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大石桥市佑达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 法院 |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大石桥市佑达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履行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车辆损失在内暂计10000元(等待评估结果),后变更为27160元(含评估费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30日,原告雇佣司机曲刚驾驶辽H×××××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行驶至公里处路段时,被杜冠冲驾驶的鲁P×××××号车辆向右侧变更车道时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冠冲负事故全部责任,曲刚无责任。事故车辆系原告公司所有,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车损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提出的车辆损失22160元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鉴定费5000元,属于原告主张鉴定车辆损失所发生的费用,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此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3月30日0时10分,原告雇佣司机曲刚驾驶原告所有的辽H×××××(辽H×××××)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京哈高速公路行驶至公里处路段时,被杜冠冲驾驶的鲁P×××××号车辆向右侧变更车道时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冠冲负事故全部责任,曲刚无责任。该车于2019年8月26日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和交强险,其中辽H×××××号车损险限额为3038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辽H×××××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中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损失予以评估,评估结论为:辽H×××××重型半挂牵引车修理费评估为22160元,同时产生评估费5000元。另查,原告当庭表示,诉前没有向责任方索赔并获取赔偿款,同意将追偿权转移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曲刚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所有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和路产损而主张被告在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被告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鉴定费是为查清保险标的物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大石桥市佑达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216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27160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11-18 |
| 发布日期 | 2021-12-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