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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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诉称,2010年11月7日,被告宋*向原告申请办理太平洋信用卡,原告给其发放了卡号为6222××××7487的信用卡,被告激活该卡并使用,后2013年1月18日份因丢失重新换卡,卡号为6222××××3208。2014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交通银行白金信用卡,原告给其发放了卡号为4349××××2182的信用卡,被告激活该卡并使用。但未按约偿还透支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宋*偿还6222××××3208号信用卡项下透支本金130431.15元、利息48399.28元、费用(含违约金、手续费等)23856.02元(截至2016年8月4日,之后的利息、费用按照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宋*偿还4349××××2182号信用卡项下透支本金22154.9元、利息8911.14元及费用(含违约金、手续费等)141.77元(截至2016年8月4日,之后的利息、费用按照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被告填写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交通银行信用卡,声明本人知悉、声明并同意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的领用将受《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交通银行太平洋淮贷记卡领用合约》载明事项的约束。被告宋*在卡主申请人处签名。《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应付款项为被告在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但原告可以按照《章程》的规定,根据适用法律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变更收费表的收费项目和收费金额,并以原告认为适当的方式告知被告。收费表规定贷款利息(每日)为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为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第七条第四款规定:被告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原告将对被告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计收自原告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第十条规:定如被告未在太平洋卡有效期届满前31天前(含)以书面或甲方认可的其他方式明确告知原告其不愿到期换领新卡的,原告将视为被告愿意继续使用太平洋卡,并为其制作新卡。换领新卡后,原告与被告不再另行签订合约,被告从原告领用新卡所产生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将继续适用本合约及其随后的任何修订。

原告收到上述申请表后,对被告宋*的申请予以批准,为被告宋*办理了卡号为6222××××7487的信用卡。此卡于2010年11月29日被激活并开始使用,后2013年1月18日份因丢失重新换卡,卡号为6222××××3208。

被告宋*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但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原告透支款项。原告提供交易明细一份,载明截至2016年8月4日,此卡有透支款本金130431.15元、利息48399.28元、费用(含违约金、手续费等)23856.02元未清偿。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及费用按约定标准计收至实际还款之日。

后被告又向原告申领了卡号为4349××××2182的信用卡。此卡于2014年4月29日被激活并开始使用。

被告宋*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但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原告透支款项。原告提供交易明细一份,载明截至2016年8月4日,此卡有透支款本金22154.9元,利息8911.14元、费用(含违约金、分期手续费等)141.77元未结清。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及费用按约定标准计收至实际还款之日。

另,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9月30日发布《关于调整信用卡部分服务收费价格的公告》,公告载明:取消滞纳金收费,新增违约金收费,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申请表、《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激活记录表、账户交易明细、《关于调整信用卡部分服务收费价格的公告》、余额构成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被告宋*在信用卡申请表中承诺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故该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

原告依被告宋*申请为其办理了两张信用卡,被告宋*激活信用卡并使用应按期偿还透支欠款。原告提供的余额构成表载明截至2016年8月4日,6222××××3208号信用卡尚有透支款本金130431.15元,利息48399.28元、费用(含违约金、手续费等)23856.02元未清偿;4349××××2182号信用卡尚有透支款本金22154.9元,利息8911.14元、费用(含违约金、分期手续费等)141.77元未结清。而依据约定计收的利息、费用可能超出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及之后利息、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对透支本金及计收利息、费用之和不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6222××××3208号信用卡项下透支款本金130431.15元及利息、费用(自透支本金之日起按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计收的利息、费用总和以年利率24%为限);

二、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4349××××2182号信用卡项下透支款本金22154.9元及利息、费用(自透支本金之日起按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计收的利息、费用总和以年利率24%为限);

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8元,由被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7-15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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