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异议裁定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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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保险纠纷案件执行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本院查明,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2021)川0812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杨波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300万元;被告人杨波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50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2030年1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杨波退缴的犯罪所得赃款2223.933024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尚未退缴的差额456.06698万元,用查扣的违法所得购买的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保单号3413391、3413335、3762537、3488817四份保险4754365元,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二份保险800000元,合计5554365元保险中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杨波使用违法所得购买的保险5554365元产生的孳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保险中所剩余财产与广元市监察委员会冻结的被告人杨波在工行成都市清江中路支行账户6212××××0677的资金19000余元,解除冻结后发还被告人杨波。”该刑事判决书生效后,本院立案庭根据刑事判决确定的内容将本案移送本院执行局执行。2021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21)川0812执38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广元市监察委员会冻结的被告人杨波在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资的已交保费及其孳息”并向案外人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两份保单已交保费800000.00元(保单号2018107972865988已两期交费600000元、保单号2018107972911188已趸交200000元)。案外人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接到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认为本院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本执行异议案件争议焦点是被执行人杨波在案外人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名义购买的保险是否可以裁定补正或按现金价值执行。案外人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虽然系就本院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但该公司认为本案所涉赃款的取得为善意取得,要求对所涉异议人部分的涉案财物非赃款赃物予以裁定补正,并要求执行范围应限于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及收益部分,而不能要求异议人按照原缴纳保费金额进行返还,认为案外人的经营费用等应当从保险款中扣除,其实质为对部分赃款即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因此,本执行异议案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21)川0812刑初2号刑事判决,已依法认定被执行人杨波在案外人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购买的保险为赃款,并对此赃款及对应收益、分红款以及所产生的孳息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并无不当,案外人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按照本院(2021)川0812执38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现案外人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要求本院将(2021)川0812执38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中的“划拨广元市监察委员会冻结的被告人杨波在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资的保单号2018107972865988、保单号2018107972911188已交保费及其孳息”变更为“划拨广元市监察委员会冻结的被告人杨波在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资的保单号2018107972865988、保单号2018107972911188两份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及相关收益。”其实质系认为本院生效刑事判决对该800000.00元保险费作为赃款认定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执行机关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本案刑事判决已生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已生效法律文书将被执行人违法所得赃款800000.00元保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综上所述,对案外人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所提执行异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裁判日期 2021-07-21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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