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福建腾安消防检测有限公司
霞浦县裕荷园音乐广场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裕荷园音乐广场赔偿雷**经济损失430924.55元。诉讼过程中,雷**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裕荷园音乐广场赔偿雷**经济损失436283.55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8日,裕荷园音乐广场雇请雷**为其维修音乐广场的消防报警电路。维修过程中,雷**从人字梯上摔下受伤,当日即被送到霞浦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第二日转至福州市××医院继续治疗,2020年9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2021年1月8日,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造成经济损失436283.55元,其中医疗费53697.55元、误工费32508元、护理费22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88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本次事故是因裕荷园广场未给雷**提供可靠的安全工作环境,致使雷**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到人身损害,裕荷园广场应当对雷**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裕荷园音乐广场辩称,1.其于2020年8月18日与腾安公司签订一年期消防设备维护保养合同,腾安公司指派潘**具体负责,事故当日潘**雇佣雷**维修,雷**与潘**或腾安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或承揽关系,其不认识且并未直接雇请雷**,赔偿责任应由潘**或腾安公司承担;2.雷**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潘**及其他电工已告知雷**,人字梯损坏不能使用,雷**使用人字梯导致摔下,应承担80%的责任,其余20%由潘**、腾安公司承担;3.本案属于劳务纠纷而非工伤案件,应扣除保险已支付的医疗费部分;4.鉴定意见没有关于三期的鉴定结论,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有异议,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以及最多一个月休息期(扣除法定节假日),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只能酌情支持1000元;5.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6.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雷**的双亲均未年满60周岁,不属于能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范畴;7.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调整为8000元;8.交通费没有票据,请求1000元偏高。

潘**述称,裕荷园音乐广场在装修期间,因消防系统需要维护,通过其介绍雇佣雷**提供劳务,其仅代为介绍,本案与其无关。

腾安公司述称,1.其与雷**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2.事故发生时,裕荷园音乐广场在装修阶段,尚未竣工,装修期间出现的问题不是其保修范围,事故责任应由裕荷园音乐广场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报告单、手术记录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光盘、户口簿、福建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闽弘正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72号)、《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雷**自认没有消防安全员资质或电工资质以及裕荷园音乐广场与其约定劳务报酬3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1.雷**与腾安公司及裕荷园音乐广场是否存在雇佣等关系;2.雷**的各项损失计算。

针对本案争议的问题一,雷**与腾安公司是否存在雇佣等关系。裕荷园音乐广场提供证据《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主张雷**与潘**或腾安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由潘**或腾安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约定,裕荷园音乐广场如果进行装修,必须事前通知腾安公司,不经腾安公司同意,不得随意打断、更改消防线路,不得移动或拆除探测器,装修改造期间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裕荷园音乐广场负责。结合潘**提供的录音内容“郑昌儿:……我们是请你(雷**)过来赚钱的……我们是有工资给你(雷**)的……”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裕荷园音乐广场自行找人维修消防报警线路,并非通过腾安公司指派工作人员维修,雷**与腾安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等关系。雷**为裕荷园音乐广场维修消防报警电路,属于完成并交付工作成果即成功维修消防报警电路,若维修不成功,雷**无法向裕荷园音乐广场请求支付报酬,应当认定雷**与裕荷园音乐广场之间存在承揽关系。

针对本案争议的问题二,雷**的各项损失计算。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雷**提供的证据住院收费票据及用药汇总清单,能够证明已支付医疗费53697.5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裕荷园音乐广场主张应扣除保险报销部分,本院认为,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与侵权民事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雷**是否获得保险赔偿,不影响裕荷园音乐广场的赔偿责任。

2.误工费。雷**主张误工费按2020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2508元〔65693元/年÷12月/年÷21.75天/月×(180-51)天〕。本院认为,福建弘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雷**构成九级伤残,与雷**自行委托鉴定的定残结论一致,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以雷**自行委托鉴定的定残日为准,即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2021年1月8日,并扣除法定节假日,雷**的误工费损失计算为21957.66元(65693元/年÷365天/年×122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护理费。雷**主张护理费按2020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2140元(64316元/年÷12月/年÷21.75天/月×90天)。本院认为,雷**构成九级伤残,确需护理,护理期可以参照雷**自行委托鉴定分析评定的90天,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雷**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5.营养费。雷**主张营养费4500元,因雷**构成九级伤残,确需补充营养,结合医嘱,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雷**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福建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88640元(47160元/年×20年×20%)。本院认为,雷**提供的霞浦县松城街道俊贤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水电费明细,能够证实雷**系城镇居民,对该项予以支持。

7.被扶养人生活费。雷**主张按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1948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雷**的父母亲均未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无证据证明雷**的父母亲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对该项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雷**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雷**为九级伤残,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9.交通费。雷**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票据证实。本院认为,雷**从霞浦到福州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结合出院医嘱“……术后14天后拆线……出院后6-8周来我院复查,每3个月拍片复查;4.建议1年内骨折骨性愈合后来我院取内固定物……”,雷**需多次往返福州和霞浦,酌情支持交通费7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10.鉴定费。雷**主张鉴定费1000元,并提供发票证实。本院认为,该项属于必要支出,予以支持。

综上,该事件造成雷**各项损失共计249787.66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8日,裕荷园音乐广场与腾安公司签订《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维护保养周期2020年8月18日至2021年8月17日;裕荷园音乐广场如果进行装修,必须事前通知腾安公司,不经腾安公司同意,不得随意打断、更改消防线路,不得移动或拆除探测器,装修改造期间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由裕荷园音乐广场负责。雷**没有消防安全员资质或电工资质。2020年9月8日,雷**通过潘**介绍,为裕荷园音乐广场维修消防报警电路,约定劳务报酬300元。维修过程中,雷**从人字梯上摔下受伤,当日即被送到霞浦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转至福州市××医院继续治疗,2020年9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经鉴定,雷**构成九级伤残。该事件造成雷**经济损失249787.66元,其中医疗费53697.55元、误工费21957.66元、护理费22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88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000元。

本院认为,雷**与裕荷园音乐广场系承揽关系,雷**没有消防安全员资质或电工资质,裕荷园音乐广场对选任存在过失,酌情确定承担10%的责任,雷**自身承担90%的责任。雷**因事故遭受经济损失249787.66元,裕荷园音乐广场承担24978.77元(249787.66元×10%),雷**主张裕荷园音乐广场赔偿430924.55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霞浦县裕荷园音乐广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雷**经济损失24978.77元;

二、驳回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的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82元,由霞浦县裕荷园音乐广场负担212元,雷**负担3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零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附录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执行提示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2021-07-19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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