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永定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徐**立即归还结欠永定信用社福万通普惠金融卡透支本金99,908.5元和截至2021年9月11日止的利息12,142.12元及违约金2,397.22元,并支付从2021年9月12日起至普惠卡金融卡透支本金还清之日止按《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万通普惠金融卡收费标准》计算的利息(年利率14.4%)和违约金(按最低还款未偿还部分的5%);2.判令李**、陈**、李**对陈**、徐**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持卡人陈**于2019年3月12日向永定信用社申请普惠金融卡100,000元,用于消费周转,期限三年,陈**的妻子徐**于2019年3月12日签署声明书,承诺该借款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并由陈**、李**、李**作连带责任担保。截至2021年9月11日止,陈**透支本金99,908.5元、利息12,142.12元和违约金2,397.22元,已经构成违约。为主张债权,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陈**、徐**、李**、陈**、李**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陈**、徐**、李**、陈**、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永定信用社提供的以下证据:五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陈**与徐**的结婚证复印件、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申请表和领用合约、福万通普惠金融卡资金用途声明承诺书、不可撤销担保函、声明书、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逾期利息计算单、违约金计算单、情况说明,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陈**与徐**于2014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属夫妻关系。2019年3月12日,陈**为其持有的信用额度100,000元的福万通普惠金融贷记卡向永定信用社申请续卡,并在《普惠金融贷记卡申请表》中声明遵守《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福万通普惠金融贷记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各项约定,领用合约第二条“普惠金融卡的收费、还款及计息”中约定:“1、乙方(永定信用社)核准发给甲方(陈**)普惠金融贷记卡后,甲方应按照乙方网站等渠道公布的《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福万通普惠金融贷记卡收费标准》承担各类费用。乙方的费用标准调整生效后,甲方应按照新的标准承担各类费用。2、普惠金融卡透支取现(转出)、消费按照乙方公布的收费标准计收利息及费用。3、普惠金融卡支持‘随借随还’,系统根据甲方的透支金额按日计收利息、费用。甲方需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归还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费用等,根据本人资金流使用情况,全部或部分归还本金,若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足额归还相应的利息及费用,对不足部分,按规定支付滞纳金。4、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透支利息、费用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最低5元”;合约第五条“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九项约定;“甲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或利息(含手续费、年费等相关费用)的,或乙方认为甲方资信情况恶化、发生丧失或可能丧失还款能力等可能影响乙方债权实现的,乙方有权依法向甲方催收并停止甲方使用卡片,同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全额偿还所欠款项。乙方因向甲方催收欠款所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本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均为甲方负担”;同时,在合约“收费项目”中约定:“年费200元-2,000元,具体由各行社自行定义,预借现金/消费/转账利率由各行社自行决定,违约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5元)”。同日,陈**的妻子徐**向永定信用社出具《声明书》,声明同意陈**向永定信用社申请办理100,000元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续卡,并愿意与陈**一起负责清偿所申请普惠金融卡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2019年3月15日,李**、陈**、李**作为陈**的担保人向永定信用社出具了《福万通普惠金融卡资金用途声明承诺书》和《不可撤销担保函》,声明同意为陈**申请的福万通普惠金融卡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普惠金融卡申领人项下透支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年费、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普惠金融卡项下到债务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9年3月19日,经永定信用社审核后,陈**续卡成功,信用额度为100,000元,有效期3年,透支年利率为14.40%。陈**在透支使用该卡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21年9月11日止仍结欠透支本金99,908.5元、利息12,142.12元和违约金2,397.22元。保证人李**、陈**、李**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案涉《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陈**与永定信用社之间形成的是信用卡合同关系,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陈**在透支使用该卡额度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永定信用社主张陈**返还福万通普惠金融卡透支本金99,908.5元和截至2021年9月11日止的结欠利息12,142.12元、违约金2,397.22元,并支付透支本金99,908.5元从2021年9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利息按年利率14.4%计算,违约金按最低还款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徐**作为陈**的妻子,其向永定信用社出具《声明书》,声明愿意与陈**一起负责清偿所申请普惠金融卡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定陈**的上述债务为陈**与徐**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应由陈**与徐**共同偿还。李**、陈**、李**自愿为陈**、徐**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向永定信用社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合同依法成立有效,现永定信用社主张李**、陈**、李**对陈**、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李**、陈**、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陈**、徐**追偿。陈**、徐**、李**、陈**、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陈**、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龙岩市永定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万通普惠金融贷记卡透支本金99,908.5元和截至2021年9月11日止的结欠利息12,142.12元、违约金2,397.22元,并支付透支本金99,908.5元从2021年9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利息按年利率14.40%计算,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

二、李**、陈**、李**对陈**、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陈**、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陈**、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1元,减半收取计1,270.50元,由陈**、徐**、李**、陈**、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附录

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温馨提示:

客家家训云:“守信维何,忠实不欺,千金一诺,抵死不移。言忠和笃,诵法自圭。毋曰小信,大人弗为,讲信修睦,大同之基。”

裁判日期 2021-11-15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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