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黑龙江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
| 法院 | 同江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远公司协助其办理同江市不动产权证,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远公司开发建设同江市和平国际小区,闫*在上远公司处购买该小区1号楼4单元2101室(以下简称2101室),闫*与上远公司签订合同后,以张旭岩工程款抵付购楼款。闫*装修入住使用至今,现因上远公司不协助办理该楼房的不动产权证,故诉至法院。 上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放弃答辩权利。 闫*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同江市和平国际资金往来收据一份、同江和平国际小区物业费收据二份、水费电费收据各一份、不动产查询结果一份、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二份、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二份。证明2018年5月28日,闫*与上远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同江市,面积117.68平方米,总价款303614.4元,约定办理房屋不动产权的销售不动产税、契税、物业维修基金、工本费均由闫*负担,合同签订当日,上远公司出具收据一份;2018年5月28日、2019年12月31日,闫*交纳当年度的物业费均为1889.72元;经查询,案涉房屋的面积为124.33平方米,未办证、无查封、无抵押。哈尔滨博森劳务有限公司与上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对2101室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刘亚忠、鲜松甫与上远公司、王忠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均裁定中止对2101室的执行。 上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闫*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闫*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8年5月28日,闫*与上远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同江市,面积117.68平方米,总价款303614.4元,以上远公司欠案外人张旭岩工程款抵付,约定办理房屋不动产权的销售不动产税、契税、物业维修基金、工本费均由闫*负担,合同签订当日,上远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后,闫*对案涉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至今。 另查明,哈尔滨博森劳务有限公司与上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21)黑01执异213号、(2018)黑01执恢86号之十六执行裁定:中止对2101室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刘亚忠与上远公司、王忠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黑0110执异48号执行裁定,中止对2101室的执行;鲜松甫与上远公司、王忠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黑0110执异37号执行裁定,中止对2101室的执行。 另查明,2021年8月2日,同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查询结果:2101室面积124.33平方米,未办证、无查封、无抵押。 本院认为,闫*与上远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依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闫*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购房款义务,上远公司仅向闫*交付案涉房屋,未协助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已构成违约,上远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协助闫*办理2101室产权变更登记。闫*与上远公司约定2101室销售不动产税、契税、物业维修基金、工本费由其自行负担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规定。据此,闫*请求判令上远公司协助其办理2101室不动产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黑龙江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闫*办理同江市(产籍号:2-0208-520-042101,面积以房产测绘为准))的不动产权证。 案件受理费2927元,由黑龙江上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09-13 |
| 发布日期 | 2021-12-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