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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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刘新剑、张杰偿还我欠款52120元,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自2020年1月17日至还款之日,暂算至一审诉讼之日利息为10424元,合计62544元;三、本案上诉费用由刘新剑、张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刘新剑、张杰合伙的江苏惠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捷公司)需场地经营,承租我坐落在常州市金坛区文化路199号2层201号房屋,我与惠捷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年租金为52050元,刘新剑、张杰支付了5000元保证金,未付房租。因其一直未支付租金及相关的费用,2018年8月15日我找到刘新剑、张杰,二人称公司经营不善,愿个人承担所欠租金,经三方结算,共欠我各项费用合计10万余元,我把零头抹掉,让二人出具了一份1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12月6日,月息为2分,如刘新剑、张杰不按期还款,增加1%的罚息(即月息调整为3%)。之后刘新剑、张杰屡屡爽约,一直未付清全部款项,到一审诉讼之日,二人欠本息合计62544元未付。2021年1月11日我诉至法院,要求刘新剑、张杰支付欠款及延期付款的利息。一审中刘新剑、张杰承认欠款事实,且我提供的2019年3月6日与二人的录音、2019年4月27日与刘新剑的聊天记录以及刘新剑的还款事实,证明了刘新剑、张杰按约还款,一审法院也查明了该事实,但在判决结果上否定了双方的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刘新剑、张杰承担逾期付款的罚金及利息合法、有效,法院应支持我的诉请。

刘新剑、张杰均未作答辩。

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刘新剑、张杰偿还贺*欠款52120元,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自2020年1月17日至还款之日,暂算至诉讼之日利息为10424元,合计625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新剑、张杰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7月31日,贺*(甲方)与惠捷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一、出租房屋情况: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坐落在常州市金坛区文化路199号2层201号,建筑面积170平方米。二、租赁用途: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作为办公场所。三、交付日期和租赁期限:甲方于2018年3月5日前向乙方交付该房屋。房屋租赁期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24年8月31日止。四、租金的支付方法和期限:年租金52050元,租金包含物业费(其中电费为1.2元/度,该费用自理)。该房屋租金首年内不变,如果续租,双方可协商对年租金进行调整,甲方承诺每年涨幅控制在5%(以首年租金为基数计算)范围内;乙方应于每年7月1日前向甲方全额支付下一年度租金,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需按年租金的0.5%支付违约金等。2018年8月15日,刘新剑、张杰作为借款人(甲方)与贺*作为出借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8年8月7日至2018年12月6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月利率2%),以甲方收到借款日开始计算利息;还款日期和方式:每月7日支付下一整月利息,到期后归还所有本金;甲方若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包含本金和利息),逾期还款部分增加1%罚息(即月利率调整为3%)。贺*与惠捷公司的租赁合同履行至2019年8月31日终止,双方实际履行租赁合同的时间为17个月。惠捷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2019年1月13日、2月3日、3月6日、4月30日、9月20日通过网银互联分别支付贺*租金17000元、4000元、30000元、10000元、5000元、4300元。2020年1月17日,刘新剑通过支付宝或微信方式支付贺*20000元。

一审中,刘新剑、张杰陈述,我们二人合伙开办了惠捷公司,股东系我们二人,刘新剑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贺*主张借款合同为贺*与惠捷公司发生的租金、空调费和广告费结算形成,并提供原告与刘新剑、张杰的通话录音和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其中刘新剑通话录音中讲“10万,因为当时什么我写借条,杰哥也是签字的,我们也是签字的,因为公司是我们两个人的,后面呢,我们做了一个事情是什么呢?有钱,给”。张杰与贺*通话录音中,张杰讲“10万块钱条子以后,我们总共支付了你66000块钱,就是说没算利息的情况下,实际也就支付了66000,就是我们还欠你34000元块钱。然后这个空调包含在这个34000当中,对吧?”贺*回答“对”。刘新剑、张杰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每笔打款都备注房租,没有利息一说;我方从不承认个人承担公司租金,我们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与贺*沟通,是职务行为,虽贺*屡次提及金额问题,但我们均未回应或认可,是其单方认定;贺*自述73700元租金,无论如何计算都不能是其在聊天中提及的金额,其自行计息,利滚利,得出了其账目,我们一直不予认可。贺*陈述惠捷公司2019年9月20日支付的4300元不包含在租赁合同中,是惠捷公司另外租了两个月的房租。刘新剑、张杰对贺*陈述另租两个月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刘新剑与张杰合伙设立惠捷公司,并成为惠捷公司股东。惠捷公司与贺*之间的往来关系,从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通话录音及微信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惠捷公司与贺*之间除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外,还存在空调买卖、广告合作等关系。贺*主张借款合同是其与刘新剑、张杰之间就其与惠捷公司往来(包括租金、空调费、广告费)的结算,刘新剑、张杰与贺*的通话录音中也认可出具借条(借款合同)后支付了贺*66000元。因此,贺*与刘新剑、张杰签订的借款合同并非真正借款,而是刘新剑、张杰对惠捷公司与贺*之间往来的结算。本案应当以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刘新剑、张杰提出贺*以借款合同中的10万元为基础来主张诉讼请求,案由应该是民间借贷纠纷的抗辩意见,不符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予采信。鉴于“借款合同”系刘新剑、张杰以个人名义与贺*签订,并约定付款时间,且刘新剑、张杰在通话录音中表示由其支付,刘新剑也于2020年1月17日通过支付宝或微信方式支付贺*20000元,可以认定刘新剑、张杰为债务加入。贺*向刘新剑、张杰主张权利,法院予以支持。刘新剑、张杰称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与贺*沟通,是职务行为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借款合同”签订后惠捷公司与刘新剑已支付贺*86000元,刘新剑、张杰尚应支付贺*14000元。对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虽然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借款合同”还包含空调费、广告费,该部分未约定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因此,贺*主张自2020年1月17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刘新剑、张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贺*欠款14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贺*负担611元,刘新剑、张杰负担753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中,关于诉请的本金52120元的由来,贺*称,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为5万多元,2018年4月1日到2019年8月31日的租金为73700元。截至2018年8月15日,租金73700元加上我与刘新剑之间的其他往来,对方共计欠我104800元,最后取整10万元签订的借款合同。截至2020年1月17日对方已付48300元及所有费用的利息。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结果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理由及依据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以及基础法律关系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结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驳,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21年1月11日,故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刘新剑、张杰与贺*存在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对相关的权利义务通过结算的方式最终形成了涉案的借款合同,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可以以民间借贷为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二、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认定。

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为2%,折算年息为24%。借贷合同签订于2018年8月15日,根据当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率按照年息24%计算,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以LPR的四倍作为利率计算。

三、关于贺*的诉请。

一审中,贺*提交的其自行制作的对账单中,均将每月利息计入下月本金继续计算利息。贺*认为刘新剑、张杰在谈话中承认截至2019年3月6日欠款65200元。但纵观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通话录音等证据,刘新剑、张杰在交流过程中均未明确认可此种计息方式及贺*据此主张的相关本息总金额;双方也未就复利等事宜出具新的债权凭证;刘新剑、张杰在诉讼过程中明确不认可贺*的该主张,故贺*所主张的复利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贺*在一审中虽主张利息自2020年1月17日起算,但其诉请的本金52120元是基于其所主张的复利而形成,其本意还是要求从2018年8月15日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计息,故本院认定利息应从2018年8月15日起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本案借款合同签订后,刘新剑等分批进行了还款,分别是2018年11月29日的17000元、2019年1月13日的还款4000元、2019年2月3日的还款30000元、2019年3月6日的10000元,2019年4月30日的5000元以及2020年1月17日的2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前述归还的相关款项,应先抵充此前已经产生的利息,剩余款项认定为归还的本金,从本金中扣减。

结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利息如下:借款本金为10万元,2018年8月15日至2018年11月29日期间,利息为7067元,2018年11月29日还款17000元,扣除前述利息,剩余本金为90067元;自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1月13日,利息为2642元,2019年1月13日还款4000元,扣除前述利息,剩余本金88709元;2019年1月14日至2019年2月3日,利息为1183元,2019年2月3日还款30000元,扣除前述利息,剩余本金59892元;2019年2月4日至2019年3月6日,利息为1198元,2019年3月6日还款10000元,剩余本金51090元;2019年3月7日至2019年4月30日,利息为1839元,2019年4月30日还款5000元,剩余本金为47929元;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1月17日,利息为8340元,2020年1月17日还款20000元,剩余本金36269元;2020年1月18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5174元;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LPR的四倍计算。

综上,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二审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结果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3民初396号民事判决。

二、刘新剑、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贺*剩余本金36269元及利息5174元(截至2020年8月19日),合计41443元;并以36269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贺*支付利息。

三、驳回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刘新剑、张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9-13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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