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03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信中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信中利公司和汪超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改判汪超涌向中冀公司支付收购其持有的成都哆可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哆可梦公司)12%股权的对应收购价款25 110 313.13元[12%股权对应收购价款338 653 588.94元,扣除深圳市惠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程公司)已支付的2000万元以及汪超涌的关联方已经支付的63 542 945.81元]和暂计至2020年3月28日的投资收益151 445 545.2元(12%股权对应收购价款338 653 588.94元的投资收益);3.请求改判汪超涌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6.075%),向中冀公司支付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投资收益;4.请求改判信中利公司对前述付款义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5.请求改判驳回中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庭审中,信中利公司和汪超涌将上诉请求变更为:1.请求改判信中利公司、汪超涌收购中冀公司持有的哆可梦公司17.18%股权,收购价款包括本金375077024.19元,和暂计至2020年3月28日的投资收益200726855.16元,及自2020年3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投资收益(以375077 024.19元为基数,按照年15.4%的利率计算)。2.请求改判驳回中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信中利公司、汪超涌按照年利率20%的收益率支付所谓收资收益,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修正,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信中利公司、汪超涌应支付的所谓投资收益至多为年利率15.4%,超出部分法院不应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本案中,中冀公司实施的是债权投资而非股权投资,各方之间的实质法律关系是借贷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认为:“名股实债并无统一的交易模式……投资人目的并非取得目标公司股权,而仅是为了获取固定收益,且不享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利的,应认定为债权投资,投资人是目标公司或有回购义务的股权的债权人。”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在《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中规定:“名股实债,是指投资回报不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业绩挂钩,不是根据企业的投资收益或亏损进行分配,而是向投资者提供保本保收益承诺,根据约定定期向投资者支付固定收益,并在满足特定条件后由被投资企业赎回股权或者偿还本息的投资方式,常见形式包括回购、第三方收购、对赌、定期分红等。”

(2019)最高法民终1532号民事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款项性质的认定,不能仅依据协议名称进行判断,应根据合同条款所反映的当事人真实意思,并结合其签订合同真实目的以及合同履行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首先,根据《增资协议》第7.1条、第7.2条、第7.3条等条款的约定,本案中,国通公司签订上述协议的目的是通过向缤购城公司融通资金而收取相对固定的资金收益,这与一般意义上为获取具有或然性的长期股权收益而实施的增资入股行为并不相同……其次,国通公司虽经工商变更登记为缤购城公司股东,但缤购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国通公司实际参与了缤购城公司的后续经营管理……”

综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以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对名股实债的定义,中冀公司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债权投资,各方之间的实质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具体理由有三:

第一,中冀公司购买哆可梦公司22.43%的股权,是为了日后向惠程公司(现名称为深圳市惠程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售,进而收取固定的资金收益,这与一般意义上为获取具有或然性的长期股权收益而购买股权的行为迥然有别。

第二,中冀公司虽经工商变更登记为哆可梦公司的股东,但从未实际参与哆可梦公司的经营管理。

第三,中冀公司的投资回报与哆可梦公司的经营业绩不挂钩,甚至即便自哆可梦公司获得分红,也直接抵充惠程公司对中冀公司承担的固定收益的债务。

结合中冀公司受让哆可梦公司22.43%股权并由惠程公司以本金加上固定溢价款回购的整体安排,各方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性质甚为明显。

其实,一审判决也认可各方之间是借贷法律关系,例如一审判决认为所谓的投资收益实质是利息,同时认为,无论中冀公司选择出售多少哆可梦公司的股权,信中利公司、汪超涌均有义务按照年利率20%足额支付收购价款。

上述认定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154号民事判决认为:“从投资款的性质看,投资人一旦将资金入股投资到公司的经营活动之中后,就必然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不能只享受固定收益而不负责公司盈亏。本案中,双方约定将1500万元欠款投资入股,还约定恒丰公司只享受固定投资回报收益,不负责项目盈亏,这种资金入股的收益模式显然不符合投资款的性质,而属于借款的性质,故该1500万元应认定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协议约定的18个月内1:1的投资回报属于对借款利息的约定,1500万元本金在18个月内的利息为1500万元,即构成《合同结算书》确认的欠款本息共计3000万元。”

需要说明的是,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此前的生效判决也已经作了类似认定: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418号民事判决认为:“《入股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如果朱平退股,按照年利率20%计算利息,属于约定了固定收益的行为,不符合股权投资的表现形式。故,本案中朱平与洲洋分公司签订的《入股协议书》不宜认定为股权投资关系,应认定为借贷关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初583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签订《股权收购合同》,约定中泽农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向诚盈二期投资中心购买其持有的顺华公司80%股权,并支付股权收购溢价款。根据上述合同内容,可以认定诚盈二期投资中心与中泽农公司之间实质上建立了诚盈二期投资中心将资金以股权投资的方式投入目标公司,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届满后收回投资本金,并获得固定收益回报的投资模式。鉴于诚盈二期投资中心系以获取固定收益为目的,故其投资性质应认定为债权投资,诚盈二期投资中心与中泽农公司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股权收购合同》名为股权转让与股权收购,实为借贷。”

综上,本案项下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实为借贷关系。

二、本案于2020年12月受理,应当适用当时生效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支持的利息最多为年利率15.4%,超出部分不应支持。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于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本案于2020年12月受理,因此,应当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2020年12月3日,中冀公司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85%,四倍为15.4%。中冀公司超过15.4%部分的所谓投资收益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20%计算所谓投资收益,违反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二审法院应予纠正。

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信中利公司和汪超涌的全部上诉请求,驳回中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中冀公司辩称,当事人之间并非是借贷关系,双方的关系为股权关系,《合作协议》2.4条约定,中冀公司有权自由选择标的。协议签订后,中冀公司在工商登记信息中为哆可梦公司股东,哆可梦公司向中冀公司分配了利润。标的股权持有人惠程公司是上市公司,2017年12月该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作出决议,审议通过了中冀公司收购哆可梦公司的股权,不是债权投资。作为上市公司的惠程公司宣布处置哆可梦公司的投资项目,如果否认,信中利公司和汪超涌涉嫌虚假陈述。双方之间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支付股权转让款项。中冀公司在一审期间从未对股权关系提出异议,信中利公司和汪超涌在第一份上诉状中亦认可双方的投资款关系,信中利公司和汪超涌要撤回,但是中冀公司没有见到,信中利公司和汪超涌的上诉状承认了双方之间的关系是投资关系,但是信中利公司和汪超涌没有撤销之前上诉状的内容,明确是为了拖延诉讼,少交纳上诉费用,一审开庭时进行证据突袭等行为,就是为了转移财产。综上,本案的关系是投资关系,信中利公司和汪超涌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项,对其恶意拖延诉讼的行为进行适当的处罚。

中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信中利公司、汪超涌收购中冀公司持有的哆可梦公司17.18%股权,收购价款为684 097 282.38元(收购价款需要考虑信中利公司与汪超涌实际支付价款的时间,故为暂计数,暂计算至2020年12月3日);2.判决信中利公司、汪超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中冀公司与信中利公司、汪超涌(信中利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签署《合作协议》,约定中冀公司受让信中利公司旗下北京信中利赞信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赞信中心,赞信中心为信中利公司的关联方,赞信中心与信中利公司均为汪超涌实际控制)持有的哆可梦公司22.43%的股权。股权转让价款633 000 000元,分为两期支付,第一期价款333 000 000元,第二期价款300 000 000元。1.2各方同意,完成如下工作后,中冀公司将与赞信中心签署正式股权转让协议:1.2.1惠程公司2017年12月18日召开的2017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其对哆可梦公司77.57%股权收购的重大重组相关议案,并完成将该等股权过户到惠程公司名下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1.2.2惠程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召开的2017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产业并购基金计划处置成都哆可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投资项目的议案》,同意将持有的哆可梦公司22.43%的股权(以下简称标的股权)转让给中冀公司。1.2.3本协议第4.1条所述的保证合同或担保函已经签署完毕。1.3在完成第1.2条所述工作的前提下,中冀公司将与赞信中心签署正式股权转让协议,赞信中心按照正式协议约定期限配合中冀公司将标的股权进行过户和变更登记。1.5在本协议第3.2条所述的质押手续已办理完毕的前提下,中冀公司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时间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价款。1.6在赞信中心不存在其他违约事项的前提下,第二期股权转让价款预计将于2018年3月31日前支付,具体以中冀公司与赞信中心签署的正式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为准。2.1信中利公司、汪超涌承诺,在中冀公司受让标的股权满24个月之前,信中利公司、汪超涌将促使惠程公司以全现金形式收购中冀公司持有的标的股权,并将收购价款支付至中冀公司指定账户。收购价款计算方式如下:收购价款=股权转让价款+股权转让价款×20%×中冀公司实际持有天数÷365。中冀公司实际持有天数即自中冀公司将股权转让价款支付至赞信中心指定银行账户之日(含)至中冀公司足额收到收购价款之日(不含)的实际天数。收购价款最迟应于中冀公司实际持有天数满24个月之日前支付完毕,中冀公司足额收讫收购价款后,应配合惠程公司办理标的股权的过户手续。2.2信中利公司、汪超涌承诺,如届时惠程公司无法收购标的股权,则信中利公司和/或汪超涌将自行或者指定其他第三方收购标的股权,并确保按照第2.1条所述的期限将收购价款足额支付至中冀公司指定账户。2.3各方同意,在中冀公司持有标的股权期间内,如哆可梦公司向中冀公司进行了利润分配的,则未来收购价款金额应相应扣减中冀公司已获得的利润分配金额。2.4各方同意,尽管存在上述约定,但中冀公司亦有权选择在持有到期后继续持有标的股权或将标的股权转化为惠程公司之股票,在此情形下,各方届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协商转化交易方案。3.1本协议生效后,中冀公司将通过其指定的关联方(以下简称借款人)向指定银行(以下简称委贷银行)申请一笔委托贷款,贷款金额为1 000 000 000元,贷款期限为2年,贷款利率以签署的正式委托贷款合同规定为准。3.2汪超涌同意以其持有的信中利公司140000000股股份向委贷银行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中登质押登记手续和强制执行公证。质押担保的主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用)等。质押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4.1信中利公司、汪超涌将确保促使赞信中心同意本协议第一条所述之各项安排,并将通过协议明确该等安排。就赞信中心该等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的妥善履行,信中利公司、汪超涌同意为赞信中心向中冀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有关保证合同或担保函应由信中利公司、汪超涌届时另行签署。4.2就本协议项下信中利公司、汪超涌承担的各项义务和责任,信中利公司、汪超涌应相互承担无限连带责任。6.1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均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因此而遭受的全部损失,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协议。6.2如信中利公司、汪超涌逾期支付本协议项下任何款项,则每逾期1日,信中利公司、汪超涌应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逾期30日以上的,违约金将双倍计算。因其违约行为造成中冀公司其他损失的,信中利公司、汪超涌还应进行及时、足额的赔偿。6.3如信中利公司、汪超涌违反本协议项下的其他义务,则经中冀公司书面通知,信中利公司、汪超涌应在中冀公司要求的期限内予以纠正,否则每逾期1日,信中利公司、汪超涌应按照中冀公司股权转让价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逾期30日以上的,违约金将双倍计算。因其违约行为造成中冀公司其他损失的,信中利公司、汪超涌还应进行及时、足额的赔偿。7.1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均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加以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诉至本协议订立地人民法院。

2017年12月11日,惠程公司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作出以下决议:一、审议通过《关于产业并购基金计划处置成都哆可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投资项目的议案》,同意授权公司委派人员在产业并购基金,即赞信中心,投资决策委员会或者合伙人大会上,就赞信中心向中冀公司出售哆可梦公司22.43%的股权一事,投赞成票。二、该议案需提请股东大会审议,董事会定于2017年12月27日召开公司2017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同年12月27日,惠程公司召开2017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产业并购基金计划处置成都哆可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投资项目的议案》。

同年,赞信中心、北京信中利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中利投资公司)与中冀公司签订《关于成都哆可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1)哆可梦公司是依照中国法律法规注册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次股权转让以前,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 000 000元,实缴注册资本为20 000 000元,赞信中心合法持有哆可梦公司22.43%股权;(2)信中利投资公司为赞信中心的基金管理人,登记编号为P1014388;(3)赞信中心拟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约定向中冀公司转让其持有的哆可梦公司22.43%股权,中冀公司亦同意按本协议约定受让标的股权。2.1经友好协商,标的股权转让价款为633 000 000元。2.3各方同意,本次交易将按照如下交易步骤进行:2.3.1自本协议成立且赞信中心投资决策委员会或合伙人大会审议批准本次股权转让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赞信中心、信中利投资公司配合哆可梦公司及中冀公司完成标的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3.2在标的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完成后1个工作日内,中冀公司向赞信中心支付第一期标的股权转让价款333 000 000元;2.3.3在赞信中心、信中利投资公司不存在其他违约事项的前提下,中冀公司将于2018年3月31日前向赞信中心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价款即300 000 000元。4.1任何一方直接或间接违反本协议的任何条款构成违约行为,守约方有权以书面形式要求违约方纠正其违约行为并采取充分、有效、及时的措施消除违约后果,并赔偿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直接的经济损失及任何可预期的间接损失及额外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财务费用、差旅费。

2017年12月28日,哆可梦公司变更股东登记,由赞信中心、惠程公司变更为惠程公司、中冀公司。

中冀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2日、2018年3月30日、2018年4月27日向赞信中心支付股权转让价款50000 000元、283 000 000元、230 000 000元及70 000 000元,合计支付633 000 000元。

2018年1月2日,赞信中心、信中利公司、信中利投资公司和汪超涌向中冀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赞信中心已收到中冀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支付的第一笔第一期股权转让价款50 000 000元(伍仟万元整),又于2018年1月2日收到中冀公司支付的第二笔第一期股权转让价款283 000 000元(贰亿捌仟叁佰万元整),至此中冀公司的第一期股权转让价款已支付完毕。且各方均同意豁免中冀公司因延迟支付而产生的违约责任。

2018年4月27日,赞信中心、信中利公司、信中利投资公司和汪超涌向中冀公司出具《确认函》,确认:赞信中心已收到中冀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支付的第一笔第二期股权转让价款230 000 000元(贰亿叁仟万元整),又于2018年4月27日收到中冀公司支付的第二笔第二期股权转让价款70 000 000元(人民币柒仟万元整),至此中冀公司的第一期第二期合计633 000000元(陆亿叁仟叁佰万元整)股权转让价款已支付完毕。各方均同意豁免中冀公司因延迟支付而产生的违约责任。

2019年12月,中冀公司与信中利公司、汪超涌签订《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鉴于中冀公司、信中利公司、汪超涌于2017年12月共同签署了《合作协议》,约定就赞信中心持有的哆可梦公司22.43%的股权项目进行合作,由中冀公司收购标的股权,在中冀公司收购标的股权满24个月之前,由惠程公司或者信中利公司、汪超涌以全现金形式收购标的股权,从而实现中冀公司的投资退出。《合作协议》签署后,中冀公司分期支付了收购价款。现中冀公司退出期限即将届满,针对中冀公司退出事宜,各方经过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达成本补充协议。第一条,各方同意,信中利公司、汪超涌将自行或者通过其指定的第三方向中冀公司支付收购价款,中冀公司收讫全部收购价款后将哆可梦公司22.43%的股权配合过户至信中利公司、汪超涌指定的第三方名下。收购价款将分如下3期支付。1.1第一期收购价款为300 000 000元,将于2020年1月2日之前向中冀公司支付;2.2第二期收购价款为200 000 000元,将于2020年2月29日之前向中冀公司支付;2.3第三期收购价款计算方式如下所示,将于2020年3月31日之前向中冀公司支付:第三期收购价款=633 000 000元+633 000 000元×20%×中冀公司实际持有天数÷365-中冀公司已收讫的第一期、第二期收购价款。中冀公司实际持有天数指的是中冀公司将股权转让价款支付至赞信中心指定银行账户之日(含)至中冀公司足额收到收购价款之日(不含)的实际天数;同时各方确认中冀公司此前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633 000 000元系分期支付,中冀公司收到的第一期、第二期收购价款亦均以从前到后的顺序冲抵中冀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本金,因此在计算第三期收购价款时,应根据每笔资金的实际存续天数分别计算并求和。第二条,各方同意,在上述付款过程中,如哆可梦公司向中冀公司进行了利润分配的,则就中冀公司获得的利润分配金额,应在信中利公司、汪超涌下一期应支付的收购价款中予以抵减。第三条,本协议是《合作协议》的修改与补充,本协议与《合作协议》不一致处,应以本协议规定为准;本协议未尽事宜,应按照《合作协议》规定执行。

2019年12月31日,哆可梦公司向中冀公司支付股东分红60 542 975.81元。2020年2月16日,中冀公司收到信中利公司、汪超涌指定的第三方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为收购中冀公司持有的哆可梦公司5.25%股权而支付的价款194 380 000元。又于2020年3月29日收到信中利公司、汪超涌指定的第三方北京本草天地养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股权回购款3 000 000元。以上3笔款项合计257922 975.81元。

2020年3月25日,哆可梦公司变更股东登记,由惠程公司、中冀公司变更为惠程公司、中冀公司、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4月24日,中冀公司与惠程公司签订《关于成都哆可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权收购意向性协议》(以下简称《意向性协议》,约定:1.股权转让。中冀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哆可梦公司12%股权转让给惠程公司,惠程公司同意受让该股权。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惠程公司持有哆可梦公司89.57%股权,并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2.交易价格与支付方式。各方初步确定交易标的价格拟为不超过432 000 000元(哆可梦公司整体估值不超过3 600 000 000元),由惠程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最终的收购价格将以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的交易标的评估值为依据,并经交易各方协商后确定。最终的交易安排、交易价款及支付方式等以各方签署的正式交易协议约定为准。4.排他性条款。中冀公司承诺,在《意向性协议》生效后6个月内,未经惠程公司同意,中冀公司不得与第三方以任何方式就其所持有的哆可梦公司的股权出让或者资产出让问题再行协商或者谈判。基于以上约定,惠程公司应在签署本次股权转让意向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收购诚意金20 000 000元(贰仟万元整),如此次交易获惠程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及监管机构审核(如有)通过,则本诚意金自动冲抵正式交易对价;如本次交易因任何原因被终止,则中冀公司应于该等终止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惠程公司全额退还该等20 000 000元(贰仟万元整)诚意金。7.法律约束力及违约责任。除排他性条款、承诺与保证、保密条款具有法律约束力外,意向协议中与本次交易相关的主要约定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违反排他性条款、承诺与保证、保密条款的内容需承担相应违约责任。8.协议生效与解除。本意向协议经各方共同签署后成立并生效。本协议的任何修改、变更应经协议各方另行协商,并就修改、变更事项共同签署书面协议后方可生效。若在本意向协议签订6个月内,双方未能就本意向书所列收购事宜达成实质性协议,或未获得惠程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或未通过监管机构审核(如需),则本意向协议自动终止。

2020年4月25日,信中利公司、汪超涌向中冀公司出具《承诺函》,确认以下事实:各方于2017年12月共同签署了《合作协议》,又于2019年12月共同签署了《补充协议》,就中冀公司持有的哆可梦公司22.43%的股权退出事宜进行了约定,但惠程公司未能在原协议约定期限内开展收购工作。为履行信中利公司、汪超涌上述协议项下的义务,信中利公司、汪超涌已通过协调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受让中冀公司持有的哆可梦公司部分股权、哆可梦公司利润分配等方式,向中冀公司累计支付约257 920 000元(不含中冀泰康医院增资款项,该笔资金将由相关各方另行结算),剩余款项暂未支付。为尽快履行协议项下义务,实现中冀公司投资退出,信中利公司、汪超涌致力于推进由惠程公司对中冀公司持有的哆可梦公司12%股权进行收购,收购价款预计为432 000 000元,中冀公司与惠程公司就该收购于2020年签署了《意向性协议》。信中利公司、汪超涌向中冀公司承诺:一、于本函出具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对中冀公司的全部剩余欠付款项,惠程公司到期未能支付的部分,信中利公司、汪超涌将自行或者通过指定其他第三方向中冀公司足额支付。二、如中冀公司未能在上述期限内获得足额清偿的,则中冀公司有权自由决定转让所持有的全部或部分标的股权,信中利公司、汪超涌将协调惠程公司避免对中冀公司转让行为提出相关权利主张;且如惠程公司就此向中冀公司提起相关权利主张的,相关赔偿及其他责任(如有)均由信中利公司、汪超涌承担。三、如惠程公司未能实施本次收购行为,则中冀公司所收取的收购诚意金无需退还,如惠程公司向中冀公司提出偿还要求的,则信中利公司、汪超涌将代中冀公司向其偿还。四、本函一经出具不可撤销,如有未尽事宜,仍以《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为准。2020年4月28日,惠程公司向中冀公司支付20 000 000元。

2020年10月23日,中冀公司与惠程公司签订《关于成都哆可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之股权收购意向性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在《意向性协议》即将到期前,双方未能就本次股权收购事项达成实质性协议,现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延长本次股权收购事项的有效期6个月。若在本补充协议签订6个月内,双方未能就《意向性协议》所列收购事宜达成实质性协议,或未获得受让方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或未通过监管机构审核通过(如需),则本补充协议与意向性协议自动终止。本补充协议为《意向性协议》的补充文件,与《意向性协议》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具有平等的法律效力,本补充协议与《意向性协议》约定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未尽事宜,以《意向性协议》约定的内容为准。

一审法院另查明,惠程公司,曾用名深圳市惠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变更为现名称。惠程公司系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企业,证券名称为惠程科技,证券代码为002168。根据惠程公司在巨潮资讯网披露的2016至2020年各年度报告,和《关于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变更的提示性公告》,自2016年6月21日至2021年8月2日,公司控股股东是中驰惠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汪超涌(本人)、李亦非(一致行动人)。中驰惠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是信中利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哆可梦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30日,注册资本额20 000000元。2021年9月3日查询时,股东包括惠程公司,认缴额15 514 000元;中冀公司,认缴额3 436 000元;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认缴额1 050 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中冀公司与信中利公司、汪超涌基于诉争《合作协议》成立的法律关系性质应如何认定;中冀公司有权主张的本金应如何计算;中冀公司主张按照年20%的利率计算投资收益是否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认定事实分析如下。

首先,中冀公司与信中利公司、汪超涌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判断法律关系性质的根据在于权利义务内容。《合作协议》约定,中冀公司向哆可梦公司增资633 000 000元获得哆可梦公司22.43%股权,在一定期限届满后可以要求作为哆可梦公司控股股东惠程公司的控股股东信中利公司、实际控制人汪超涌,承担股权回购义务,并获得固定的利益回报。具体约定可见《合作协议》2.1条、2.2条,同时与《补充协议》“鉴于”部分及《承诺函》均可相互印证。从上述约定可知,信中利公司、汪超涌是案涉融资关系的融资方,是到期收购股权的义务主体。反观惠程公司,则不是《合作协议》的缔约主体,没有承担到期支付中冀公司投资款本金的意思表示。信中利公司、汪超涌承诺“促使”或“推进”其实际控制的惠程公司收购中冀公司股权,是履行其收购义务的方式之一,其他约定的方式还有自行收购或通过惠程公司以外的第三方收购等。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惠程公司负有偿还中冀公司633 000 000元投资款本金和利息的主义务,信中利公司、汪超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信中利公司、汪超涌主张,其根据《合作协议》所承担的义务是为惠程公司收购中冀公司持有的哆可梦公司股权提供担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相应地,信中利公司、汪超涌关于中冀公司不正当地阻碍惠程公司在约定期限内回购股权,促成其承担回购义务,应视为其承担回购义务的条件未成就,以及中冀公司未对信中利公司就实施《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行为的内部决议履行审查义务,故《合作协议》不对信中利公司发生效力的答辩意见,缺乏基础法律关系支撑。易言之,信中利公司、汪超涌承担回购义务不以惠程公司无法收购为前提,而案涉交易事项也并非法定必须经公司机关决议的事项,中冀公司不承担审查信中利公司内部决议的义务。信中利公司、汪超涌提交的作为裁判参考的判决书,与本案法律关系存在本质不同,对本案没有参考意义。

故上述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其次,中冀公司有权主张的本金数额是375077 024.19元,即以633 000 000元为基数,扣减中冀公司已收到的分红款和股权回购款共257 922 975.81元。信中利公司、汪超涌主张,应当以哆可梦公司12%股权对应的本金为基数,扣减惠程公司支付的诚意金、中冀公司违约金及中冀公司已收到的回购款和分红款,计算中冀公司有权主张的本金。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第一,中冀公司与惠程公司签订的《意向性协议》,虽然只涉及中冀公司持有的哆可梦公司12%的股权,但是中冀公司并未放弃要求信中利公司、汪超涌继续收购剩余部分标的股权的权利。且拟交易金额为432 000 000元,若能如期成功交易,能够实现中冀公司以《合作协议》2.1条约定的收购价款全额受偿的效果。在中冀公司、惠程公司未能依照《意向性协议》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信中利公司、汪超涌仍负有继续收购中冀公司所持哆可梦公司股权的义务,且无论由哪一主体采取何种形式收购,最终应实现中冀公司依约受偿全部收购价款。这一结论有信中利公司、汪超涌于2020年4月25日出具的《承诺函》,载明“为尽快履行协议项下义务,实现中冀公司投资退出”,信中利公司、汪超涌“承诺于本函出具之日起3个月内付清原协议项下对中冀公司的全部剩余欠付款项”,在案佐证。《承诺函》亦载明“如中冀公司未能在上述期限内获得足额清偿的,则中冀公司有权自由决定转让所持有的全部或部分标的股权,信中利公司、汪超涌将协调惠程公司避免对中冀公司转让行为提出相关权利主张”,亦已突破《意向性协议》中排他性条款对中冀公司的约束。总之,信中利公司、汪超涌以哆可梦公司12%股权对应本金为计算基数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二,中冀公司确存在迟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情形,但是信中利公司、汪超涌及案外人赞信中心、信中利投资公司均已分别于两期股权转让价款支付完毕的当日出具《确认函》,同意豁免中冀公司因迟延支付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其含义清晰明确,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中冀公司与信中利公司、汪超涌就回购股权所需资金的筹措方式存在约定,信中利公司、汪超涌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惠程公司的利润额受到其自身资本实力、经营能力、市场条件等多因素影响,其2017年亏损的结果与中冀公司迟延履行之间亦无法证实存在因果关系。故,信中利公司、汪超涌所述中冀公司迟延履行干扰惠程公司发行可转债导致惠程公司无法收购股权一节,没有事实依据。因此,信中利公司、汪超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主张计算中冀公司违约金,以此抵扣中冀公司本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信中利公司、汪超涌已在《承诺函》中承诺中冀公司收取的惠程公司支付的收购诚意金无需退还,且若惠程公司要求退还则由其代中冀公司偿还。故,信中利公司、汪超涌无权在本案中主张以该20 000 000元抵扣中冀公司本金。

最后,中冀公司投资收益部分应按照年20%分段计算。《合作协议》就收购价款的计算方式约定为:收购价款=股权转让价款+股权转让价款×20%×中冀公司实际持有天数÷365。中冀公司实际持有天数,需计算到中冀公司足额收到实际收购价款之日(不含)。直至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结束,中冀公司仍未足额收到收购价款。同时,收购价款中除股权转让价款的增值部分,系各方约定的中冀公司股权投资回报,并非以信中利公司、汪超涌存在违约行为为条件。信中利公司、汪超涌提交的作为裁判参考的判决书,均与本案法律关系存在本质不同,对本案没有参考意义。故信中利公司、汪超涌主张相关交易安排到2020年3月31日届满,其后按照违约金规则对年20%的比率进行调整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上述约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履行。同时,按照《补充协议》第一条各方确认的计算方法,中冀公司收到的各期收购价款均以从前到后的顺序冲抵中冀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本金;计算各期收购价款时,应根据每笔资金的实际存续天数分别计算并求和。

综上所述,信中利公司、汪超涌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中冀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信中利公司、汪超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收购中冀公司持有的哆可梦公司17.18%股权,收购价款包括本金375 077 024.19元,和暂记至2020年3月28日的投资收益260 684 227.48元,及自2020年3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投资收益(以375077 024.19元为基数,按照年20%的收益率计算)。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证据。

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本案一审于2021年1月5日立案。

经本院询问,中冀公司未举证证明参与哆可梦公司的经营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信中利公司与汪超涌认为,本案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冀公司则认为本案法律关系为股权投资的法律关系。本院认为,股权投资法律关系中,投资人意欲取得公司股权,往往会在相关合同中约定其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在登记为股东后也往往会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如保留在股东会、董事会层面对重大事项的表决权,向公司派驻董事和财务人员,控制项目公司公章或财务章等,同时承担公司经营风险。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投资人取得的是股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债权人的目的仅是为了取得固定回报,协议中并未详细约定投资人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投资人实际上也未行使股东管理权的,即便登记为股东,也应认定其仅享有债权。本案中,中冀公司受让哆可梦公司股权满24个月后,由惠程公司或信中利公司、汪超涌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收购中冀公司持有的股权,即中冀公司在股权回购后,可以获得固定的回报,而且该回报金额并不取决于哆可梦公司的经营业绩。本院审理过程中,中冀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或参与哆可梦公司的经营管理。由此可见,中冀公司无须承担经营风险,不符合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股权投资法律关系的特征,本案所涉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冀公司向赞信中心支付的款项即应为中冀公司出借的借款本金,股权回购价款中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部分应为中冀公司出借款项的利息。依据中冀公司与信中利公司和汪超涌的约定,中冀公司受让股权后,案涉股权办理变更登记,信中利公司和汪超涌到期应偿还借款本金,中冀公司再将受让的股权返还给信中利公司和汪超涌。上述约定内容系各方当事人通过契约方式设定让与担保,形成的债权担保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依据本院案涉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以及前述法律规定,本案一审于2021年1月5日立案,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20%计算期内利息以及截至2020年8月19日逾期利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对于本案所涉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信中利公司和汪超涌关于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上诉理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信中利公司与汪超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修正)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初11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信中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汪超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75 077 024.19元,并支付利息260 684 227.48元(以借款本金375 077 024.19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中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成都哆可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17.18%股权返还给北京信中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汪超涌;

三、驳回北京信中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汪超涌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中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 220 606.26元,由北京信中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汪超涌共同负担3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中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 606.26元(已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信中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汪超涌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41 585.86元,由北京信中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汪超涌共同负担41 585.86元(已交纳),由中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22
发布日期 2022-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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