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执行执行复议裁定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民事案件执行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安龙县人民法院查明,安龙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9]404号起诉书指控莫荣辉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7月3日向该院提起公诉。该院于2020年6月1日作出(2019)黔2328刑初12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三、责令被告人莫荣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害人柏**、桂江春退赔人民币十三万元;向被害人杨*退赔人民币捌万元。……”,莫荣辉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该中院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20)黔23刑终18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执行人莫荣辉未按照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退赔义务。柏**、桂江春、杨*作为申请执行人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4月6日作出(2021)黔2328执2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莫荣辉名下位于安龙县(不动产权证号:20××01,建筑面积287.92平方米);二、查封期限为三年。”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1)黔2328执26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莫荣辉位于安龙县(不动产权证号:20××01,建筑面积287.92平方米)起拍价为787000元”。异议人莫荣辉对上述拍卖行为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

同时查明,莫荣辉与梁仕敏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五个子女,长女莫吉婷,生于1987年;二女莫吉丽,生于1991年;三女莫吉萍,生于1993年;四女莫吉露,生于1994年;长子莫吉沐,生于1996年。安房权证兴隆镇字第××号产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莫荣辉,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房屋坐落于兴隆镇××××层,登记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房屋性质为自建房,规划用途为商住,房屋总层数为3层建筑面积为287.92平方米,共有人及份额为莫荣辉50%、梁仕敏50%。安国用(2012)第13230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莫荣辉,地号为1323031,地类(用途)为商业兼住宅,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169.85平方米。

2021年9月3日,该院向莫荣辉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针对其提出案涉房屋是家庭成员共有的情况是否有证据予以证实,莫荣辉称“我在服刑,无法提交相关证据,但该房屋是我全家共同投资投劳共建是事实。”针对莫荣辉在执行异议申请中提出有执行和解意向,其表示“我刑满后,先付柏**、杨*的钱,再付罚金,所有金额,由我个人承担责任,决不给执行庭添麻烦,在我服刑期间,望执行庭不要再干扰我家属的正常生活,我自己的事,我一定自己来完成。”该询问笔录有莫荣辉签字捺印予以确认。2021年9月6日,针对莫荣辉的执行和解意向,该院向桂江春、杨*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桂江春表示“我不同意莫荣辉提出的执行和解意见,等他刑满出来时间太久了。柏**今天没有来,但是我跟他商量了,柏**的意见和我一致。”杨*表示“我不同意莫荣辉提出的和解意见,等他刑满出来时间太久了,我要求法院根据法律来处理。”桂江春、杨*在笔录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至此,莫荣辉与三个申请执行人未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安龙县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对于莫荣辉的执行异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首先,关于莫荣辉提出该院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拍卖属于超标的查封拍卖的问题。本案中,安房权证兴隆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莫荣辉,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共有人及份额为莫荣辉50%,梁仕敏50%。安国用(2012)第132303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莫荣辉,涉案房屋所占土地为国有出让,地类(用途)为商业兼住宅。从登记上看,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包括了莫荣辉以及梁仕敏,莫荣辉作为被执行人,该院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并无不当。又因案涉房屋是莫荣辉和梁仕敏共同共有的房屋,房屋因其建造时各种配套设施设置的单一性,强行实物分割则有损于其使用价值,应予以整体处置。这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的规定。同时根据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上载明的莫荣辉对共有房屋占50%的份额、梁仕敏对共有房屋占50%的份额,在此情况下,该院对案涉房屋予以整体拍卖,而后执行莫荣辉的份额价款并无不当。并且梁仕敏作为共有人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或是在共有财产变现后依法分得共有份额来保障其权益。所以对于莫荣辉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其次,针对莫荣辉提出案涉房屋系其家庭成员莫荣辉、梁仕敏、莫吉沐、莫吉婷、莫吉丽、莫吉萍、莫吉露、郭唸唸儿媳,陈华淑、陈锦熙共有的问题。莫荣辉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其辩称其在监狱服刑,不便提供证据,但是在该院对其进行询问过程中,其未提供证据线索,也未申请该院调取相关证据,故视为莫荣辉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并且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中已经明确载明房屋共有人及份额为莫荣辉50%,梁仕敏50%,不涉及其他权利义务人。所以,对于莫荣辉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

再者,针对莫荣辉提出案涉房屋系唯一住房,若案涉房屋被拍卖,其及其家庭成员将居无定所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的法律规定,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条件后,人民法院可以执行拍卖该类房屋。本案中,据上述,在拍卖案涉房屋变现后,依法只能执行莫荣辉享有的50%的份额,对于梁仕敏享有的50%的份额应当发放梁仕敏。又因案涉房屋起拍价为787000元,若在成功拍卖后,梁仕敏享有的50%的份额足以保障其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条件。所以,该院对案涉房屋采取拍卖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异议人莫荣辉对本院拍卖案涉房屋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据此裁定:驳回异议人莫荣辉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莫荣辉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安龙县人民法院(2021)黔2328执异24号裁定书。复议理由:一、安龙县人民法院(2021)黔2328执异15号案件的主审法官系赵匡灵。针对(2021)黔2328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复议申请人的妻子梁仕敏及5个子女向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后该中院作出(2021)黔23执复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安龙县人民法院(2021)黔2328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发回安龙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根据法律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员不能参与有关联性的案件再审。而主审法官赵匡灵又再审我的案件。二、于2009年我们购买房屋宅基地,办好手续共用去21万元(2012年补办的房产登记证),当时我们只有30万元,余剩的9万元根本无法建造成现在的房子,于是就向郭元魁、费金艳夫妇借了30万元,1分的利息,还款方式是3年还清,若到期还不清,将建造的房子抵给郭家。房子建造好后,由于欠债压力大,我5个子女先后辍学去打工,每人每年年底拿2万元现金回家,我和妻子梁仕敏经营门面还利息,分工还账明确。第一年偿还13万6千元,第二年偿还12万4千元,第三年偿还11万元2千元,还清借款后,当场销毁借条。因此,以我5个子女的名字没有登记在房产证上为由,非法剥夺他们享有涉案房屋的股份是违法的。三、结合我家的实际情况,涉案房屋是我全家7口人投资共建的房屋,全家共有份额,不能整栋拍卖,如果我无力支付涉案36万元,也只能拍卖我个人的股份。我家唯一的门面是养活全家10口人的生活来源,一旦拍卖,不仅居无定所,将断了一家的生活来源。在法院执行工作条例中,没有明确可以执行超标底价查封拍卖的规定,也没有新的法律规定废除原“不能查封拍卖超标底价”的明确,我请求的是这些有规定有依据的。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复议申请人莫荣辉向本院提交了郭远魁、费金艳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有莫荣辉家在2009年建房中和我们借有现金30万元,还款方式是每年年底由他五个子女打工回来后还本金10万元,利息另算,共三年还清。证明人:郭远魁、费金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安龙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安龙县人民法院(2021)黔2328执异15号案件的合议庭成员为赵匡灵、王霞、黄金梅,因异议人不服安龙县人民法院(2021)黔2328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裁定发回重新审查后,安龙县人民法院以(2021)黔2328执异23号案件进行审查,并另行组成合议庭,合议庭成员为陈念念、贺时品、杨天香。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指令重新审查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安龙县人民法院(2021)黔2328执异15号、(2021)黔2328执异23号案件,合议庭成员的组成符合法律的规定。复议申请人莫荣辉所提的“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员不能参与有关联性的案件再审”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安房权证兴隆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莫荣辉,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共有人及份额为莫荣辉50%,梁仕敏50%。虽复议申请人莫荣辉称案涉房屋实际为其家庭成员共有,但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且复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亦未能证明案涉房屋系其家庭成员共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被执行人莫荣辉作为(2021)黔2328执26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莫荣辉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案涉房屋,但应保留案外人梁仕敏对案涉房屋享有的份额。综上,安龙县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查封并进行司法处置的执行行为合法有据,复议申请人莫荣辉的复议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莫荣辉复议申请,维持安龙县人民法院(2021)黔2328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2021-11-02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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