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吉林市贯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船营支行
吉林市双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吉林银行船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汇医疗器械公司立即清偿借款本息2,077,809.97元,其中借款本金1,982,517.75元,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95,292.22元(暂计至2020年10月20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吉林市贯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徐长伟、廉华娣等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2日,原告与双汇医疗器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适用法人客户)》,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2020年2月21日;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年利率7.395%(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且在本合同签订日适用的年贷款基准4.35%为基准利率上浮7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以借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即11.0925%。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借款到期日(含当日)前按照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利率调整方式为自人民银行确定的调整日起开始适用,自动在新的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调整。借款人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方式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等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同日,原告与贯通担保公司、徐长伟、廉华娣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主债权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变卖费、鉴定费、律师费用、办案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双汇医疗器械公司发放案涉借款本金200万元,截止2020年10月20日,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7,482.25元,足额支付利息至2020年2月21日,此后即发生逾期;逾期后原告又先后扣收复利16.52元,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982,517.75元,利息(含罚息及复利)95,292.22元。现原告为维护银行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

双汇医疗器械公司、徐长伟辩称,没有异议,我今年在等担保的手续和合同,但是手续一直没有下来,因为疫情受影响,企业关门,等贯通担保公司给我担保就能好。疫情之前我不欠利息。

廉华娣、贯通担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吉林银行船营支行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吉林银行流动资金借款支付委托书、提款通知书、受托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贷款业务信息等、个人借款凭证、双汇公司银行贷款账户流水及其本息明细表,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双汇医疗器械公司、徐长伟、廉华娣、贯通担保公司未向本院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2日,吉林银行船营支行与双汇医疗器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2020年2月21日,用途为购货;借款年利率7.395%(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且在本合同签订日适用的年贷款基准4.35%为基准利率上浮7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以借款利率为基础上浮50%即11.0925%。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借款到期日(含当日)前按照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利率调整方式为自人民银行确定的调整日起开始适用,自动在新的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调整。借款人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方式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等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同日,原告与贯通担保公司、徐长伟、廉华娣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主债权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变卖费、鉴定费、律师费用、办案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双汇医疗器械公司发放案涉借款本金200万元,截止2020年10月20日,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17,482.25元,足额支付利息至2020年2月21日,此后即发生逾期;逾期后原告又先后扣收复利16.52元,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982,517.75元,利息(含罚息及复利)95,292.22元。

本院认为,双汇医疗器械公司与吉林银行船营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吉林银行船营支行依合同约定履行借款给付义务后,双汇医疗器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吉林银行船营支行请求双汇医疗器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及复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贯通担保公司、徐长伟、廉华娣自愿为双汇医疗器械公司(借款合同)名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应向吉林银行船营支行承担担保责任。贯通担保公司、徐长伟、廉华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双汇医疗器械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吉林市双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船营支行借款本金1,982,517.75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95,292.22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10月20日,此后利息(包括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吉林市贯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徐长伟、廉华娣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吉林市贯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徐长伟、廉华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吉林市双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11元,由吉林市双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船营支行已预交,吉林市双汇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6-30
发布日期 2021-12-28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