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哈尔滨柳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6471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出资成立哈尔滨柳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经营销售手机卡。2020年3、4月份期间,原告与被告柳杨达成购买蜗牛手机卡20万张的意向,单价4.8元,原告分两次共向被告支付货款960000元(每次480000元)。原告付款后,被告仅向原告交付了8万张手机卡后就不再向原告交货,已交付的8万张手机卡中有5万张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以制卡公司原因为由推脱。2020年9月,原告认为双方合同已无法切实履行,经双方协商进行对账,确定为被告需向原告返还货款407100元及5万张手机卡的退货款240000元,合计6471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夫妻共同出资经营哈尔滨柳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其经营所得亦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故被告仲敏敏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讼法院,请求依法支持。

被告仲敏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柳杨、哈尔滨柳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世纪蜗牛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蜗牛公司)是国家成立的虚拟运营商,该公司有虚拟运营执照,国家工信部下发五个

号段(171、170、167、162、165开头)给虚拟运营商独立经营,使用的网络是中国移动、电信和联通。虚拟运营商成立后,因为没有销售渠道,所以该运营商在各省招代理并发放代理销售权。我经营的哈尔滨柳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是蜗牛公司签订的省级代理,可以经销全国代理卡,属于二级代理商。2020年4月份,蜗牛公司根据国家工信部下发的《关于加强物联网卡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工信部网安厅9号文),向我公司发送了一份公函,内容为:在2020年4月份蜗牛公司已开展了11位物联网码号的清退工作,所有号码已停机注销,并让我公司(哈尔滨柳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将相关的所有卡板在三个工作日内退回,否则如因相关卡板产生纠纷或造成损失由我公司承担。但蜗牛公司在2020年11月6日才将这份公函发到我手中,我在蜗牛公司也有投入资金,蜗牛公司没返还给我。我和原告是在2019年开始合作的,原告是我的下级经销商,但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和原告之间的所有业务流程都是通过微信和电话联系的。我给原告发货的5万张手机卡是好使的,原告收到手机卡十多天后蜗牛公司才把卡停止使用。原告起诉我返还货款647100元,这笔钱分为两部分,其中有5万张手机卡的钱,价值240000元,这5万张卡现在在原告处。2020年6月份,我带着蜗牛公司业务经理施龙到原告公司商谈关于5万张卡的事宜,施龙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总代理合同,对于5万张卡蜗牛公司承诺单独负责,并且在合同签订完后就会将这些卡恢复正常使用,负责开机,也可对外出售。原告与蜗牛公司签订合同的时候我也在场,但关于5万张卡在合同中如何约定的我不清楚。剩余的407100元,因为手机卡让蜗牛公司停止使用了,所以价值这些钱的卡我没有给原告发货,这笔钱希望和原告协商分批给付,原告诉状中5万张手机卡退货款请求我需要和总运营商协商。我与仲敏敏系夫妻关系,虽然哈尔滨柳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是我二人共同出资经营的,但仲敏敏作为一名家庭妇女,并不知晓公司的事情,平时开展业务都是由我来办理的。该公司在2020年4月份就属于停滞状态,公司经营范围虽然广泛,但实际上只是销售手机卡,且与蜗牛公司只有这一项业务往来。

经审理查明:被告柳杨、仲敏敏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出资经营被告哈尔滨柳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3月份,原告通过手机卡经销圈与被告柳杨联系,双方开始进行合作,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在被告柳杨处购买蜗牛手机卡20万张,双方协商手机卡每张单价4.8元,原告分别于2020年3月3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柳杨汇款480000元、2020年4月1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柳杨汇款100000元、2020年4月1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柳杨汇款380000元,以上三笔共计960000元。被告柳杨在收到钱款后向原告交付了8万张手机卡后停止交货,现该8万张手机卡中有5万张卡无法正常使用,现5万张手机卡在原告处。2020年5月份,被告柳杨向原告还款168900元。2020年9月2日,双方进行协商对账,被告柳杨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欠陈**蜗牛行业卡货款576000元,已还款168900元,剩余未还款407100元,另外有五万张已经被蜗牛强停

的卡价值240000元由我与蜗牛电信运营商沟通退款退货”。2020年11月6日,蜗牛公司向哈尔滨柳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发送一份公函,内容为:根据国家工信部下发的《关于加强物联网卡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工信部网安厅9号文),我公司在2020年4月已开展了11位物联网码号的清退工作,并与哈尔滨柳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停止了11位物联网码号合作,所有码号已停机注销,哈尔滨柳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将相关的所有卡板在三个工作日内退回我公司。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款647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柳杨以被告哈尔滨柳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开展经营销售手机卡的业务,与原告陈**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关于经营销售手机卡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哈尔滨柳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供应货物,亦有剩余货款未返还,原告向哈尔滨柳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返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柳杨在经营活动中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认并同意返还原告货款407100元,关于剩余5万张卡价值240000元,柳杨辩称因原告与蜗牛公司另行签订合同,该笔债务蜗牛公司已经承诺单独负责,不同意承担给付义务,但柳杨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且其在欠条中明确表示“另外有五万张已经被蜗牛强停的卡价值240000元由我与蜗牛电信运营商沟通退款退货”,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柳杨、哈尔滨柳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货款647100元。原告主张系夫妻共同债

务,仲敏敏应履行返还货款的义务,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仲敏敏参与公司经营,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仲敏敏作为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杨、哈尔滨柳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货款647100元;

二、被告仲敏敏以其在哈尔滨柳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出资额为限对判决第一项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6元,由被告柳杨、哈尔滨柳杨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0-12-22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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