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屏南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叶**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107.99元,欠款共计103107.99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9月15日止,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复利,以下同此);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照合同有关约定计算,以及自2021年9月16日起产生的有关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陆**、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4日,郑**以经营板材为由,向屏南信用社借款100000元,与屏南信用社签订循环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屏南信用社向郑**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2023年8月13日止,由屏南信用社在最高额贷款本金余额100000元内,对郑**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借款按季结息,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1.34%,月利率9.45‰。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加收50%逾期贷款罚息。叶**作为配偶在循环贷款借款合同上签章确认,同意对郑**的债务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陆**、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意为郑**申请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郑**于2020年8月15日起共放款9笔贷款,分别为

借款人名称

贷款账号

贷款起始日期

贷款结束日期

借据金额

借据余额

欠息

郑某

9060××××95612020-08-19

2020-08-191000

100031.58

郑某

9060××××68372020-08-25

2020-08-253000

300091.81

郑某

9060××××80882020-08-26

2020-08-263000

300092.76

郑某

9060××××67582020-09-01

2020-09-0110000

10000294.44

郑某

9060××××39402020-08-15

2020-08-1550000

500001603.43

郑某

9060××××83052020-09-02

2020-09-0210000

10000292.79

郑某

9060××××43282020-08-30

2020-08-303000

300089.33

郑某

9060××××68322020-09-01

2020-09-0110000

10000294.44

郑某

9060××××69472020-08-18

2020-08-1810000

10000317.41

郑**于2021年8月15日起便未能按约定归还利息,屏南信用社已告知提前终止合同,截至2021年9月15日止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107.99元,欠款共计103107.99元。综上所述,屏南信用社认为,经其多次催收并告知提前终止合同,郑**、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未能偿还贷款本息己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陆**、甘**作为保证人,应对郑**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此,诉请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郑**、叶**、陆**、甘**未作答辩。

屏南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屏南信用社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委托书,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郑**、叶**、陆**、甘**身份证复印件及郑**与叶**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身份信息及郑**与叶**婚姻事实;证据三借款申请表及循环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借款相关凭证及借款合同内容要素;证据四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证明担保人陆**、甘**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事实;证据五催收记录,证明屏南信用社已告知各被告提前终止合同的事实;证据六贷款交易明细。郑**、叶**、陆**、甘**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屏南信用社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4日郑**以经营板材为由与屏南信用社签订《循环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4),合同约定: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2023年8月13日止,由屏南信用社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100000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上述期间为最高额债权本金的确定期间,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23年8月13日;合同项下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提前还款时利率不变,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计收利息;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即11.34%,月利率为9.45‰;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加收50%逾期贷款罚息;借款人欠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10日(含)以上及借款人或保证人任何其他借款、担保、赔偿责任到期不能履行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郑**与叶**系夫妻关系,叶**作为郑**的配偶在《循环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同意对郑**的债务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陆**、甘**与屏南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60),合同约定:为确保屏南信用社与郑**(债务人)签订的《循环贷款借款合同》(主合同,合同编号:×××94)的履行,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2023年8月13日止,与债务人郑**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100000元,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自2020年8月14日起至2023年8月13日止;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生效法律文书迟延履行的加倍利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如债权人按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保证期间为债权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三年。郑**分别于2020年8月18日自助放款10000元、2020年8月19日自助放款1000元、2020年8月25日自助放款3000元、2020年8月26日自助放款3000元、2020年8月30日自助放款3000元、2020年8月15日自助放款50000元、2020年9月1日自助放款两笔合计20000元、2020年9月2日自助放款10000元,合计借款金额100000元。自2021年8月15日起,郑**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利息,截至2021年9月15日止,郑**结欠屏南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107.99元,合计欠款金额103107.99元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屏南信用社与郑**、叶**签订的《循环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郑**向屏南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后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屏南信用社有权依据《循环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截至2021年9月15日止,郑**尚欠屏南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事实清楚。叶**与郑**系夫妻关系,叶**已在《循环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其为共同借款人,故上述债务应由郑**与叶**共同偿还。现屏南信用社请求判令郑**、叶**共同偿还屏南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陆**、甘**作与屏南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确认对本案全部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屏南信用社在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内向保证人陆**、甘**主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郑**、叶**、陆**、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屏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9月15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为3107.99元,自2021年9月16日起利息、罚息、复利按《循环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及计算方式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陆**、甘**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陆**、甘**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叶**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362元,减半收取计1181元,由被告郑**、叶**、陆**、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附录

附判决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1-16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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