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海南抱罗国际旅游农业总部基地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张萍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张萍山对海南抱罗公司偿还陆**借款本金46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承担连带责任;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张萍山对海南抱罗公司偿付陆**利息损失在50万元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46万元为基数,自陆**起诉之日起算);3.本案一、二审费用由陆**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借款本金数额错误。陆**在一审庭审后补充提交了其向张萍山转款28万元的银行流水,并表示该28万元系借款,首先,该28万元与本案并无关联;其次,陆**并未举证证明该28万元是何种法律关系性质,一审法院并无任何依据可认定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关于《还款承诺书》上所列的金额计算依据问题,陆**并不能准确表述《还款承诺书》中已还款数目计算依据,即陆**无法说清已还款14万元来源。同时,在张萍山向陆**出具《还款承诺书》时并非海南抱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早已脱离公司,对前期的还款并不知情,系在对还款金额的错误认知以及陆**的刻意隐瞒下才签署的,且从流水来看,所有的还款行为都是发生在借款期间。陆**在一审庭审中对尚欠借款本金计算的陈述与起诉状中所说相互矛盾,刚开始说仅偿还了14万元,后又改称14万元是结余的归还款项,但又不能解释清楚计算依据。综上而论,足以认定陆**存在不实之词,张萍山签署《还款承诺书》时存在受欺骗的事实。二、一审法院认定利息起算点错误,不应于2019年1月1日起算,而应于陆**起诉之日起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书中认定“被告抱罗公司承诺于2018年前还款”,该认定错误,《承诺确认书》中表述的是原话系“同意在福某有限公司与我司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的《项目合作(重组)协议书》约定在2017年和2018年的应付款中支付人民币100万元给陆**”,该确认书中的意思表示系待福某有限公司向海南抱罗公司支付2018年的款项后,海南抱罗公司再向陆雪跟支付,并未明确具体的还款时间,即还款时间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遂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陆**起诉之日起算。三、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计算方式有误。应为陆**起诉之日即2020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20日,按照6%计算;2020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陆**辩称,1.不论海南抱罗公司还是张萍山的借款,陆**出借款项都是汇给张萍山,共计转款128万元,后张萍山通过个人转款37万元,海南XX有限公司转款10万元,共计47万元,其中包含了海南抱罗公司借款和张萍山个人借款的还款,并非和张萍山个人借贷无关。2.陆**和海南抱罗公司、张萍山存在借贷关系,共计133万元,其中128万元是转款,5万元是现金。张萍山转款给陆**47万元,双方转账之间的差额为81万元。在陆**和张萍山算账的时候,是算统账,双方转账差额81万元加上5万元现金,即《还款承诺书》中载明的已还14万元,承诺归还陆**的借款86万元。3.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与起算时间,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无误。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海南抱罗公司未作陈述。

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南抱罗公司偿还陆**借款本金8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张萍山对海南抱罗公司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承担50万元的利息补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萍山系海南抱罗公司的股东(2016年9月21日占股比例从40%变更为3%)和前法定代表人(2016年9月28日退出)。2013年11月起,海南抱罗公司通过张萍山向陆**借款用于投资“海南抱罗国际旅游农业示范区”。2013年11月19日及12月16日,陆**各向张萍山银行账户汇款80万元和20万元。2016年8月17日,海南抱罗公司向陆**出具《承诺确认书》,载明:“根据海南抱罗国际旅游农业总部基地有限公司投资‘海南抱罗国际旅游农业示范区’项目中向陆**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同意在福某有限公司与我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的《项目合作(重组)协议书》约定在2017年和2018年的应付款项中支付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给陆**”等内容。

2019年9月5日,张萍山向陆**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原海南抱罗公司借陆**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张萍山经手,已还壹拾肆万元,还欠捌拾陆万元。经与陆**协商,此借款将在2019年10月30日前由我本人分期负责归还。因此借款从2013年11月19日至现在周期较长,同意补贴财务成本伍拾万元整。合计应付陆**人民币壹佰叁拾陆万元整人民币”等内容。嗣后,海南抱罗公司、张萍山未还款。陆**遂涉讼。

一审另查,陆**于2015年9月17日、10月9日、10月20日、12月16日、2016年3月3日各向张萍山汇款10万元、6万元、5万元、2万元、5万元,合计28万元。张萍山于2016年9月18日及2019年2月2日各向陆**汇款30万元和7万元,合计37万元。2017年12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张萍山的海南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XX公司)向陆**汇款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张萍山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张萍山认为,其在书写《还款承诺书》时漏算了转账还给陆**的30万元及通过海南XX有限公司支付的10万元,实际已还54万元,尚余46万元未还。陆**认为,其与张萍山个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共向张萍山转款133万元,包含100万元海南抱罗公司的借款和33万元张萍山个人借款,其中128万元为银行转账,5万元为现金。对于个人间借贷关系,张萍山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通过陆**与海南抱罗公司、张萍山举证,陆**共向张萍山汇款128万元,张萍山个人或者通过海南XX有限公司向陆**还款47万元,两则相差为81万元。借款金额和还款金额均与张萍山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上的金额不符,说明陆**不仅和海南抱罗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和张萍山个人之间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还款承诺书》系当时作为海南抱罗公司的股东及借款经办人和收款人张萍山所写,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还款承诺书》存在重大误解,不足以推翻《还款承诺书》上载明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张萍山已还54万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还款承诺书》上载明的还款金额14万元予以确认。关于陆**认为海南抱罗公司尚余借款本金86万元未付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海南抱罗公司利息承担的问题。实际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陆**认为应从2013年12月17日起计算利息,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应适用2015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承诺确认书》中海南抱罗公司承诺于2018年前还款,届时并未支付。海南抱罗公司应从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三、关于张萍山是否应承担50万元利息补偿的问题。张萍山认为,其出具《还款承诺书》,系债务加入行为,即加入海南抱罗公司对陆**的债务承担;张萍山债务加入的金额范围受主债务制约,具有从属性,其责任范围应以主债务为限。陆**认为,张萍山同意支付50万元的财务成本为利息补偿性质,经测算年利率未超过15%,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出具《还款承诺书》时,张萍山已不是海南抱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海南抱罗公司承诺具体利息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张萍山出具《还款承诺书》,系加入海南抱罗公司债务及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其责任范围应以海南抱罗公司承担的债务为限,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为86万元,利息应以被告海南XX公司需承担的利息为限,金额在张萍山承诺的50万元范围内。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陆**与海南抱罗公司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现海南抱罗公司拖欠不付,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偿付资金占用利息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确认,海南抱罗公司需偿还的借款本金金额为86万元;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起算,利率按相关规定计算。张萍山出具《还款承诺书》,自愿承诺向陆**支付借款本金,且同意支付利息性质的财务成本50万元,与法不悖,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张萍山承担的利息责任范围应以海南抱罗公司需承担的利息金额为限,最高数额为50万元。海南抱罗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海南抱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陆**借款本金860,000元,张萍山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海南抱罗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8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进行计算),张萍山在50万元金额范围内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040元,由海南抱罗公司、张萍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处理。根据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张萍山抗辩已经偿还部分借款,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张萍山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后,陆**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张萍山抗辩主张其出具《还款承诺书》后,发现还另向陆**还款40万元,因此,案涉的剩余未还借款本金应为46万元。本院认为,首先,张萍山转款给陆**30万元的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海南XX公司转款给陆**10万元的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均在2019年《还款承诺书》出具前,甚至在《承诺确认书》中约定以案外人福某有限公司应付款项方式支付的2017年、2018年期限之前早已完成该两笔转款,张萍山作为经办人对这两笔转款应当清楚知晓,况且合计转款金额40万元远大于《还款承诺书》中双方确认的已还款14万元的金额,张萍山在对账确认过程中遗漏如此大额的还款金额并不符合常理;其次,在张萍山提供其主张的已还款转账依据后,陆**也相应举证了除案涉100万元借款后,其还向张萍山个人出借其他款项的证据,但张萍山未对该举证提供相反的证据,也未合理解释收取陆**其他款项的依据。因此,陆**主张《还款承诺书》中剩余86万元未还款金额是双方统算的结果具有相当的合理性,本院认为陆**的举证能够达到《还款承诺书》出具时海南抱罗公司、张萍山尚欠款86万元这一事实存在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故海南抱罗公司、张萍山应当按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对张萍山所提借款本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逾期还款利息起算点问题,本院认为,2016年8月17日《承诺确认书》中载明的内容既是借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也表明了借款人应在2018年前归还借款的意思表示,因此,案涉借款的还款时间约定明确,海南抱罗公司未能在此期限前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当自2019年1月1日起承担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合法有据,张萍山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本案一审判决时施行的2020年第二次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只有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的利息部分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20年8月7日,故作为2020年8月20日之前已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仍应适用借贷合同成立当时的司法解释规定,即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故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年利率6%作为本案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标准亦合法有据。张萍山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张萍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7.19元,由上诉人张萍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30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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