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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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院 | 桓台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原告桓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郝**、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98.1元,利息44183.75元(截至2021年4月20日),合计244181.85元及2021年4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郝*、王**、崔**、毕**、崔**、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决被告郝**、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郝*、王**、崔**、毕**、崔**、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郝**于2019年1月30日从原告贷款200000元。贷款于2020年1月27日到期。贷款发放后,被告郝**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截至2021年4月20日尚欠我行贷款本金199998.1元,利息44183.75元,合计244181.85元。为保证原告信贷资金安全,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担保属实。 被告毕**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担保属实。被告郝**有偿还能力。 被告郝**、崔**、郝*、王**、崔**、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概况 2018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郝**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为郝**,贷款人为桓台农商行;借款种类为中期借款,借款用途购钢材,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借款期限内规定的金额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29日至2020年1月28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0%确定,合同有效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原告与被告崔**、崔**、郝*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同日,被告郝**之妻崔**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载明因借款人郝**向桓台农商行申请贷款200000元,其与借款人郝**是夫妻关系,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担保概况 2018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崔**、崔**、郝*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债权人为桓台农商行,保证人为崔**、崔**、郝*,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桓台农商行依主合同与债务人郝**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00000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担保债权决算期间为2018年1月29日至2020年1月28日,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同日,被告崔**之妻李**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载明因借款人郝**向桓台农商行申请贷款200000元,其与保证人崔**是夫妻关系,作为共同财产拥有者,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之妻毕**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载明因借款人郝**向桓台农商行申请贷款200000元,其与保证人崔**是夫妻关系,作为共同财产拥有者,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郝*之妻王**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载明因借款人郝**向桓台农商行申请贷款200000元,其与保证人郝*是夫妻关系,作为共同财产拥有者,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履行情况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月30日向被告郝**发放贷款200000元,原告贷转存凭条载明,贷款起始日期为2019年1月30日,到期日2020年1月27日,借款利率为9.0625‰,被告郝**在该凭证上签字捺印。被告郝**支付利息至2019年10月20日,自2019年10月21日开始欠息,截至2021年4月20日欠利息44183.75元未归还。在贷款到期次日2020年1月28日,原告系统自动扣划1.9元,被告郝**尚欠本金199998.1元未归还。被告崔**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崔**、李**、崔**、毕**、郝*、王**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同时,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等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贷转存凭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被告郝**、崔**、郝*、王**、崔**、李**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被告崔**、毕**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桓台农商行与被告郝**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崔**、崔**、郝*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崔**、李**、毕**、王**自愿向原告桓台农商行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恪守履约。原告向被告郝**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到期后,借款人郝**及共同还款责任人崔**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桓台农商行主张被告郝**、崔**偿还借款本金199998.1元,支付截至2021年4月20日的利息44183.75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自2021年4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等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崔**、崔**、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未约定各自保证份额,各保证人之间系连带共同保证,其自愿为被告郝**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均未按照约定在保证范围内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所诉也未超保证期间,因此在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的情况下,被告崔**、崔**、郝*应在最高额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毕**、王**作为保证人崔**、崔**、郝*的共同还款责任人,未履行还款责任,应对崔**、崔**、郝*负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郝*、王**、崔**、毕**、崔**、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崔**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崔**偿还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9998.1元、利息44183.75元,本息合计244181.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郝**、崔**支付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本金199998.1元为基数,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郝*、王**、崔**、毕**、崔**、李**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郝*、王**、崔**、毕**、崔**、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崔**追偿。 五、驳回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1元,由被告郝**、崔**负担;被告郝*、王**、崔**、毕**、崔**、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1-09-23 |
发布日期 | 2021-12-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