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云南荣强饲料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云南荣强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28546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9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12月29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雷**在原告处购买饲料自行销售,于2020年4月15日与原告对账,共计欠原告饲料款28546元至今未付,因双方已终止合作,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雷**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依法组织原告、被告进行举证和证据交换,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对账确认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20年4月15日,经被告雷**对账确认:“我方确认已收到贵公司货物、所提供货物无质量问题,经核对上述金额准确无误,截止2020年4月15日止共欠云南荣强饲料有限公司货款28546元。(如发生纠纷,本人同意在贵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并承担因纠纷产生的全额费用。)”

原告陈述:1.原告向被告出售饲料,双方对账确认尚欠货款为28546元;2.利息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被告第一次向我方购买货物之日起2019年5月20日至2020年12月29日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署了对账确认单,就双方之间买卖货物进行对账,明确尚欠款项,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履行支付款项义务。对账单未约定支付款项的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未举证证明交付货品的时间,双方签署了欠款单,可以确认被告签署对账单时已收到28546元货品,故被告应当于签署对账单之日即2020年4月15日支付前述货款28546元,现无证据显示被告支付了前述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854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酌情确认按年利率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被告应当以货款2854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计算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12月29日止的利息10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中,被告雷**经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荣强饲料有限公司货款28546元及利息1003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荣强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2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雷**负担294元,由原告云南荣强饲料有限公司98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2021-07-30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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