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位于十团团部x号楼x单元xxx室的房屋归田**所有;2、请求二被告协助办理位于十团团部x号楼x单元xxx室的房屋过户手续;3、诉讼费双方各承担一半。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个人全额出资购置了位于新疆阿拉尔市十团团部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一套,由于原告系再婚且其与被告田玉华父女感情深厚,于是预将房屋落户在被告田玉华名下。在办理房屋手续时,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十团房管工作人员将房产证办理在被告曹*名下。2016年5月24日,两被告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新疆阿拉尔市十团团部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由于原、被告就房屋过户手续一直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田玉华辩称,位于新疆阿拉尔市十团团部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确实是原告购买的,我与曹*离婚时也协商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因此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辩称,位于新疆阿拉尔市十团团部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确实是原告购买,我也认可房屋归原告所有,也愿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是在办理房产证的时候我支出了1万元,且被告田玉华的叔叔还欠我2万元没有还,因此我要求原告和被告田玉华先把3万元偿还给我,我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另外,我与被告田玉华离婚后,被告田玉华一直未到社区和派出所办理分户手续,给我造成很大的困扰,因此我要求其完成分户手续后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与聂某某、崔某某就位于新疆阿拉尔市十团团部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买卖一事进行协商,最终双方以96,000元的价格形成合意。2014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曹*转账44,000元,另向被告曹*交付部分款项,共计交付房款96,000元,由被告曹*向聂某某、崔某某支付。由于原告年事已高且出于对两被告的信任遂将办理房产证一事交由两被告处理。后位于新疆阿拉尔市十团团部第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的产权办理至被告曹*名下,私房产权证号为兵房字110第xxx号。2016年5月25日,两被告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因2014年田玉华父亲买房,过户与曹*名下的阿拉尔十团一套住房,房屋所有权为田玉华父亲,如遇房屋买卖需双方办理手续,必须无条件配合。”两被告离婚后,由于原、被告就新疆阿拉尔市十团团部第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过户一事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本案产生。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田**及被告田玉华、曹*均认可位于新疆阿拉尔市十团团部第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归原告田**所有,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位于新疆阿拉尔市十团团部第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归原告田**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中两被告均表示愿意协助原告田**办理位于新疆阿拉尔市十团团部第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的过户手续,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两被告协助办理位于新疆阿拉尔市十团团部第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曹*辩称要求原告及被告田玉华支付办理新疆阿拉尔市十团团部第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房产落户手续时支出的费用1万元,偿还被告田玉华叔叔所欠的2万元,且要求被告田玉华到社区及派出所办理分户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曹*的辩解意见中涉及的财产及事项与本案无关,且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被告曹*亦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被告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曹*可另行诉讼主张其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私房产权证号为兵房字110第N14号位于新疆阿拉尔市十团团部第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归原告田**所有;

二、被告田玉华与被告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田**办理私房产权证号为兵房字110第N14号位于新疆阿拉尔市十团团部第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田**负担50元,被告田玉华、曹*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9-24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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