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监督裁定书

发布于:2022-01-04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北京朗域捷达顾问有限公司
中国远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宏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宇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本院查明,远大集团与宏普公司、宏盛公司进出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08年7月3日保全冻结了涉案股权。2008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08)高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宏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远大集团货款及代理费二千八百四十五万九千七百三十七点二四美元(以人民币支付,按照二OO八年二月四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计算);二、被告宏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远大集团利息损失(自二OO八年二月四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人民币金额的未付部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宏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远大集团律师费人民币七十万元;四、被告宏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远大集团差旅费、咨询费、翻译费、查询费及其他费用人民币三万六千零九十八元五角二分;五、被告宏普公司对本判决确定的上述债务向原告远大集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宏普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宏盛公司追偿;六、原告远大集团对被告宏普公司出质的一千四百万四千七百六十股宏盛公司股票(限售流通股、证券代码600817)在一千七百三十万美元限额内享有质权,有权以上述出质的股票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远大集团实现质权后,宏普公司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有权向宏盛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远大集团其他的诉讼请求。远大集团、宏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2009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9)民二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维持本院(2008)高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二、变更上述民事判决书主文第六项为:远大集团对宏普公司出质的宏盛公司股票享有质权,有权以上述出质的股票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远大集团实现质权后,宏普公司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有权向宏盛公司追偿;三、驳回远大集团、宏盛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因宏普公司、宏盛公司未自动履行义务,远大集团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09)高执字第901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2012年6月28日、2014年6月13日,分别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继续冻结涉案股权。

2008年1月3日,甲方WONG HOI PING,乙方鞠淑芝,丙方朗域公司,丁方宏普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债权转让和股权质押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个人贷款共计4亿元港币,甲方同意将上述乙方的债权转让给丙方,乙方应在光大证券股票成功上市交易日或2009年2月29日(以二者中较为前者为准)前偿还丙方债权本金和利息,丁方同意以丁方拥有的光大证券1200万股股权为乙方的债务提供担保。丁方将负责办理出质股权所需要的所有法定登记手续。2008年6月6日,工商总局对朗域公司作出《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物权法》有关规定,我局于2008年6月6日办理了出质人上海宏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其持有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未被冻结的400万股股权出质给你公司的股权出质登记,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对于出质人持有的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800万股股权,可以在人民法院解除冻结后申请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 远大集团不服该《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一中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9)一中行初字第668号行政裁定,驳回远大集团的起诉。远大集团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09)高行终字第865号行政裁定,以被诉出质登记行为合法与否与远大集团合法权益保护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撤销了上述一审裁定,并指令北京一中院继续审理。后北京一中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09)一中行初字第2703号行政判决,撤销上述《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工商总局与朗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0)高行终字第1478号行政判决,驳回工商总局与朗域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工商总局与朗域公司不服本院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2)行提字第11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0)高行终字第1478号行政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2014年12月15日,本院经重审审理作出(2013)高行再终字第161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14年12月,远大集团以本院(2013)高行再终字第1611号行政判决已经撤销了工商总局对朗域公司作出的《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涉案股权上的质押登记已被依法撤销为由,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2015年1月、2016年3月,本院分两次扣划涉案股权,将涉案股权变价,并已将涉案股权变价款发还远大集团。2016年4月,远大集团向本院申请以执行完毕结案。

另查明,2015年12月,朗域公司以其对涉案股权享有质押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撤销本院对涉案股权中370万股采取的扣划措施,依法保护朗域公司对该股权的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查以本院(2013)高行再终字第1611号行政判决已经撤销了工商总局办理的涉案股权出质给朗域公司的股权出质登记,朗域公司对本院扣划的370万股股权已经不享有质押权,不具备提出异议的主体资格为由,驳回朗域公司的异议申请。

再查明,工商总局不服本院(2013)高行再终字第1611号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提审该案。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远大集团与被诉股权出质登记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可依法裁定驳回起诉。远大集团和其他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北京一中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668号行政裁定驳回远大集团的起诉于法有据,而本院(2009)高行终字第865号行政裁定,以被诉股权出质登记行为合法与否与远大集团合法权益保护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撤销上述裁定后指令北京一中院继续审理,法律适用错误。北京一中院继续审理后作出的(2009)一中行初字第2703号行政判决、本院(2013)高行再终字第1611号行政判决依法应予撤销。2020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最高法行再74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2013)高行再终字第1611号行政判决和北京一中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2703号行政判决,驳回远大集团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本院将涉案股权变价前,本院(2013)高行再终字第1611号行政判决已经撤销了工商总局办理的涉案股权出质给朗域公司的股权出质登记,朗域公司对涉案股权已经不享有质押权,本院将涉案股权变价款发还申请执行人远大集团,并无不当。本案据以执行的生效民事判决未被依法撤销或变更,朗域公司主张执行回转,于法无据。朗域公司关于本院依据远大集团诉请作出的撤销其对涉案股权质押权登记的行政判决已被撤销,远大集团应当返还或赔偿涉案股权变价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不属于执行程序解决的问题,其可依法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综上,朗域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申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朗域捷达顾问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裁判日期 2021-12-31
发布日期 2022-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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