、剪辑等一系列创造性劳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石焱文化传媒公司提交的《原创经典》、《原创音乐电视作品集》标注的著作权人为石焱文化传媒公司,应当认定石焱文化传媒公司系该两合辑的著作权人,有权对侵害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其次,湖南省宁远县公证处出具(2019)湘永宁证字第305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原告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提供卡拉OK播放经营服务。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的涉案作品取得了原告的许可或支付了许可使用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对其提供点播经营服务的歌曲未尽到审查义务,在未获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使用涉案作品从事经营活动,侵害了原告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情歌唱给草原听》、《追逐我的梦》、《穿心箭》共3首曲目与涉案作品权利人的作品不一致,故原告关于该3首曲目侵害相应作品放映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侵权曲目应为116首。 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涉案作品可能的点播频率、被告经营地消费水平等因素,结合石焱文化传媒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116首音乐电视作品被侵权的经济损失928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盘水钟山开发区名歌汇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兴义市分公司立即停止放映并删除116首涉案作品(清单见附件); 二、被告六盘水钟山开发区名歌汇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兴义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松原市石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28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松原市石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元,由被告六盘水钟山开发区名歌汇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兴义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10-25 |
| 发布日期 | 2021-12-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