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裁定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厦门华天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延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吴友华与华天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章,并在同日向借款人林**出具《借款收据》,确认收到相应款项。林**原审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虽注明“本回单仅表明该账户有金额性交易,不能作为到账凭证”,但该备注仅为银行证明交易发生而做的备注不是出借人林**所做的备注。结合讼争《借款合同》中第一条“通过转账支付的,以汇入乙方账户的金额为准,借款时间也以汇款凭证时间为准”的约定;“乙方指定账户”就是《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明确的苏**收款账户,且吴友华与华天公司已向林**出具《借款收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证实,林**已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出借款项转账到吴友华和华天公司指定的第三方苏**账户,吴友华和华天公司已实际收到528万元借款。原审认定讼争《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并无不当。吴友华与华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讼争《借款合同》和收据系因其他融资需要而事先出具给林**的,即使存在该事实,吴友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应清楚在空白借款合同及收据上签字、盖公章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鉴于第三方苏**不是案涉《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讼争中只有出借账户的事实,苏**是否将出借款转交给吴友华和华天公司并不影响本案借款关系的成立。因本案一审法院判决华天公司、吴友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吴友华和华天公司二审没有提出上诉,应视为认可一审判决结果,亦表明吴友华和华天公司对本案借贷的真实性是无异议的。现华天公司、吴友华仅以苏**与林**存在甥舅关系,不足以证明二者恶意串通存在损害吴友华与华天公司利益的事实。由上,原审对吴友华申请调查苏**名下账号在2016年4月份与林**之间的资金往来账目未予准许,程序并无不当,亦未显失公平。

综上,华天公司、吴友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华天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吴友华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2020-12-10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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