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四川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四川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款88908.15元及自2020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等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熊**因发展养殖业需要资金,遂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公司申请贷款12万元,贷款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公司要求被告熊**提供担保,2019年6月6日,被告熊**向原告四川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递交《保证担保业务申请书》,要求原告四川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原告四川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意为其担保。当天,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公司与被告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12万元,用于养兔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期限为2019年6月6日至2022年6月5日,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第一个借款周期到期后,被告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公司催收无果,2020年10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公司向原告四川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发出《代偿责任通知书》,要求原告四川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2020年12月1日,原告四川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为清偿了被告熊**下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公司的借款本息共88908.15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公司向原告四川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了《解除担保责任通知书》。原告要求被告熊**偿还无果,遂起诉来院。

庭审时,原告就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

同时查明,当前,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被告为了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江县支公司贷款,向原告申请为其担保,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成立。在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的情形下,原告代为履行了还款责任,承担了担保义务。依照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诉请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代为履行担保责任后,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对利率标准未予约定,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的开支的律师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等,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无法确认,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弘扬诚实、信用的良好社会风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四川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88908.15元;

二、被告熊**应支付原告四川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的资金利息,其计算方法为:以88908.15元为基数,从2020年12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资金利息至实际偿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农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22元,由被告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依法按期履行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义务人应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裁判日期 2021-08-30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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