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林**、何倩申请再审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7)粤0981民初3105号民事判决;2.请求裁定发回重审,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符合“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法定情形。(2017)粤0981民初3105号民事判决认定借款本金1338526.06元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案件中被申请人姚**只提交了两份《借款借据》,并未提交相应的借款支付凭单(含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据证实,民间借贷案件属于实践性合同,姚**应当举证证明有支付该借款的事实,而本案却没有该方面的证据,姚**也无法提供,因为本案实际情况为姚**从未支付过该1338526.06元借款。姚**在(2017)粤0981民初3105号案件的开庭记录中所称“我卖了一套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的房产1802房给被告何亮、何倩,当时他们没有给房款我,说是等他们自己拿房去抵押贷款后再给我,但是他们贷到款后没有给钱我而是自己拿去做生意了,后来才写回欠条给我。被告向我借了一笔款,总额1750000元,他们还了一部分给我,经结算,被告还欠我1338526.06元”。本案中,姚**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有1802房及卖房的事实,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支付借款1750000元及结算的事实。(2017)粤0981民初3105号民事判决认定林**承担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姚**诉称为何倩、何亮共同经营而向其借款,其无证据证实该借款为林**家庭生活开支等方面共同借款,也无证据证实林**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按照姚**在开庭记录中陈述的如为卖房给何亮、何倩产生的纠纷却又无证据证实林**为买卖合同的当事方。二、本案符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法定情形。姚**在开庭记录中陈述的所卖房产为“广州市天河区1802房给被告何倩、何亮”,申请人经查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594号(即“百脑汇科技大厦B座”)1802房原产权人为姚坤,2014年5月22日姚坤以1200000元出售给了曾文庆并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何倩、何亮与曾文庆有关联,也只是何倩、何亮、曾文庆欠姚坤的房款,不存在欠姚**的借款,也不存在林**欠姚坤的房款的事实。1802房也一直用于办公所用,未曾用于居家,且一直是姚坤在对外出租收取房租,后来该房产又转售给他人。因此上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2017)粤0981民初3105号民事判决。三、本案符合“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法定情形。按照姚**在开庭记录中陈述的如为卖房产生的纠纷也应当属于“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而非本案认定的民间借贷纠纷的法律关系,不能错误的依据民间借贷方面的法律规定审理。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2017)粤0981民初3105号民事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第(二)项“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六)项“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法定情形,请求依法再审,纠正错误,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姚**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对该案审理的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当事人通过清算形成的债权债务,虽然非因民间借贷行为引起,但其内容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当事人依据民间借贷关系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原审法院已就借贷关系的形成、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债权债务协议确认、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及履行等进行核实,按民间借贷关系审理和裁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应予维持。二、本案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的期限,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本案,原审法院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判决,因原审四被告(何倩、林**、何亮、周**)拒签,原审法院已依法公告送达,至2019年7月26日强制执行前已有生效执行依据,申请人2020年12月15日才提起本案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三、案涉房屋买卖和强行转为共同经营的借款均为原审四被告两对夫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四被告知情并共同使用受益,属两对夫妇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本案,根据案涉房屋交易的四个经办人姚坤、曾文庆、何亮、何倩之间的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房地产买卖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可以证实案涉交易系家庭房屋买卖和原审四被告获得银行的房屋按揭放款后强行用于共同经营的生意周转的事实。可以认定:第一,借款事实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借款的用途用于夫妻共同家庭生活或者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即两对夫妻双方共同享有了举债后所产生的利益。故无论系家庭住房的购置,还是后来将按揭款强行用于共同经营,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申请人再审请求的理由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四、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案涉房屋买卖和转为借款发生在2014年,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五、答辩人已就案涉债务系申请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完成举证责任,申请人应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之前知道夫妻财产分别所有才能免除共同承担债务。本案,被申请人已举证证明曾文庆、何亮、何倩均确认购买房屋和转为借款的房屋按揭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活动,并因此据实主张该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经营,现申请人主张毫不知情,所得收益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则申请人应对家庭生活经济来源尽相应的举证责任。六、案涉债务符合“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标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房屋置办明显属于共同生活大额支出,遵循一般理性人标准,该次交易目的是为了夫妻双方共同利益。就共同生产经营来看,何亮、何倩均予以确认,其二人与其配偶间相互享有实际收益,虽两对夫妻中仅一方作为代表确认案涉债务,但该贷款行为不仅为了公司经营,也为了个人收益,所得收益得以形成夫妻共同财产,亦应认定形成共同债务。综上所述,本案因超过申请再审期限应予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审理裁判该案的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请人全部再审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周**辩称,本人不是涉案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何亮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林**、何倩提交如下新证据:姚坤与曾文庆于2014年5月22日签约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复印件、2014年5月28日登记曾文庆为天河区天河路594号1802房权属人的《粤房地权证》复印件、电子发票复印件、天河区天河路594号1802房相关照片,欲证明再审申请人经查证广州天河区天河路594号(即“百脑汇科技大厦B座”)1802房原产权人为姚坤,2014年5月22日姚坤以1200000元出售给曾文庆,该房产产权与再审被申请人无关,并不是其在开庭记录中所陈述的所卖房产为“广州市天河区1802房给被告何倩、何亮”。

被申请人姚**提交如下新证据:《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2014年5月22日网签)《房地产买卖合同》(2014年6月11日签订)、《公证书》、招商银行广州分行龙口支行流水(姚**)、《房屋买卖合约》,欲证明何倩、何亮及其配偶两对夫妇以曾文庆的名义购买姚坤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何倩、何亮及其配偶两对夫妇在办理房屋抵押取得银行放款后将款项用于生意周转,没有向姚坤支付购房款,2016年姚坤与何倩、何亮签订借款协议并约定由名义权属人曾文庆委托姚坤胞弟姚**为受托人对外处置案涉房产并办理了公证,姚坤通过姚**账户(实为姚坤出资)清偿了案涉房产的银行抵押借款,将案涉房产赎回后再转售予第三人,但何倩、何亮及其配偶两对夫妇未依约偿还姚坤的债务。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何倩、何亮以曾文庆的名义购买姚坤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何倩、何亮未向姚坤支付购房款,后曾文庆委托姚**对外处置涉案房屋,姚坤通过姚**的账户代曾文庆偿还涉案房屋的抵押贷款,何倩、何亮向姚**出具《借款借据》,本案的《借款借据》实际系基于房屋买卖关系产生。姚**在一审起诉时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未对本案中房屋买卖的基本事实以及房屋买卖与本案的《借款借据》之间的关系进行过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一般应当通过庭审认定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但原审人民法院未对基本事实进行过审理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级人民法院不得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一审判决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法应予以撤销,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以便查清事实。本院再审过程中,姚**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申请追加姚坤、曾文庆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现在是再审阶段,本院不予支持。但姚坤、曾文庆为《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姚**也称何倩、何亮出具的《借款借据》的金额实为姚坤出资代曾文庆还涉案房屋抵押贷款的金额,姚坤、曾文庆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有发回重审之必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遗漏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7)粤0981民初310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零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裁判日期 2021-10-20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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