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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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 吐鲁番瑞德化轻有限公司 辽宁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行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一、吐鲁番瑞德化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借款本金1297.187529万元,利息62.651878万元。(吐鲁番瑞德化轻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向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期限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辽宁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1297.187529万元,利息62.651878元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三、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对吐鲁番瑞德化轻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抵押登记号为:吐房他证抵押字第00014000号《他项权利证》);设备(抵押登记号为:新抵K0120110l0、新抵K012012014、新抵K012012015《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厂房(抵押登记号为:新(2016)吐市高区不动产证明第0000188号《不动产登记证明》);采矿权证(采矿许可证号:C***20072433)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9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9920元,由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负担6993.7元,由被告吐鲁番瑞德化轻有限公司、辽宁沈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29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9-09-23 |
| 发布日期 | 2020-04-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