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陈**、蒋**、蒋**上诉请求:1.撤销全州县人民法院(2021)桂0324民初524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二被上诉人共同支付上诉人货款27880元;3.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实清楚。(一)上诉人在经营湘桂石场(又名金磊石场)期间,被上诉人喊证人到石场装了160车,共1957.6方,共计货款97880元,被上诉人的司机均予以证实,有证人证词。(二)庭审后,被上诉入向一审法院请求调解,答应向上诉人付20000元。由于上诉人内部达不成一致意见而未同意。二、一审法院认定收货单及结算单没有签名是错误。160车的货单都由被上诉人的装车司机(证人)签名确认,并出示了证人证词证实。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催讨货款时,被上诉人也承认拖欠货款,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证实。

蒋辉、蒋**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蒋辉已付清上诉人货款7万元;二、答辩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而认可的事实不能在后续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因此蒋辉在调解时答应给付2万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一审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是正确的。上诉人虽然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上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也无法确定;四、蒋**与本案没有关联,不是合同相对人;五、上诉人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陈**、蒋**、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78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至12月间,三原告合伙经营湘桂石场(又名金磊石场)期间,被告蒋辉在竹下村委辖区修路,遂从原告石场购买石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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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后因货款结算问题产生纠纷。被告蒋辉与蒋**是夫妻关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起诉二被告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证据规则,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争法律事实的义务,否则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本案中,首先,原告未提供被告方签字确认的收货单及结算单等能够支持原告主张的证据,其提供的现有单据,证明力不足。其次,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根据证据规则,该院不予采信。最后,原告逾期提供的催债录音,因被告不认可,对该录音的真实性,该院不作评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证实,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驳回原告陈**、蒋**、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9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69元,由原告陈**、蒋**、蒋**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上诉人蒋辉、蒋**未到庭参加诉讼,同时同意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辞去委托事项,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诉人提交了《湘桂石场欠金收据》原件八本,上诉人主张该组证据证明从2016年10月29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上诉人通过周雪亮、蒋灵文、蒋贞金、蒋忠明、宾有旺、宾三生、经友琦、黑子、蒋山群、唐铁军共向蒋辉供货160车,共计1957.6立方米石碴,按每立方米50元计算,共计货款97880元。本院认证如下:该组证据均为原件,且单据均有负责送货的司机签名。在被上诉人放弃质证的情形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二审庭审,本院另查明,2016年10月29日至2016年12月23日,三上诉人共向蒋辉供应石碴1957.6立方米,供货单价为每立方米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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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蒋辉之间就购买石碴达成口头协议,其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被上诉人蒋辉、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瑛当庭辞去委托,以电话方式征得蒋辉同意。同时蒋辉在电话中明确表示其愿意承担缺席审判的相应法律后果。蒋辉放弃诉讼权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拖欠上诉人货款?如果拖欠,货款的金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委托周雪亮等司机向蒋辉供应石碴,并且司机在送货单据上签名确认每次供货的数量。在蒋辉未否认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与待证事实关联性的前提下,上诉人主张其实际供应1957.6立方米石碴及单位为每立方米50元的盖然性较高。上诉人可以主张的货款金额为97880元(1957.6立方米×50元/立方米=97880元)。双方当事人对蒋辉已经支付7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蒋辉拖欠货款金额为27880元,其依法应当予以支付。蒋辉之妻蒋**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其不负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三上诉人主张其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蒋**、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21)桂0324民初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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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蒋辉向上诉人陈**、蒋**、蒋**支付拖欠的货款27880元;

三、驳回陈**、蒋**、蒋**在一审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9元、保全费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8元,由被上诉人蒋辉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2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6-30
发布日期 2021-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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