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行政管理(商标)行政二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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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国家知识产权局 汕头市缤缤服饰有限公司 |
| 类型 | 行政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
| 法院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行政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缤缤公司。 2.申请号:42788564。 3.申请日期:2019年12月3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第25类,已初步审定部分,类似群2509-2511):手套(服装);领带;袜。 指定使用商品(第25类,被驳回部分,类似群2501-2505;2508):针织服装;服装;婴儿全套衣;上衣;童装;婴儿裤(内衣);帽子。(简称复审商品)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STYLE GROUP BRANDS LIMITED。 2.注册号:G1173021。 3.申请日期:2015年12月24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6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2;2507;2508):婴儿服装用品;鞋;帽。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时尚集团品牌有限公司。 2.注册号:9258830。 3.申请日期:2011年3月25日。 4.专用期限至:2022年6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类似群2504;2513):防水服;服装绶带。 三、被诉决定 2020年12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0]第339502号《关于第42788564号“ALEX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之情形,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原审庭审中,缤缤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行政程序不持异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截至原审判决前,引证商标一、二仍处于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行政程序中。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缤缤公司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读音、整体外观上相近,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缤缤公司的相关主张均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缤缤公司的诉讼请求。 缤缤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诉争商标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引证商标一、二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撤销,撤销公告即将作出,引证商标一、二将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恳请暂缓审理。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缤缤公司已经取得系列商标的注册,诉争商标经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形成了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缤缤公司建立了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原审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缤缤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8月27日发布的第1757期商标公告,显示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全部商品上被撤销注册;2.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引证商标二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书,以及2021年12月6日发布的第1770期商标公告,显示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全部商品上被撤销注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由于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是否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重大变化,即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撤销并公告,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本院对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的结论予以纠正。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已发生变化的事实以及本院认定的事实基础上,对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是否应当予以核准注册重新进行判断。由于该事实系发生在二审诉讼中,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缤缤公司负担。 综上,由于本案事实发生重要改变,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70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339502号《关于第42788564号“ALEX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汕头市缤缤服饰有限公司针对第42788564号“ALEXO”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汕头市缤缤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12-24 |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