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
国颖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国颖(深圳)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签订《汽车金融保险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国颖(深圳)公司为原告推荐、导入保证保险投保人,搭建以原告与被告国颖(深圳)公司为参与方的多方合作平台。因该协议项下被告国颖(深圳)公司推荐的保证保险业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告国颖(深圳)公司向原告承担100%赔偿责任。被告姜*、被告唐**、被告姚*、被告郑**系《汽车金融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下的无限连带保证人,对该协议下被告国颖(深圳)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系被告国颖(深圳)公司推荐的保证保险业务投保人。2019年11月27日被告李*在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贷款98,000元,并在原告处办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2019年11月29日,被告国颖(深圳)公司代被告李*向原告支付保险费用4,389.71元,原告出具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保险单。后被告李*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于2020年5月26日向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承担了保险责任,赔偿款额为95,393.91元。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赔偿款95,393.91元,并判令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397.22元(自2020年5月26日至2021年4月23日,共333天,按一年期同业拆借利率3.85%)并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暂合计98,791.13元;2、被告承担律师费2,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颖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被告姜*、被告唐**、被告姚*、被告郑**、被告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5日,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甲方)与被告国颖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汽车金融保险业务合作协议》,其中1.1条约定,甲方是指为投保人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履约行为提供贷款保证保险的保险人。前述贷款保证保险包括:自用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1.2条约定,乙方是一家为客户提供汽车融资租赁服务的融资租赁公司,与投保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将机动车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出资给投保人,是《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出租人。前述融资租赁方式包括售后回租及直租两种模式。1.3条约定,投保人是指经乙方推荐而向甲方投保贷款保证保险的自然人或法人(含其他组织),其与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是《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承租人,为偿还《融资租赁合同》线下租金债务,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是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人,为确保贷款合同的履行,其向甲方投保证保险。1.4条约定,金融机构指为与投保人签订贷款合同,向投保人提供贷款的金融服务机构,是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人,也是贷款保证保险线下的被保险人。2.3条约定,乙方在市场前端发挥销售市场及渠道拓展优势,为甲方推荐、导入贷款保证保险的投保人资源,搭建以甲、乙为参与方的多方合作平台。3.1条和3.2条对风险承担原则进行了约定,因本合作协议项下乙方推荐的投保人未按照其与金融机构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约定,足额、按时的偿还贷款及利息,导致甲方按照贷款保证保险条款或保险单或甲方与金融机构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向金融机构进行赔偿后,甲方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投入进行追偿,并有权在赔偿范围内要求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比例和方式向甲方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责任比例为甲方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款的100%。

2019年8月15日,被告姜*、被告唐**、被告姚*、被告郑**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国颖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完全履行其与原告订立的《汽车金融保险业务合作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向原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一、保证责任范围:保证义务人完全履行主合同项下全部责任和义务,及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主合同而应向原告支付的保证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物权的费用等,客户未还的本金、利息、罚息费用等。二、保证责任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义务人完全履行完主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的所有交易涉及到的全部义务为止。三、本保证为连带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独立的,本保证的效力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影响,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本人对义务人因主合同无效而应承担的责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019年11月27日,被告李*与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签订了一份《人民币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向该银行借款人民币98,000元,用于支付租车租金。在贷款有效期内,被告李*申请提用贷款的,须通过手机银行系统提交《提款申请书》,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5%,逾期还款在执行固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李*以投保人身份、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为被保险人的身份向原告投保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保险期间从2019年11月28日至2022年11月28日,违约经济赔偿责任为109,742.74元,保险费为4,389.71元。2019年12月2日,被告李*向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递交《提款申请书》,申请提用贷款98,000元,提款日为2019年12月2日,贷款到期日为2022年12月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5%。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按约定向被告李*支付了出借款本金人民币98,000元,被告李*未按约定及时偿还该银行借款本息,截止2020年5月26日,被告李*应偿还该银行借款本息95,393.91元。原告作为案涉贷款的保险人,对被告李*尚欠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的贷款本息向被保险人(银行)进行全额赔偿。该银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

另查,2019年5月6日,原告与辽宁北港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民事诉讼委托律师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向该律师事务所按每件案件支付前期代理费2000元。2021年6月21日,原告已向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了2000元代理费。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金融保险业务合作协议》、《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人民币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厦门国际银行贷记通知书、还款明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单、《保险财产损失清单》、《索赔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权益转让书》、《民事诉讼委托律师合同》、律师费支付发票等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国颖(深圳)公司签订的《汽车金融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上述合同,被告国颖(深圳)公司向原告推荐贷款客户,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李*向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借款,同时向原告投保,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单,双方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当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作为被保险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主张保险金。被告李*逾期未能偿还被保险人的借款本息,该行为发生于保险承保期限内,故应视为保险事故已发生。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保险金并无不当。现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已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原告依法取得保险代位追偿权,故原告依据《汽车金融保险业务合作协议》中的3.1条和3.2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李*和被告国颖(深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其已支付的保险金95,393.91元和要求赔偿占用保险金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姜*、被告唐**、被告姚*、被告郑**已为原告出具了《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对被告李*和被告国颖(深圳)公司对原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了追索案涉款项,委托了律师进行代理,并签订了《民事诉讼委托律师合同》,且已实际支付了前期代理费2,000元,故原告依据《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第一条的约定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同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颖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被告李*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保险赔偿金95,393.91元,并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实际欠款额的利息;

二、被告国颖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被告李*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三、被告姜*、被告唐**、被告姚*、被告郑**对被告国颖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被告李*应赔偿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上列一、二、三项所列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620元(含公告费300元),由各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9-22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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