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黑龙江吉诉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黑龙江吉诉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886.39

元及利息(以本金1,886.39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按年利率24%计算,共计85.52元;自2020年9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根据《活动减免协议》约定,实际付清总金额可减去69.4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欣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8日,新疆趣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趣店)与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信托)签订信托合同,认购金额100万元(后陆续追加认购),新疆趣店自愿将其合法拥有资金委托给厦门信托,信托资金用于向服务机构推荐的、经过受托人最终审核的自然人借款人发放信托贷款,以获取信托收益。2019年7月27日,被告李欣通过来分期平台与厦门信托(贷款人)、新疆趣店(服务机构)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借款4100元,期限为12个月,分12期偿还,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6%。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取得了全部借款。被告至今1,886.39元本金及利息没有偿还。2020年5月7日,根据《信托合同》,厦门信托将信托财产项下的逾期贷款债权/未变现信托财产以原状方式分配信托收益的方式分配给受益方即新疆趣店,新疆趣店依约取得对被告的债权。2020年9月28日,新疆趣店与被告签订《活动减免协议》,并约定了追偿方的权利义务,追偿方有权按年利率36%向被告收取滞纳金。《活动减免协议》签订后,借款人仍未还款。2021年6月23日,新疆趣店与吉诉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新疆趣店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

给原告并依照协议约定的方式通知了被告。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李欣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8日,新疆趣店与厦门信托签订信托合同,认购金额100万元(后陆续追加认购),新疆趣店自愿将其合法拥有资金委托给厦门信托,信托资金用于向服务机构推荐的、经过受托人最终审核的自然人借款人发放信托贷款,以获取信托收益。2019年7月27日,李欣通过来分期平台与厦门信托(贷款人)、新疆趣店(服务机构)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借款4100元,期限为12个月,分12期偿还,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6%。合同签订后,李欣依约取得了全部借款。偿还了7期,剩余5期未偿还。2020年5月7日,根据《信托合同》厦门信托将信托财产项下的逾期贷款债权或未变现信托财产以原状方式分配信托收益的方式分配给受益方即新疆趣店,新疆趣店依约取得对李欣的债权。并于2020年9月26日通过短信通知了李欣。2020年9月28日,新疆趣店与李欣签订《活动减免协议》,并约定了追偿方的权利义务,追偿方有权按年利率36%向李欣收取滞纳金。《活动减免协议》签订后,李欣仍未还款。2021年9月17日,新疆趣店与吉诉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新疆趣店将其对李欣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吉诉公司并依照协议约定的方式于2021年9月27日通知了李欣。现吉诉公司向李欣主张其应付贷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

本院认为,民事契约关系应遵循平等合法、意思自治、诚实

信用的原则。李欣因借款所签订的《贷款合同》和《活动减免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义务。虽然《贷款合同》未加盖新疆趣店的公章,但已经履行了贷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贷款合同》合法有效。《活动减免协议》第七条规定,“如追偿权发生转让的,由追偿权最终受让人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本案原告是黑龙江吉诉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住***。厦门信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厦门信托具有贷款资质。厦门信托已经履行了贷款义务,李欣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信托合同》第十八条第六款规定“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应终止合同。由于李欣逾期还款导致信托目的不能实现,信托合同终止,厦门信托将厦门信托财产项下的逾期贷款债权或未变现信托财产以原状方式分配信托收益的方式分配给收益方即新疆趣店,新疆趣店依约取得对李欣的债权。新疆趣店将对李欣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吉诉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厦门信托、新疆趣店将债权转让给吉诉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吉诉公司因受让获得了对李欣的债权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吉诉公司获得了厦门信托、新疆趣店与李欣债权的从属权利。由于李欣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吉诉公司请求李欣偿还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且请求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吉诉公司诉请的利息部分,应分段计算利息,第一段利息,厦门信托、新疆趣店与李欣双方约定借期内利率36%,亦未约定逾期利息。债权转让后,吉诉公司主张李欣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给付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自2020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第二段利息,自2020年5月7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止,因吉诉公司没有主张期间利息,本院予以确认;第三段利息,厦门信托、新疆趣店将对李欣的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吉诉公司,吉诉公司获得了相应债权及从权利,减免协议亦有效,李欣至今未按减免协议履行义务,签订减免协议规定新疆趣店有权按年利率36%向李欣收取滞纳金,双方约定利率过高,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吉诉公司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四倍计算利息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利息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律师费,依《贷款合同》约定,律师费用由李欣承担,吉诉公司按220.00元主张律师代理费,结合《黑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案件标的额,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李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

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吉诉公司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欣返还黑龙江吉诉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886.39元;

二、李欣给付黑龙江吉诉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贷款利息(以1,886.39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

三、李欣给付黑龙江吉诉不良资产处置有限公司的律师代理费220.00元。

四、李欣实际清偿上述款项时,扣除《活动减免协议》中应

减免的金额69.41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李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0-20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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