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大连长美游艇制造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334943.5元及利息440772.8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20年5月11日起至被告给付欠款之日止,按照600000元本金,以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截至起诉之日本息共计2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1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334943.5元,自2018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11日产生的利息为640772.88元,被告已偿还利息200000元,尚欠利息440772.88元。2020年11月11日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二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宗东、大连长美游艇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给付的借款本金不到600000元,并且二被告已经支付利息将近700000元。借款1334943.5元是利滚利产生的,对于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不同意给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2020年5月11日借据1份,以证明通过双方结算,自愿达成欠条一份;2.2018年5月11日借据照片1份,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一直在结算,是双方自愿达成的;3.2016年5月11日和2016年5月20日的借据照片共2份,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4.安置补偿协议书4份,以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的来源;5.取款凭证3份,以证明原告分三次共取款600000元;6.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以证明被告存在支付利息的行为;7.大连长美游艇制造有限公司动迁补偿资金函和企业动迁清偿补偿协议书照片共二份,以证明被告有还款能力,但拒不清偿。二被告对证据1-3和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因没有见过这些证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经审查,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下列证据:2012年11月11日的借据、2013年2月20日的借据、2014年11月11日的借据、2014年11月20日的借据、2016年5月11日的借据、2016年5月20日的借据共6份,以证明借款本金的数额及利息计算存在利滚利的现象。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与被告吕宗东系邻居关系,被告吕宗东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约定月息2分。被告长美游艇和吕宗东于2012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现大连长美游艇制造有限公司和吕宗东从陈**处借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到期偿还此笔借款。二被告于2013年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现大连长美游艇制造有限公司与吕宗东从陈**处借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到期偿还此笔借款。二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现大连长美游艇制造有限公司和吕宗东从陈**处借现金人民币伍拾肆万元整(540000),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到期偿还此笔借款。二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现大连长美游艇制造有限公司和吕宗东从陈**处借现金人民币贰拾陆万柒仟零肆拾元(267040),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4年11月20日起到2015年5月20日止,到期偿还此笔借款。二被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现大连长美游艇制造有限公司和吕宗东从陈**处借现金人民币柒拾伍万捌仟陆佰陆拾壹元壹角贰分(758661.12),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到期偿还此笔借款。二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现大连长美游艇制造有限公司和吕宗东从陈**处借现金人民币贰拾贰万贰仟肆佰伍拾壹元玖角柒分(222451.97),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吕宗东于2018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现吕宗东从陈**处借现金人民币壹佰叁拾叁万肆仟玖佰肆拾叁元伍角(1334943.5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1日至,到期偿还此笔借款。二被告于2020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现大连长美游艇制造有限公司和吕宗东从陈**借现金人民币壹佰叁拾叁万肆仟玖佰肆拾叁元伍角(1334943.5),自2018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11日产生利息共计陆拾肆万零柒佰柒拾贰元捌角捌分(640772.88),已还利息为贰拾万元整(200000),还差利息金额为肆拾肆万零柒佰柒拾贰元捌角捌分(440772.88),此借款本金和利息,偿还期限半年,自2020年5月11日起至2020年11月11日止,到期偿还此笔借款。

本院认为,借条系被告吕宗东本人书写,被告长美游艇盖章确认,能够证明二被告与原告有借款合意,原告也向二被告支付了款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及二被告均认可借款本金为600000元及已支付利息70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双方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可知,原、被告将结算的利息数额计入本金重复计算借款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已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故以2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分,2013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的利息为351733元;以4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2分,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5月11日的利息为730400元。综上,截至2020年5月11日的利息之和为1082133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利息7000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利息382133元。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其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最后一份“借据”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11月11日,故从2020年11月12日开始,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15.4%)计算,截至起诉之日的2021年10月13日,借款600000元的逾期利息为8624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宗东、大连长美游艇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382133元、逾期利息86240元;

二、被告吕宗东、大连长美游艇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陈**已预交,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吕宗东、大连长美游艇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0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陈**负担案件受理费5310元,应予退还原告60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吕宗东、大连长美游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裁判日期 2021-12-03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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