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孙**诉称,2018年10月19日,冷**驾驶辽B×××××号五菱牌轻型封闭货车沿西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南路凌山三街路口时,将在人行道内由北横过西南路的包括我在内的三位行人撞倒致伤。2018年12月10日,大连市XX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后,我至大连市中心医院就医,自2018年10月20日至2018年11月2日住院13天。2019年7月30日,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鉴定:本次事故给我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20000元。事故中我的衣服、裤子、鞋子等也被损坏不能再穿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冷**应赔偿我的一切损失。由于冷**驾驶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赔偿医疗费97266.90元、住院伙食补助13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4670元、伤残赔偿金871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41173.02元、交通费3000元、复印费200元、鉴定费2440元、衣服裤子鞋子损失费1000元;二、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冷**赔付。

被告冷**辩称,同意孙**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保险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公司承保辽B×××××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7日至2019年1月16日,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案涉事故造成邹玲、孙**、吕秀凤受伤。其中邹玲的损失经(2019)辽0204民初217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3300元、伤残赔偿金67000元。因此,我公司交强险医疗限额剩余6700元、伤残限额剩余43000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孙**的合理损失。同时,吕秀凤也构成十级伤残,请贵院裁判是否预留份额。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9日21时20分许,冷**驾驶辽B×××××号五菱牌轻型封闭货车沿西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南路凌山三街路口时,将在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横过西南路的行人孙**、邹玲、吕秀凤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孙**被救护车送至大连市中心医院诊治,急诊病历初步诊断为:车祸多发伤、颅脑外伤、右眼眶周血肿、左侧第九肋骨骨折、腰椎2、3左侧横突骨折,并建议收入院。孙**自2018年10月20日至2018年11月2日在该医院住院13天,该院确认孙**的伤情为:车祸多发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头骨折、右腓骨中中段骨折、头部外伤、眼部外伤、脑震荡、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第9肋骨骨折、腰椎2、3左侧横突骨折等。

2018年12月10日,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冷**实习期内驾驶货车未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及忽视瞭望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邹玲、吕秀凤无责任。

出院后,孙**陆续至大连市中心医院随诊。孙**因此次事故花费包括住院费用在内医疗费共计97266.90元、特种护送车费1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120元。

2019年7月18日,孙**申请鉴定:伤残程度、休治时间、合理陪护、营养补偿、后续治疗费用。经交警队委托,鉴定中心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孙**车祸致伤:1、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3、予取内固定物费用20000元,或按届时实际发生费用给付。孙**为此花费鉴定费2440元、复印费15元。

另查,孙**户籍地为大连市沙河口区。大连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550元。

又查,冷**驾驶的辽B×××××号车辆在人民保险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7日至2019年1月16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再查,邹玲曾将冷**、人民保险诉至本院要求赔偿。2019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9)辽0204民初217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邹玲医疗费3300元、伤残赔偿金67000元。吕秀凤因本案事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且也将冷**、人民保险诉至本院要求赔偿。

关于误工费,孙**表示其事故前就职于大连金元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田公司”)、大连南洋防腐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金元田公司于2019年8月22日出具在职证明,载明:孙**在该公司销售岗位工作,月工资5200元,因交通事故自2018年10月19日至2019年4月19日期间误工,扣除该期间工资31200元。金元田公司的监事薛彩玲于2018年6月15日、7月16日、8月17日、9月17日向孙**转账5200元、5200元、5280元、5600元。自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期间,南洋公司为孙**缴纳社会保险。南洋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出具社保缴费情况证明,载明该公司代缴孙**在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每月1662.17元的社会保险,该部分系个人负担。孙**主张南洋公司以交社保的方式为其发放工资每月1662.17元,据此计算误工费为41173.02元〔(5200元/月+1662.17元/月)×6个月〕。冷**对此没有意见。

关于其他各项赔偿,冷**明确表示同意赔偿孙**以下费用:衣服裤子鞋子损失1000元,医疗费97266.90元,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1300元及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2137.20元(特种护送车1800元+救护车费用300元+出租车费用37.20元),住***。

上述事实,有孙**提交的起诉状、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程记录、急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门诊疾病诊断书、住院疾病诊断书、门诊医疗手册、诊断报告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护送单据、特种护送车费发票、出租车发票、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在职证明、个人缴费明细、账户交易明细、社保缴费情况证明、发票、专用收款收据、鉴定费收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人民保险提交的答辩状以及孙**与冷**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冷**违章驾驶车辆的行为造成孙**受到伤害的后果,且已经交警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冷**理应对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冷**驾驶的辽B×××××号车辆在人民保险投保交强险,故人民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同时,由于案涉事故造成包括孙**在内的三人受伤,且已生效调解书确定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邹玲医疗费3300元、伤残赔偿金67000元以及另一伤者吕秀凤亦构成十级伤残、要求赔偿,因此,本院为吕秀凤预留份额、酌定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孙**3350元〔(10000元-3300元)×50%)〕、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孙**21500元〔(110000元-67000元)×50%〕。不足部分,由冷**赔偿。

对于医疗费,事故后,孙**共计花费97266.90元。由于冷**、人民保险未对该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人民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350元,冷**赔偿93916.90元(97266.90元-3350元),本院对孙**该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孙**因事故受伤住院13天、按照100元/天计算1300元合理,冷**同意赔付,本院予以照准。

对于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为伤后60日,孙**按照100元/天计算6000元合理,冷**同意赔付,本院予以照准。

对于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为伤后90日,孙**住院13天花费护理费3120元,出院后按照150元/天计算合计14670元,冷**同意赔付,本院予以照准。

对于伤残赔偿金,由于案涉事故造成孙**十级伤残,且孙**为城镇户口,其按照大连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50元计算二十年、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87100元(43550元/年×20年×10%)计算合理。人民保险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21500元,冷**赔偿65600元(87100元-21500元),本院对孙**该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后续治疗费,孙**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主张20000元合理,冷**同意赔付,本院予以照准。

对于精神抚慰金,由于案涉事故造成孙**十级伤残,孙**要求赔偿10000元合理,冷**同意赔付,本院予以照准。

对于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确定孙**误工期为伤后180日,冷**应赔偿该期间的误工费。孙**主张其在两公司工作,并提交在职证明、保险缴费明细等计算误工费为41173.02元,冷**同意赔付,本院予以照准。

对于交通费,孙**被救护车送至医院,陆续花费1800元特种救护车费用及出租车费用37.20元,冷**同意赔偿包括救护车费用在内共计2137.20元,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其他交通费,孙**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花费,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复印费200元、鉴定费2440元,系孙**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冷**同意赔付,本院予以照准。

对于衣服裤子鞋子损失费1000元,事故造成孙**车祸多发伤、骨折等,其衣裤等势必损坏,冷**同意赔付,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医疗费3350元、伤残赔偿金21500元,共计24850元;

二、被告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医疗费9391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4670元、伤残赔偿金656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41173.02元、交通费2137.20元、复印费200元、鉴定费2440元、衣服裤子鞋子损失1000元,共计258437.12元;

三、驳回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2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7元,由被告冷**负担2775元,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日期 2019-12-23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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