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和2018年4月11日签订的延续合同;2、被告将涉案房屋内的物品及院内土地上的三个钢结构厂棚自行清理拆除完毕,将房屋和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原告;3、被告支付2010年9月10日至2021年8月14日期间欠付的租金148684.93元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自2021年8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日,按照每日54.79元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承租原告集体所有的院落一处(原村学校用房24间及院内的土地),每年租金2万元,应于每年的10月1日前向原告一次性付清下一年度租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涉案院落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院内土地上建设了三个钢结构厂棚用于经营。被告承租后多次拖欠租金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双方于2018年4月11日签订了延续合同约定:因被告长期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损害了原告集体利益,被告保证分三次偿还欠付租金。延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给被告口头通知过解除合同,要求被告付清所欠租金,将租赁的土地和房屋交还给村委会,被告仍未按约支付租金。租赁期间,被告给付租金共计7万元(签合同时交付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9月10日期间的2万元,2018年4月11日-2021年4月30日交付4万元,2021年4月30日至起诉日交付1万元)。从合同签订日(2010年9月10日)至2021年8月14日的租金总额为218684.93元(一年租金2万元除以365天,每天租金54.79元)。截止2021年8月14日,被告已拖欠原告租金148684.93元(218684.93元-7万元)。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租金,构成了根本违约,导致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严重侵犯了原告集体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2010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的交付租金方式、租赁地点、租金数额标准。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涉案院落交付给被告,被告在院内土地上建设三个厂棚经营。被告拖欠租金后双方又签订延续合同及约定内容”属实。原告允许被告自建,但没说添建的东西归谁,被告建有一个地下室(车间下边)。除了原告陈述的7万元(包括今年交的1万元)外,被告还在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10日交付租金2万元(被告租赁院落时,有其他人租赁,时任签合同的原支书郭玉建说让被告想法把租赁房屋的郭子海撵出去,被告给了郭子海1万元当租金,把郭子海撵了出去。另外1万元,被告给后任支书徐成安了。这2万元,都给被告打了收条,但现已找不到了,这两个支书现都不干了)。被告拖欠的租金数额不是148684.93元,而是12万元(截止到2021年6月30日)。现被告原材料、机器都被拉走,就剩生活用品,已破产没法经营,还没地方居住,原告将被告租用的房屋断水断电已一个多月,造成被告无法经营。被告没有收入来源,坚持原合同,但没法付租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辩驳:“认可被告辩称的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10日交付的2万元,经管站已经下账。不清楚被告辩称的截止到2021年6月30日拖欠的租金数额是12万元。被告现承租的房屋及自建的厂棚均处于闲置状态,已不再经营,没有恢复水电的必要。收租金都给被告写了收条,农经站已下账。允许被告自建,当时没说被告在土地上添建的厂房归谁所有。”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冠县崇文办事处农经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证明上写的是29间房屋,其中5间村委会当办公室了,剩余24间租赁给被告);二、原、被告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2018年4月11日签订延续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自2010年9月10日开始租赁原告的24间房屋,约定每年租金2万元,被告仅支付了7万元,剩余148684.93元未付(截止到2021年8月14日),被告长期拖欠租赁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应当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及延续合同;三、涉案院落内现场照片8张,证明被告承租后在院内建设了3处钢结构厂棚。被告质证称:“无异议。”原告所提交的以上证据对本案有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承租原告集体所有的院落一处(原村学校用房24间及院内的土地),每年租金2万元,应于每年的10月1日前向原告一次性付清下一年度租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涉案院落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院内土地上建设了三个钢结构厂棚及车间下的地下室用于经营。被告承租后多次拖欠租金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8年4月11日前,被告共付原告租金4万元。2018年4月11日,双方签订了延续合同约定:因被告长期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损害了原告集体利益,被告保证分三次偿还欠付租金(2018年4月11日还壹万元,2018年9月底前还叁万元整,剩余欠款在2019年阳历年前一次还清,并在签字之日提供车辆担保)。2018年4月11日后至2021年8月14日,被告共付原告租金5万元。从合同签订日(2010年9月10日)至2021年8月14日,租金总额为218684.93元(一年租金2万元除以365天,每天租金54.79元),被告共交付原告租金9万元,已拖欠原告租金128684.93元(218684.93元-9万元)。2021年8月30日,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截至2021年8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129561.57元(128684.93元+54.79元*16天)。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向被告提供租赁房屋及土地义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被告迟延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已构成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所签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据,解除时间应为被告收到民事诉状之日。以上租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冠县崇文街道徐三里股份经济合作社(原冠县崇文街道办事处徐三里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沈勇跃于2010年9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和2018年4月11日签订的延续合同(解除时间为被告收到诉状时间:2021年8月30日);

二、被告沈勇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合同载明房屋内的被告沈勇跃物品、被告沈勇跃在院落土地内增设的三个钢结构厂棚及其他财产自行清理拆除完毕,将原告冠县崇文街道徐三里股份经济合作社(原冠县崇文街道办事处徐三里庄村民委员会)的房屋和土地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冠县崇文街道徐三里股份经济合作社(原冠县崇文街道办事处徐三里庄村民委员会);

三、被告沈勇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冠县崇文街道徐三里股份经济合作社(原冠县崇文街道办事处徐三里庄村民委员会)2010年9月10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欠付的租金129561.57元及2021年8月31日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至实际返还房屋日,按每日租金54.79元的标准计算);

四、驳回原告冠县崇文街道徐三里股份经济合作社(原冠县崇文街道办事处徐三里庄村民委员会)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4元,减半收取163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1-02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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