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新源县供电公司
类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结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事判决书

新源县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努尔冬托海是高压触电而非低压触电导致受伤事实错误。1、努尔冬托海触电受伤住院治疗,其医疗证明、病历、出院诊断中写明“全身多处电击伤”,并没有写是因高压触电导致。2、人碰触到低压线路也会导致触电受伤;3、一审中努尔冬托海证实其因高压触电受伤的证据是x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而当时村委会人员并不在场,村委会的相关人员也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该《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一审法院没有明确查明努尔冬托海受伤是高压触电还是低压触电导致。却认为“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图片证据予以证实原有xx号电线杆上方系3根高压电能输送至变压器变压,努尔冬正是在xx号杆高压电线变压器承托台横担铁架上触电”。本案中原有的变压器是属于用户自购的单相变压器,两根高压线通过变压器输出单项(两根)低压线,此变压器产权属于用户。努尔冬托海自述是碰触到的弓形线路,而弓形线路是低压线路,并不是高压线路。因此,努尔冬托海触电受伤是因碰触到低压线路所导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努尔冬托海没有强有力的证据证实高压触电受伤,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其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本案中,其与库安太为代表的九户村民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第二条第2款“供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xx号杆上的跌落保险开关的T形接活点”,电源侧属于供电方产权,产权分界点后支线属于用电方产权。第七条第4款“在电力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按照电力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努尔冬托海碰触到的是xx号杆上变压器的弓形线路,该线路属于用户产权,根据我国《电力法》及《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由使用该线路的人承担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2、其对涉案线路没有维护和管理的义务,不能以此为理由,要求其承担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努尔冬托海仅承担30%的责任,伍*承担20%的责任比例划分过低。伍*系雇主应承担50%的责任。四、伍**也在使用该线路,负有安全用电以及线路维护和管理的义务,也应对努尔冬托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努尔冬托海的全部损失应由努尔冬托海、伍*、伍**之间划分过错责任承担,其不应承担。

努尔冬托海辩称:新源县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案涉电线产权人系新源县供电公司。一审证人证实电路老化,本案事故发生后,供电公司才进行修复。对于伍*承担50%的责任没意见,我方承担30%责任认可。

伍*、伍**述称,一、努尔冬托海触电的是高压线,一审法院通过现场勘查已确认此事。新源县供电公司在本案事故发生前从未对案涉电路进行维修,而案涉电线管理人是新源县供电公司,应该由该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伍**不应承担责任。

努尔冬托海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伍*、伍**、新源县供电公司承担其以下各项损失:1.医疗费73,023.13元已经承担;2.后续治疗费95,000元;3.伙食费9240元(77天×120元/天);4.护理费101,696元(227天×224元/天×2人);5.误工费81,760元(365天×224元/天);6.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7.伤残赔偿金277,312元(34,664元×20年×0.40%);8.伤残鉴定费2,625元;以上合计570,6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9日,伍*带上努尔冬托海及其代牧人阿伦巴依哈力别克去伍*从案外人努尔吐汗库安太受让草场地上的房屋。在此之前由努尔冬托海及阿伦巴依哈力别克为伍*该处房屋钉木板床。由于该房屋前电线以弧形垂在半空中较低处,随后努尔冬托海及伍*计划将电线拉直,将木梯搭在变压器承托台铁架上,由努尔冬托海爬上去站在铁架上后俯下身子接过伍*传递的绝缘陶瓷时被电击伤。随后由伍*将努尔冬托海送往新源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9年11月10日支出1600元,由于病重于2019年11月10日至2020年1月26日经xxx医院住院治疗77天前后四次全麻手术支出73,023.13元。出院医嘱:全休一月、定期复查。其中新源县人民医院支出1600元、xxx医院住院费73,023.13元及住院期间伙食费1911元合计76,534.13元均由伍*支付。2020年5月20日,经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作出[2020]临鉴定167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努尔冬托海神经、肌腱损伤与2019年11月10日外伤存在完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努尔冬托海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伤残。3、被鉴定人努尔冬托海机体损伤之误工期限为365天,护理期限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鉴定费支出2625元。2020年7月16日,伊宁市友好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内容为:功能重建修复,肌腱、肌肉移植医药费95,000元。2020年10月23日由新源县残疾人联合会给努尔冬托海签发x级残疾人证。2021年1月15日,xxx村委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努尔冬托海2019年10月9日被高压触电意外伤害,目前x级残疾,已丧失劳动力,因该户家庭经济条件差,无经济来源。伍*系户主,与伍**不是一户。2016年9月4日,伍*与草场原使用权人努尔吐汗库安太及其他使用权人以及周边四至界线邻居签订一份春季草场转让合同。2005年4月15日,新源供电分公司那拉提供电所与库安太阿力木别克签订了一份北山九家供用电合同(单回路供电),其内容部分为:“供电方单位名称:伊犁电力公司新源供电分公司,用电方单位名称:北山九家,法定地址新源县那拉提镇五大队牧业队,法定代表(负责)人库安太艾力木别克;用电容量:根据用电方的需求,供电方认定用电方受电设备的容量为5千伏安,其中受电点受电变压器壹台,共计5千伏安;供电方式:供电方由35KV坎苏变电站以10千伏电压,经出口1019开关送出的xx号杆“T”接,向用电方提供连续三相交流50赫兹电源。受电点供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0KVxx号杆上的跌落保险开关的“T”形接火点,电源侧属于供电方产权,产权分界点后支线属于用电方产权,具体供电接线方式见附图《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用电计量:用电方受电点用电计量方式采用高供低计。供电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供用电设施维护管理以受电点分界,供用电方负责维护属于自己产权的供用电设施,在电力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按电力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约定事项:为保证供电、用电的安全,供电方将定期或不定期对用电方用电情况进行检查,用电检查人员在执行检查时,并出示《用电检查证》,用电方应配合检查,供电方应将设备计划检修时间及时通知用电方,用电方也应将生产设备计划检修时间及时通知供电方,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争取供用电双方同步进行计划检修。用电方在受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必须持有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方可上岗作业。供电日期从2005年4月15日起。”落款用电方处有库安太阿力木别克签字,供电方处有新源供电公司盖章。另新源县供电公司提供一份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伊犁供电公司新伊电发xx号文件,其主要内容:“本次项目重点解决35千伏变电站布点不足、局部区域变电站重载、N-1通过率不高问题;解决察布查尔县、昭苏、霍城3个边境县抵边村寨供电问题,按照单元制规划提升配网网架结构,解决10千伏线路重载、频繁停电等问题。”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新发改投资xx号文件,其显示工程主要建设内容为新建和改造110千伏变电站25座,线路748千米,新建和改造35千伏变电站54座,线路737千米,10千伏线路7651千米,低压线路9092千米,配电变压器5854台。另新源县供电公司还提供一份我国于1996年10月8日电力工业部发布的国家法律法规《供电营业规则》,其第二章供电方式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供电企业供电的额定电压:1、低压供电:单相为220伏,三相为380伏;2、高压供电:为10、35(63)、110、220千伏。”另查明,库安太阿力木别克于2015年7月16日去世,其次子努尔吐汗库安太于2016年12月23日变卖辖区生产生活资料后出境。新源县xx村11户在本案事发前共用一个电箱一张电卡,由村民巴合提开勒得巴义恩阿洪自2014年开始收取11户电费并持有电卡。至事发时未有电力检查人员检查供电、用电的安全。根据双方提供的照片图片资料显示和现场勘验以及周围邻居证言证实:原事发时电线杆上明确标有“10KVxx号”牌,变压器承托台与地面高度不足5米,线与地面的距离较低,线路老化外露,无警示牌、无围栏,常年从未有检修人员查看线路的安全和设备等。xx号电线杆上方为三根导线,事发后标有“10KVxx号”牌去除,新架设一根电线杆,从原有的xx号电线杆旁边的电杆上方的三根线转到另一个电杆为四根线电能输送到用户,并每户一个电箱一个电卡,变压器承托台明显抬高上移,原有架设痕迹、打洞痕迹仍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努尔冬托海为伍*无偿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义务帮工关系。伍*抗辩努尔冬托海只是帮忙并非帮工关系不应适用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案由,但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努尔冬托海及其代牧人阿伦巴依哈力别克为伍*该处房屋钉木板床等劳务,伍*无需向努尔冬托海支付劳动报酬,属于义务帮工,伍*提供工作环境、工作条件,且受被帮工人的指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帮工是指自愿无偿地为他人提供劳务。故伍*关于不属于帮工关系的意见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努尔冬托海因帮工时触电受伤,属于多案由竞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法[2020]346号第二次修正),“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与“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均为侵权责任纠纷项下并列的二级案由,据此法律关系,处理该类纠纷的法律依据仍然是《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故伍*称不应适用该案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伍*认可自己给努尔冬托海递绝缘陶瓷时触电,说明未明确拒绝努尔冬托海帮工,反而向其传递陶瓷绝缘工具,故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努尔冬托海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爬上变压器承托台具有一定的安全风险,也无相应的资质,疏于防范,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我国《供电营业规则》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供电企业供电的额定电压:1、低压供电:单相为220伏,三相为380伏;2、高压供电:为10、35(63)、110、220千伏。”本案根据努尔冬托海提供的证据图片显示“10KV号”,很明显新源县供电公司改造前标有xx号的电线杆上线电压为10千伏高压供电,高压供电一般为三根线,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图片证据予以证实原有xx号电线杆上方系3根10KV高压电能输送至变压器变压,努尔冬托海正是在xx号杆高压电线变压器承托台横担铁架上触电。本案事故发生后,新源县供电公司经农户电网改造从努尔冬托海提供的图片资料以及现场勘验已经变为了四线制电能输送到用户,即输出380V的三相四线制或三相五线制电能到用户,并每户一个电箱一个电卡。另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第二项:“10KV及以下公用高压线路供电的,以用户厂界外或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第一支持物属于供电企业。”新源县供电公司提供的北山九家供用电合同中明确约定供电方式:供电方由35KV坎苏变电站以10千伏电压,经出口1019开关送出的xx号杆“T”接,向用电方提供连续三相交流50赫兹电源;受电点供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0KVxx号杆上的跌落保险开关的“T”形接火点,电源侧属于供电方产权,产权分界点后支线属于用电方产权,努尔冬托海并未在用户后支线触电,且根据合同产权分界点示意图明确显示出了产权分界点以及用户分支线。合同另约定供电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为供用电设施维护管理以受电点分界,供用电方负责维护属于自己产权的供用电设施,在电力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按电力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那么经证人证言证实该处多年未进行过维护,也未标有警示牌或围栏,原有xx号杆现场存在安全隐患,且根据规定10KV高压线离地安全距离是:通过居民区不小于6.5米,通过非居民区不小于5.5米,本案事发前承托台架设太低,也为其爬上提供了便利。综上,新源县供电公司作为本案中致害高压电线路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对努尔冬托海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新源县供电公司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努尔冬托海称伍**提供电线安排更换线路电线的事由,证据不足,也无其他事实证据予以证实,故无法认定。因此,在本案中伍**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确定由努尔冬托海自身承担30%的责任,伍*承担20%的责任,新源县电力公司承担50%的责任。本案中努尔冬托海因触电受伤各项损失根据自治区统计调查监测中心的有关数据2019年标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试行)结合努尔冬托海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认定为:1.医疗费74,623.13元(1,600元县医院+住院费73,023.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240元(77日×120元/日);3.护理费67,200元(150日×224元/日×2人);4.误工费81,760元(365日×224元/日);5.营养费1,800元(60日×30元/日);6.残疾赔偿金277,312元(34,664元/年×20年×40%);7.鉴定费2,625元;以上款额合计514,560元,由新源县供电公司赔偿50%即257,280元,努尔冬托海自行负担30%即154,368元,由伍*赔偿20%即102,912元,因伍*已经赔付努尔冬托海损失共计76,534.13元已予以扣减,尚余26,378元。努尔冬托海请求赔偿其后续治疗费即功能重建修复、肌腱、肌肉移植医药费95,000元,该费用尚未产生,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伍*提出为努尔冬托海提供了50日左右的护理主张误工费11,250元,因努尔冬托海不予认可称其由妻子及家人自始至终陪护护理,故伍*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电力工业部关于供电营业规则》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努尔冬托海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6,378元;二、新源县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努尔冬托海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57,280元;三、伍**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努尔冬托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2.8元,由新源县供电公司负担2,236元,由伍*负担895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事故发生时的见证人阿伦巴依哈力别克在一审出庭证实,努尔冬托海被从高空接入变压器的电线击伤。事故发生时的照片显示高压线路老化外露。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新源县供电公司、伍**应否承担责任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

关于新源县供电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首先,新源县供电公司与北山九家供用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约定,受电点供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0KVxx号杆上的跌落保险开关的“T”形接火点,电源侧属于供电方产权,产权分界点后支线属于用电方产权。供电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为供用电设施维护管理以受电点分界,供用电方负责维护属于自己产权的供用电设施,在电力设施上发生的法律责任,按电力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现场目击证人阿伦巴依哈力别克证实努尔冬托海被高压线击伤,与伍*的陈述相一致,该电线产权人为新源县供电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新源县供电公司应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新源县供电公司虽提出努尔冬托海系触碰低压线路受伤,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新源县供电公司作为高度危险作业的电力经营企业,未对其管理的电力设施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亦未尽到电力管理部门应尽的维护、管理电力设施的义务。本案事故发生时案涉电线杆上只标有“10KVxx号”牌,无危险设施警示标志,且变压器承托台与地面高度不足5米,低于供电规则规定的最低标准6.5米,高压线路年久失修老化外露,直至事故发生后,新源县供电公司才派员检查线路及设备的安全,“10KVxx号”牌被拆除,重新架设电线杆,从原有的xx号电线杆旁边的电杆上方的三根线转到另一个电杆为四根线电能输送到用户,将老化外露的高压线全部进行更换,并将变压器承托台抬高至规定高度。由此可见,新源县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设施管理人未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对努尔冬托海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新源县供电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伍**不是被帮工人,也不是案涉电路的产权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新源县供电公司关于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并结合现场勘查、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等划分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故新源县供电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划分责任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新源县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59元,由国网新疆电力有限公司新源县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24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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